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099,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嫣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嫣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同年9月16日14時22分許」前應補充「基於誣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嫣璘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紘通訊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徐東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3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訪記錄表及宅急便配送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仍向派出所警員表示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門號,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為不足,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