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263,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聽聞其尚在國中就學之友人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翔(民國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表示在校遭同校學長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恩(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欺凌,經黃○翔求援,甲○○乃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之國強公園內等候接應黃○翔放學,惟見陳○恩在黃○翔之後亦徒步行至國強公園廁所旁,甲○○即自行上前質問陳○恩,言談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恩,致陳○恩受有頭部之挫傷、胸壁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右上肢、右大腿疼痛之傷害。

案經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翔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事件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84年2 月26日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陳○恩係89年11月生,亦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 、4 、32頁),故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與黃○翔及另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黃○翔或他人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供稱:當時係伊自行上前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打黃○翔,且只有伊1 人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徒步返家,行經益壽一街時,黃○翔帶領約7 名伊不認識之穿便衣男子走向伊,其中1 名男子即抓住伊後頸,並將伊強行拖至國強公園廁所旁,其餘包括黃○翔在內之 7人則全程圍跟在旁防止伊逃跑,上開男子將拖至廁所旁後,先將伊摔倒在地,除黃○翔以外之人皆對伊拳打腳踢,其中1 人手持棍狀物,剛好被伊踢中該人手部而掉落,伊遭人毆打之際,伊有聽見黃○翔在旁大喊、吆喝,但當時情況混亂,伊聽不清楚黃○翔吆喝之內容,伊當時在地上呈手抱頭之縮身防禦姿勢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

於偵訊時指稱:當天伊放學回家走至國強一街,忽然黃○翔帶一群人過來,被告先衝上來推伊,伊倒地,之後被告叫所有人押伊至公園廁所旁,所有人開始打伊,有拿東西打,但伊不清楚是什麼,對伊拳打腳踢,被告有打,黃○翔沒有打,被告是先踹伊,之後到廁所旁邊,就用手打伊頭跟四肢,當天伊友人江○祥(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有跟伊一起回家,全程都有看到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

於另案少年事件法官訊問時指稱:當天伊放學回家途中經過國強公園,遇到黃○翔跟另外8 名穿便服之男子,看起來都是校外人士,被告就突然衝過來,二話不說直接動手推伊,伊就倒地,當時江○祥在伊身邊,被告就叫其他人把伊押到旁邊的廁所,黃○翔就跟著那群人,被告問伊是否有欺負黃○翔,伊否認,後來他們就將伊拉到廁所打伊,被告先動手打,其中有人拿武器打伊,有人徒手打伊,伊不清楚對方拿什麼武器,是後來江○祥告訴伊當伊被押走時,江○祥有看到對方有人拿武器,伊被押到廁所時,江○祥沒有跟過來,但伊被押走前的過程,江○祥都有目睹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2頁),細繹告訴人前揭歷次指訴內容,就其係如何被帶至公園廁所旁、被告係何時將其推倒在地、其是否有親眼看見對方有人手持武器、江○祥目賭過程之期間等節,前後說詞不一,其指訴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復參以證人江○祥於警詢時證稱:伊算認識告訴人,但不同班級,不熟識,僅互相知道彼此而已,案發當天伊一如往常於放學後步行返家,經過國強公園時,伊有遇到告訴人,打招呼後伊隨即離開,沒有目賭告訴人所稱遭押去廁所之過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顯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不符,益徵告訴人所言尚難遽信之。

又證人黃○翔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事件法官訊問時,就當天事發經過乙節均一再證稱:當天係因告訴人在校表示要與伊開戰,伊才聯絡被告,請被告於伊放學後來接伊返家,後來伊與被告在國強公園遇到告訴人,係被告自己在廁所旁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他人只是在旁邊抽菸聊天而已,伊也未動手打人,告訴人的傷勢都是被告1 人造成的,被告也只有動手打幾拳而已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所供承僅有其1 人毆打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參與等情相符,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亦不能排除係被告獨自1 人徒手所致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犯行,與他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憑性信堪慮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與少年黃○翔及他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少年間之紛爭,反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