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170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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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在臉書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網頁為本貳留言,而該社團臉書係屬公開性質之留言板,堪認被告在該社團留言板留言,該留言係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搜尋即可瀏覽,該網頁處於公然之狀態甚明,是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公開之留言板留言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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