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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處門沒有關,燈也是亮的,又因為該處門內有很多紙,因為伊要找工作,要記伊要找的工作內容,伊就想要進去買紙,伊進入後有喊「有人在嗎」,見沒有人回應,伊就趕快出來了等語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係進去店內看有沒有零錢,想要買玩具,但進去沒看到零錢就離開等語(參偵緝卷第27頁),再於該次偵查中接受訊問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被害人雖表示該打字行之二樓即為住家,且打字行與二樓之住家間未設門隔開,惟於通往二樓之樓梯口有以木板隔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於進入行竊時,必係急於櫃檯處尋找可能放置現金之處所,是否有餘裕注意該處二樓即為住家且與店面相連,自有可疑,再被告亦表示伊認為該處是店面,沒有人住等語,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打字行與住家相連,自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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