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16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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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倫傑係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房客,而袁倫傑復將上址其中一間房間承租予沈瑞雲,沈瑞雲與其女友共同居住於上址房間內,3 人因垃圾傾倒問題發生爭執,袁倫傑酒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上其所有之不詳帳號,傳送訊息予沈瑞雲之姓名不詳之女友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其恫嚇稱:「我是心平氣和的說,請不要逼的我揍他…請搬走吧」等語,復沈瑞雲之女友收受上開恐嚇訊息後,將該訊息轉知沈瑞雲,使沈瑞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袁倫傑返回上址,斯時沈瑞雲及其女友於上址房間內準備就寢,袁倫傑隨即先將沈瑞雲及其女友所居住之房間房門撞開,使該房門損壞,復進入房間內(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並以拳頭不斷毆打朝沈瑞雲頭部,沈瑞雲以雙手抵擋,袁倫傑復以腳踹沈瑞雲之身體多處,期間沈瑞雲逃往上址客廳,袁倫傑仍追出並不斷朝沈瑞雲攻擊,致沈瑞雲受有左側鼓膜穿孔、左側聽力受損、左耳廓撕裂傷0.5 公分、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約1 公分、雙側前臂、右膝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袁倫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瑞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伊在打他(即告訴人沈瑞雲)的過程中,沈瑞雲也有還手,而且也有用手跟腳攻擊伊頭部,伊也有受傷云云,惟被告至今尚無法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供以佐證其說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沈瑞雲於警詢中證稱:我那時在房間準備睡覺,然後我聽到大門的開門聲有人回來,隨即我房間的門就被外力攻擊,且對方一直咆哮並重複辱罵我嘴賤的話語,我聽見他的辱罵聲知道他是我的房東,而且我有聞到他身上散發的酒味,我就請我女朋友打電話報警,我持續擋住我房間的門不要讓他進入,我擋了幾分鐘後,對方就拿鑰匙試圖要開我房門,我看到門鎖有被轉開的跡象,於是我就奮力阻止,但是還是被對方破門進入我房間,他一看到我就用拳頭徒手攻擊我頭部,還用腳踹我身體,我趕快叫我女朋友跑出房門將大門打開等候警察到來,我一直抵擋他的攻擊並跑出房間試圖躲避,他也沒有停止的跡象,一直持續攻擊我;

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二房東,我跟他承租龜山區文三三街的房子,當天我接我女友一起回龜山租屋處,我跟我女友住同一房間,準備睡覺時我就聽到有人回來,突然有人狀我房門,我去擋著門,我叫女友打電話報警,一開始是打給救護車,後來打到警察局,外面還是持續撞門,最後門就裂開壞掉,外面的人也衝進我房間,該人就是被告,被告開始咆哮說嘴賤,一直重複,當時我聞到他有酒味,他也有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我護住頭之後,他就用腳踢我身體,當時有人按門鈴,我就叫女友去開門並跑走,我就持續被攻擊,我跑到客廳,被告追出來,一直用手、腳攻擊我,沒有拿武器,後來社區主委就進來,沒有拉走被告,主委只有站在門口,被告還是一直攻擊我,可能被告打完了,對峙時他就叫我道歉,我馬上道歉因為我怕繼續被打,但我不知道為何我要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第27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沈瑞雲與被告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雖有因傾倒垃圾問題而有糾紛,然依常理,一般人應不至於因此即甘冒偽證之風險隨意誣指他人,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由上開告訴人沈瑞雲之證述觀之,顯然告訴人沈瑞雲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中,告訴人僅有以手阻擋被告攻擊,護住其頭部,並無任何還手之情,且被告尚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可資證明其有因告訴人沈瑞雲之還手而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況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左側鼓膜穿孔、左側聽力受損、左耳廓撕裂傷0.5 公分、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約1 公分、雙側前臂、右膝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尤其左耳之傷勢甚為嚴重,且左眼眶亦有傷勢,可見被告尤有針對告訴人要害處之頭、臉部攻擊,致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顯居於絕對弱勢,則被告欲以上開之詞置辯,尤應提出其於案發後之當日至醫療院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斷無空口指控告訴人也有攻擊其之頭部,致其受傷云云之空詞之理。

末查,本院函詢處理員警到場時所見所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06 年5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1390號函回以處理員警林文基之職務報告以「…到達現場時,是由被害人沈瑞雲開門,開門後便見一男子(袁倫傑)從屋內匆忙下樓離開…袁倫傑當時未留在案發現場,也未與職表示有遭沈瑞雲毆打…」等語,被告若確有遭告訴人攻擊以致受傷,員警既經告訴人或其女友報案而到場,則被告更應留在現場,以利其向到場之員警陳述其亦遭告訴人暴力攻擊成傷之事實,並可取得員警第一手之目擊傷勢而成為其之有利證人,被告竟乃目睹員警到場,立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又查,告訴人之傷勢,就其左耳聽力受損乙節,究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於106 年5 月3 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575號函回覆以「…沈君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耳鼻喉部門診之日期為105 年8 月23日,當時其左耳鼓膜已完全恢復,惟病患未接受第二次純音聽力追縱檢查,故無法判斷其目前聽力狀態為何…」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左耳聽力受損係符合重傷害。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人向被害人恐嚇後,繼而為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恐嚇罪應為其後之實害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73號、83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友所使用之「LINE」帳號恫以上開恐嚇之言語,並由告訴人之女友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之女友平日與告訴人同居,2 人關係親蜜,被告以傳訊之方式予告訴人之女友,告知將對告訴人不利之訊息,被告自得合理預知告訴人之女友將轉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得謂告訴人因係間接得知此項訊息,被告傳訊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又被告傳訊之行為使告訴人已然心生畏懼後,旋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返回其租屋處後,隨即向告訴人施加傷害之行為,可認所為實害犯行吸收危險行為,而應僅論以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重、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中空言辯稱告訴人亦有還手致其受傷,此將致告訴人二度傷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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