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23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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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夆亘(原名簡振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夆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簡夆亘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間7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的事實,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4 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如果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經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而且因為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但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作為憑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曾經過觀察、勒戒,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品不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雖然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 公克)、吸食器1 組,但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此等物品是其所有,並表示此等物品是友人文世明所有,也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是被告所有,自然不能認定此等物品是被告所有的;

依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所以,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仍必須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關的毒品,才能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所施用的毒品是文世明轉讓給我的,文世明來我家時把毒品帶來跟我一起用等等(見偵查卷第62頁),依被告所述情形,但被告所施用毒品,是文世明所轉讓並且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扣案的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與被告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無關,自然不能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不符合前述規定);

至於其餘扣案,與本案顯無關連。

綜上所述,本案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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