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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順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兒,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53分許,違規自民生路轉進僅可單向往民生路之中正路48巷內而為身著制服之值勤警員許庭祐、劉立夫攔停,警員許庭祐並向朱順仙說明其違規之情形,然朱順仙除不斷辯稱只是要在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其沒有違規,又稱警方沒有人情味。
朱順仙見警員許庭祐仍續開單,不為所動,竟不顧警員許庭祐數度勸阻其不要再講侮辱之言詞,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晚間9 時2 分許至14分許,當場接續以「你很窮了,你要錢是不是」、「你是窮的不得了喔」、「你很窮了啦,你會倒楣死,會車禍死」、「給他們吃,給他們吃死啦﹗繳這六百塊以後他們不得好死啦」、「你神經病啊你」、「你有問題,你這個警察不得好死」、「你不得好死喔你」、「只有你短命的你」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庭祐,使許庭祐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蒐證後,移送法辦。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行,然向本院具狀辯稱:伊並非自始即有故意妨害公務,對執勤員警不尊重,實係因被告在事發後曾向員警表示若需要簽名受罰,希望可將罰單交予伊,然員警並未將罰單交予伊簽名,反而不斷地刺激伊,以致伊情緒受影響,進而語出不洽當話語,被告係受到心理上相當之刁難之狀況,應就當時之情境及錄音內容還原,偵查機關應將當時之對話過程全部了解後再據以認事用法,並申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惟查:本院應被告之聲請,就案發時警方蒐證之影音檔案全部過程加以勘驗,勘驗結果以:「㈠經勘驗,除補充如下外,內容與過程完全如偵卷第15頁所示之譯文表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之警員許庭祐職務報告。
㈡中正路48巷巷口之路面上畫有單行道往民生路之大型白色箭頭,且因錄影畫面右側即民生路與中正路48巷口有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照明甚為明亮,路面上之大型白色箭頭清晰可見。
㈢被告機車違規轉進中正路48巷為警攔下,警員許庭祐並說明被告違規之處,被告機車後方附載其女兒。
被告被攔停後,不斷辯稱只是要在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警員許庭祐解釋其可停在民生路路邊不要違規逆向騎進來,然被告一直辯稱沒有違規,警方沒有人情味。
被告女兒則不斷向警方求情,稱是其叫其母騎進來要在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
然警員許庭祐仍依法開單。
㈣警員許庭祐在開單時,被告於21時2 分25秒至35秒許,向警員許庭祐稱『不要開啦,我叫你不要開』同時並以其左手碰觸警員許庭祐1 下,此時鏡頭稍有搖晃,又再以右手碰觸警員許庭祐1 下,此時鏡頭又稍有搖晃,被告向警員許庭祐稱『你很窮了,你要錢是不是』(講3 遍),警員許庭祐多次告誡被告不要碰,並稱『妳在幹嘛』。
㈤警員許庭祐開好單後,被告不願簽名,警員許庭祐向被告表示不簽名的話,直接離開,罰單用寄的,並向被告女兒表示可帶被告離開,21時12分46秒,被告向警員許庭祐稱『你神經病啊你』,21時12分50秒,被告向警員許庭祐稱『你有問題,你這個警察不得好死』,21時12分58秒被告向警員許庭祐稱『你不得好死喔你』,21時14分42秒被告向警員許庭祐稱『只有你短命的你』。
嗣被告上車、發動機車,載其女兒離開。
㈥從頭到尾,警員許庭祐之執勤態度嚴正,並無不當,亦無對被告謾罵,被告則從頭到尾,口氣兇悍,並不斷辱罵警員許庭祐。」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早在警員許庭祐填製罰單完成並請被告簽名之前,被告即已向警員許庭祐辱罵「你很窮了,你要錢是不是」、「你是窮的不得了喔」、「你很窮了啦,你會倒楣死,會車禍死」、「給他們吃,給他們吃死啦﹗繳這六百塊以後他們不得好死啦」多次,迨警員許庭祐填製罰單完成並請被告簽名,被告亦悍拒簽名,警員許庭祐則已向被告說明日後會將罰單寄至被告住處,被告仍續辱罵「你神經病啊你」、「你有問題,你這個警察不得好死」、「你不得好死喔你」、「只有你短命的你」等語。
況警員許庭祐之執勤態度嚴正,並無不當,亦無對被告謾罵,被告則從頭到尾,口氣兇悍,並不斷辱罵警員許庭祐,是被告反辯稱受到執勤警員許庭祐之上開刁難,其之情緒受刺激,才會出以不當言詞云云,不但與事實相悖,亦且欠缺反省能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屬明確,且警方自攔停被告至被告騎車離去之全部過程均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猶申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應併予駁回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相近之時間內,多次辱罵警員許庭祐,核屬接續犯。
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辱罵警員許庭祐「你很窮了,你要錢是不是」、「你神經病啊你」、「你有問題,你這個警察不得好死」、「你不得好死喔你」、「只有你短命的你」等語,然被告辱罵各該語既與聲請人已聲請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多次接續任意辱罵之,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繫屬中,反具狀辯稱其係遭執勤員警態度不當所挑激之犯後態度欠缺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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