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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洋基通運有限公司」更正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藥事法第82條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輸入之禁藥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至市面流通,造成危害非鉅等情,及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270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紙及北普竹字第1051016390號函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卷第16頁、105 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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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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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REMIUM FCUKIN' FLAVA(FCUKIN' MUNKEY) │299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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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and of MIDAS claudia(Mixfruits Juice)│100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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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even 7 up │100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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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499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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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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