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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呂宜樺」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佳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其當時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雙安店內,偶然發現其同事呂宜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員工休息室之櫃子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持該VISA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統領百貨桃園店)之植村秀化妝品專櫃,佯以持卡人身分將上開呂宜樺名義之VISA金融卡1 枚持交不知情之該專櫃人員供為刷卡消費之用,並在該專櫃人員刷卡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呂宜樺」名義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呂宜樺」名義之簽帳單1 紙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專櫃人員行使而施詐,使該專櫃人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680 元之保養品1 組交付予何嘉佳,足以生損害於呂宜樺、統領百貨桃園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何嘉佳於刷卡消費後,旋將上開VISA金融卡放回原處,迨呂宜樺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提領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時,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嘉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帳單調閱通知函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和解書、自白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呂宜樺」簽名 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以「呂宜樺」名義出具確認簽帳單上該筆交易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呂宜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持被害人呂宜樺所有之上開兼具信用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冒用被害人呂宜樺名義,偽造被害人呂宜樺簽名而偽造被害人呂宜樺名義之簽帳單1 紙,持以行使而施詐術,使被害人統領百貨桃園店之專櫃人員交付價值2,680 元之保養品1 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呂宜樺2,680 元而取得被害人呂宜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呂宜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6 、15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於本案犯罪之手法與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呂宜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呂宜樺」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簽帳單1 紙,已經行使交付予統領百貨桃園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價值2,680 元之保養品1 組,然該商品之價金於被告盜刷上開被害人呂宜樺所有兼具信用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之際,即以被害人呂宜樺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扣抵支付,被告於犯行經查覺後,亦已將該筆款項2,680 元返還予被害人呂宜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則被告等同已支付該商品之價金,若將上開保養品1 組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簽帳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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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卡別與卡號 │消 費 時 間│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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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VISA │105 年8 月9 日│桃園市桃園區中│2,680 元 │
│ │0000000000000000│下午4 時11分 │正路61號統領百│ │
│ │ │ │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桃園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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