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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麗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麗華上開2 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謝麗華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麗華於警、偵訊時則固不否認其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有個自稱陳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貸款,叫伊把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兩家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所以伊就按照陳先生指示將兩銀行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到陳先生告知的地址,伊係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7-11,將兩銀行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為江哲榮,並再寄出之後將提款卡密碼告訴自稱陳先生的人。
自稱陳先生的人告訴伊,如果直接用提款卡或存款,帳戶款項有流通,貸款比較容易成功,在本案伊也是受害者,因為不知道帳戶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復於偵訊中辯稱: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伊說伊已經無法向銀行貸款了,對方就說他們跟銀行很熟,他們可以貸款給伊,但會比銀行高一點點,對方說把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給他,他們把錢存入伊的帳戶,這樣去向銀行貸款看起來信用會比較好,伊係用黑貓宅急便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寄給「陳先生」云云,被告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為憑。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為憑,然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品名欄僅記載「3C產品」,並非係存摺影本、提款卡或金融產品」又顯與存摺影本、提款卡或金融卡不符,是該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江哲榮」,矧被告若果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資辦理貸款,則亦恆以寄送1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即為已足,絕無寄送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信,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違誤。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說伊已經無法向銀行貸款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而該2 帳戶於105 年6 月25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上開2 帳戶均於105 年6 月24日開戶,且帳戶內均無任何餘額,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狀況均非佳,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
且其所稱之融資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作假資料,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
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該項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卸責。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57歲,且其於偵訊中自承其曾為中華電信之員工,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7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2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小(共計達239,914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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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交付財物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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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惟中│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105 年6 月2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
│ │ │員於105 年6 月25日│間9 時13分許,在│帳方式,轉帳8,│
│ │ │晚間8 時21分許,以│臺中市北區健行路│015 元(聲請簡│
│ │ │電話佯稱為「潮物BL│與益華街口之統一│易判決處刑書附│
│ │ │OG」購物網站之工作│超商內,以自動櫃│表誤載為8,000 │
│ │ │人員,誆稱因人員疏│員機轉帳。 │元)至謝麗華之│
│ │ │失誤將張惟中之單子│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設為批發商,將會每│ │戶內。 │
│ │ │月重複扣款12期;復│ │ │
│ │ │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 │ │
│ │ │員佯稱為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誆│ │ │
│ │ │稱若要取消設定,要│ │ │
│ │ │求張惟中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付款設定│ │ │
│ │ │云云,致使張惟中陷│ │ │
│ │ │於錯誤。 │ │ │
├──┼───┼─────────┼────────┼───────┤
│ 2 │江辰澔│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105 年6 月2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
│ │ │員於105 年6 月25日│間9 時9 分,在宜│帳方式,轉帳2 │
│ │ │晚間8 時23分許,以│蘭市神農路1 段10│萬9,987 元;以│
│ │ │電話佯稱為「TREND │2 號全家便利超商│現金存入之方式│
│ │ │BLOG」購物網站之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 萬9,98│
│ │ │作人員,誆稱因作業│轉帳;復於同日晚│5 元至謝麗華之│
│ │ │疏失,於內部系統多│間9 時49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帳│
│ │ │輸入12筆訂單,並會│宜蘭市○○路00號│戶。 │
│ │ │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
│ │ │;復有另一詐騙集團│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成員於同日晚間8 時│無褶存款之方式存│ │
│ │ │27分許,以電話佯稱│入。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
│ │ │人員,誆稱欲取消批│ │ │
│ │ │發商設定需先確認銀│ │ │
│ │ │行內餘額及繳付3,00│ │ │
│ │ │0 元賠償金方能取消│ │ │
│ │ │設定,並要求江辰澔│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 │ │
│ │ │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使江辰澔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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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揚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6 月2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
│ │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間9 時42分許,在│帳方式將2 萬1,│
│ │ │50分許,以電話佯稱│不詳地點,操作自│998 元轉入謝麗│
│ │ │為多益英文檢定機構│動櫃員機轉帳。 │華之臺北富邦銀│
│ │ │人員,誆稱重複報名│ │行帳戶內。 │
│ │ │一課程,要求游揚晴│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消報名,否則將會直│ │ │
│ │ │接由其帳戶扣款云云│ │ │
│ │ │,致使游揚晴陷於錯│ │ │
│ │ │誤。 │ │ │
├──┼───┼─────────┼────────┼───────┤
│ 4 │高偉馨│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105 年6 月2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
│ │ │員於105 年6 月25日│間9 時50分許,在│帳方式將2 萬9,│
│ │ │晚間8 時51分許,以│基隆市基金一路13│989 元轉入謝麗│
│ │ │電話佯稱為網路拍賣│1 之24號中華郵政│華之臺北富邦銀│
│ │ │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大武崙郵局操作自│行帳戶內。 │
│ │ │失,誤將高偉馨設為│動櫃員機。 │ │
│ │ │代理商,將會請銀行│ │ │
│ │ │人員協助處理;復有│ │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 │電話佯稱為中國信託│ │ │
│ │ │銀行人員並自稱為「│ │ │
│ │ │羅主任」,要求高偉│ │ │
│ │ │馨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使高偉馨陷於錯誤│ │ │
│ │ │。 │ │ │
├──┼───┼─────────┼────────┼───────┤
│ 5 │張儷于│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105 年6 月2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以│
│ │ │員於105 年6 月25日│間8 時55分許,在│現金存入之方式│
│ │ │晚間7 時50分許,以│宜蘭縣礁溪鄉中山│將2 萬9,985 元│
│ │ │電話佯稱為「86小舖│路2 段204 號7-11│存入謝麗華之臺│
│ │ │」網購人員,誆稱因│超商內,使用自動│北富邦銀行帳戶│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櫃員機以現金存入│內。 │
│ │ │導致重複訂單12筆,│之方式。 │ │
│ │ │將會連續扣款,將會│ │ │
│ │ │請合作金庫銀行人員│ │ │
│ │ │協助處理;復有另一│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 │ │
│ │ │日晚間7 時59分許,│ │ │
│ │ │以電話佯稱為合作金│ │ │
│ │ │庫銀行人員,要求張│ │ │
│ │ │儷于至自動櫃員機以│ │ │
│ │ │現金存入之方式,以│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 │
│ │ │張儷于陷於錯誤。 │ │ │
├──┼───┼─────────┼────────┼───────┤
│ 6 │蔡文芳│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6 月25日│以自動櫃員機以│
│ │ │員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6 分許,│現金存入之方式│
│ │ │晚間7 時36分許,以│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分別將2 萬9,98│
│ │ │電話佯稱為「AMZ 亞│德路73號7-11超商│5 元、2 萬9,98│
│ │ │馬勁」網路賣家,誆│內,使用自動櫃員│5 元存入謝麗華│
│ │ │稱因簽單簽收時疏失│機以現金存入之方│之國泰世華銀行│
│ │ │,導致誤設為訂購12│式。 │帳戶內。 │
│ │ │樣商品,將會分次寄├────────┤ │
│ │ │送商品並連續扣款,│②105 年6 月25日│ │
│ │ │將會請銀行人員協助│晚間10時17分許,│ │
│ │ │處理;復有另一詐騙│在高雄市大寮區八│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佯│德路32號全家便利│ │
│ │ │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超商內,使用自動│ │
│ │ │要求蔡文芳至自動櫃│櫃員機以現金存入│ │
│ │ │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之方式。 │ │
│ │ │式,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使蔡文芳陷於錯│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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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韻珏│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6 月25日晚│以自動櫃員機轉│
│ │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間9 時36分許後某│帳方式將2 萬9,│
│ │ │許,以電話誆稱在「│時,在某不詳地點│985 元轉入謝麗│
│ │ │奇摩超級商城」網路│,操作自動櫃員機│華之國泰世華銀│
│ │ │購物時扣款錯誤,要│。 │行帳戶內。 │
│ │ │求陳韻珏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致使陳韻珏陷於錯│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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