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4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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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僅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九犯該罪,被告所犯其餘該罪,應如下所述:其於96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十餘倍及七十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代碼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97年以後即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謊言。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尤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755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犯後復飾詞卸責,其犯後態度不佳、缺乏反省能力,本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處以七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鑑於其97年後至本件止迄未再犯,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至被告所駕6C-9289 號自小客貨車上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之大量毒品等物,乘員林宗逸證稱係另一乘員孫賜逸欲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乘員孫賜逸雖否認其欲販賣半兩甲基安予林宗逸,然自承上開二項毒品等物為其所有,是均與被告無關,再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蘇文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文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依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晚間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中正北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林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後來均未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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