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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3 行「本署檢察官」,應予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倒數第2 行起「嗣為警於……」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檢體」兩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宗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由綽號「湯圓」之人所提供,且提供「湯圓」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並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而通知烏彥瑋到案說明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5 月1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2004號函暨調查筆錄資料附卷可查,然烏彥瑋業已否認其為「湯圓」及有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等情事,是本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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