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48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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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

第六行記載之「22號房」更正為「602 號房」;

倒數第二行記載之「0.4 公克」更正為「0.94公克」。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5ng/ ml)、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93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中自承為其所有,且顯然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至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體檢舉0926******(詳見偵卷第36頁)之持用人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陳寬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寬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22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7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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