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48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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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翔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側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僅因…飲酒,」應予刪除,並代之以:「與游睿豪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因而」。

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持安全帽砸毀被害人之車輛、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被告未與告訴人游睿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迄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用以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安全帽1 個,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許銘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翔僅因游睿豪婉拒提供住處供其飲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11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安全帽敲打停放在該處、游睿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右側後照鏡、右側車門板金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游睿豪。
二、案經游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睿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與車輛受損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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