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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聯絡」前補充「(即自稱「陳先生」之人)」;
第六行記載之「擔保」前補充「如附表所示之」。
⑵附表編號⒈擔保物欄上下2 列所載均更正為「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鄭俊龍之身分證影本」;
編號⒉擔保物欄三列所載均補充「及彭建榮之身分證影本」;
附表編號⒊擔保物欄所載內容補充「及葉耀文之身分證影本」。
⑶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放款及收取重利之額度、且其於同期間又參加洪國勲等人之地下重利集團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顯然並非第一次犯重利罪,其素行不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關於被告本件所取得之重利,除被害人鄭俊龍、彭建榮、葉耀文匯款或以面交之方式分別支付之12,800元、15,000元及5,000 元,共計32,800元外,被告分別陸續貸款予被害人鄭俊龍20,000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16,000元)、2 萬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16,800元);
彭建榮1 萬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8,500 元)、1 萬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8,500 元)、1 萬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8,500 元);
葉耀文1 萬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9,000 元),被害人等雖嗣均已清償貸款全部,然被告重利所得除上開已匯款及面交方式所支付之32,800元外,尚包括被告向上開被害人所預扣之第1 期利息合計12,700元,兩者合計為45,500元,該等重利即4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與被害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搭配之門號卡(SI 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知悉確切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有及現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
被 告 王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以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電話借貸訊息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而貸予款項,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資金週轉困難,需款急迫,乃透過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王建元聯絡,王建元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予該等被害人並收取擔保,且該等被害人除以面交方式交付利息外,另依照王建元之指示將部分利息匯入許進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興路郵局)內,而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彭建榮於警詢時、葉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6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ATM提領畫面一覽表1份、被害人匯款帳號明細表3紙、東興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6次重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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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 │總共取得利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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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俊龍│102年7月間 │桃園縣龍潭鄉│借款2萬元,利息以10天 │面額2萬 │約1萬2,800元 │
│ │ │ │(現改制為桃│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元之本票│ │
│ │ │ │園市龍潭區)│(即月息60分),先預扣│1張 │ │
│ │ │ │中興路168號 │第1期利息,實拿1萬 │ │ │
│ │ │ │國軍桃園總醫│6,000元 │ │ │
│ │ │ │院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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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8月間 │桃園縣龍潭鄉│借款2萬元,利息以10天 │面額2萬 │ │
│ │ │ │(現改制為桃│為1期,每期利息3,200元│元之本票│ │
│ │ │ │園市龍潭區)│(即月息48分),先預扣│1張 │ │
│ │ │ │中興路168號 │第1期利息,實拿1萬6,80│ │ │
│ │ │ │國軍桃園總醫│0元 │ │ │
│ │ │ │院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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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建榮│102年8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借款1萬元,利息以10天 │面額3萬 │約1萬5,000元 │
│ │ │ │(現改制為桃│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元之本票│ │
│ │ │ │園市八德區)│(即月息45分),先預扣│1張 │ │
│ │ │ │介壽路某處 │第1期利息,實拿8,500元│ │ │
│ │ ├──────┼──────┼───────────┼────┤ │
│ │ │102年9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借款1萬元,利息以10天 │面額3萬 │ │
│ │ │ │(現改制為桃│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元之本票│ │
│ │ │ │園市八德區)│(即月息45分),先預扣│1張 │ │
│ │ │ │介壽路某處 │第1期利息,實拿8,500元│ │ │
│ │ ├──────┼──────┼───────────┼────┤ │
│ │ │102年10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借款1萬元,利息以10天 │面額3萬 │ │
│ │ │ │(現改制為桃│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元之本票│ │
│ │ │ │園市八德區)│(即月息45分),先預扣│1張 │ │
│ │ │ │介壽路某處 │第1期利息,實拿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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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耀文│102年10月間 │桃園縣新屋鄉│借款1萬元,利息以10天 │面額2萬 │約5,000元 │
│ │ │ │(現改制為桃│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元之本票│ │
│ │ │ │園市新屋區)│(即月息30分),先預扣│1張 │ │
│ │ │ │永安漁港附近│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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