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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雄竊盜,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中午12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54分許」,該行所載「進入」之前應補充「上開」。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年紀甚輕,不知賺取合法所得,竟推稱肚子餓沒錢始為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竊取之唐小娟所有之早餐7 份、蔣志偉所有之飲料1 杯,除牛肉麵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食品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早餐7 份、飲料1 杯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635 元(已扣除牛肉麵之價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張榮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趁唐小娟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唐小娟停放在上址前機車上之早餐1袋(內含7份早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趁蔣志偉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蔣志偉停放在上址前機車上之牛肉麵1碗及飲料1杯(價值共1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蔣志偉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台路口查獲,並自張榮雄身上扣得其所竊得尚未食用之牛肉麵1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小娟、蔣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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