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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因管理社區事宜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罔顧鄰居情誼而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應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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