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60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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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7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而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交付與該受僱人之日即106 年3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3月2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3 月11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至106 年3 月13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3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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