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矚重訴,14,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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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為委內瑞拉籍人士,其與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自稱「PATI」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古柯鹼係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詎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與「PATI」協議,由其為「PATI」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帶往澳門交與在當地與之接洽者,即可獲得美金5,00元之報酬,期間往返之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則由「PATI」支付。

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客觀上可預見該行李箱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仍為謀求運輸所得之報酬,遂基於縱所運送之毒品為古柯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ATI」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允諾為「PATI」運送毒品。

「PATI」先於不詳時、地,將古柯鹼用塑膠袋及保險套包覆後,包裝於「充電器」及「體香劑」等物內,佯裝為前開之物後,再裝入行李箱中,嗣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於同年10月間某日,自委內瑞拉飛往哥倫比亞,「PATI」在哥倫比亞某商業中心將上開裝有古柯鹼之行李箱1 只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交付給MARTINEZ MATA ANAISGABRIELA,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依「PATI」之指示,再度搭機前往巴西聖保羅、巴西里約熱內盧及杜拜等地,復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自杜拜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編號EK-366號班機前來我國,並於同年10月21日17時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嗣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欲轉搭澳門航空公司飛往澳門之NX-619號班機前,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發現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所托運之行李箱內夾藏上開以「充電器」及「體香劑」等物包裝之古柯鹼而查獲,並扣得古柯鹼34包(合計淨重3390.67 公克,驗餘淨重3390.06 公克,純質淨重3070.59 公克),用以包裝之充電器29個、體香劑5 個、行李箱1 只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RTINEZ MATA ANAIS GABRIELA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運輸、走私古柯鹼過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0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托運行李條、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

又警方扣案之粉末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3390.67 公克,驗餘淨重3390.06 公克,空包裝總重150.17公克,純度90.56%,純質淨重3070.5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3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運輸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行李箱裡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不應論以運送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ATI」將行李箱交給伊時,行李箱是上鎖的,伊知道行李箱裡有毒品,但不知道是哪種毒品,也不知毒品放在哪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衡諸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參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成年女子,對於古柯鹼係毒品種類之一,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對於「PATI」指示其運輸之物品為古柯鹼一節,客觀上應能預見,又被告對於我國禁止私運管制之毒品,亦有相當認識,竟因貪圖美金5,00元報酬之條件,而應允運輸毒品並過境我國,被告有基於運輸之物品為古柯鹼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

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同此旨趣。

再按古柯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PATI」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渠等自哥倫比亞私運毒品古柯鹼過境臺灣前往澳門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前開規定「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未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運輸古柯鹼過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古柯鹼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

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可預見古柯鹼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PATI」非法自哥倫比亞運輸古柯鹼過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運輸之古柯鹼幸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其僅係單純之運輸毒品工具,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被告為委內瑞拉籍人士,雖係合法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卻利用過境我國而為本件運毒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古柯鹼,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古柯鹼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古柯鹼,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PATI」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為「PATI」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PATI」交付給伊,供其與「PATI」聯絡運毒事宜等語明確,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本件扣案之SEN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以,「PATI」支付之食宿及機票費用,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所設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列。

而「PATI」允諾給與之報酬美金5,00元,尚未支付,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古柯鹼34包(含包裝34個,合計淨重│已扣案          │
│    │3390.67 公克,驗餘淨重3390.06 公│                │
│    │克,空包裝總重150.17公克,純度90│                │
│    │.56%,純質淨重3070.59 公克      │                │
├──┼────────────────┼────────┤
│ 二 │夾藏毒品之物1 包(行李箱1 只、充│已扣案          │
│    │電器29個、體香劑5 個)          │                │
├──┼────────────────┼────────┤
│ 三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已扣案          │
│    │卡1 張)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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