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130,201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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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寰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號、104 年度偵字第5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寰宇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朱寰宇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呂理師、張竣愷、鄧易棕、古盛昆、張為欽等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之駐廠警衛,本應恪守職責,守護告訴人財物及人員之安全,不思循正途謀財,僅因一時貪念而於收取呂理師所交付之5,000 元後,恣意放行呂理師、張竣愷、鄧易棕等人入廠竊取告訴人人之財物,幫助遂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所從事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2 紙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幫助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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