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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朱文傑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在上址容留武氏秋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武氏秋鳳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70分鐘收費3,000 元,甲○○抽成600 元,餘歸武氏秋鳳。
嗣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警員林献祥喬裝男客至武氏秋鳳指定之上開房屋外,經武氏秋鳳經由屋外監視器確認後開門進入屋內,並引領至屋內2 樓4 號房內,嗣武氏秋鳳先按摩林献祥之背部,後以「你要哪個服務?」、「3,000那個喔?」等語詢問、確認林献祥欲從事全套性服務,林献祥佯裝答應,後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屋內查緝,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女按摩師武氏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林献祥及證人即房東朱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址租賃契約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㈣案發過程錄音影檔案光碟及本院105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
查武氏秋鳳於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進行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容留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依其犯罪事實欄所示,顯係誤載,然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容留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令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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