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上,190,201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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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松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依其犯後態度,應再減1 個月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0.4434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事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依法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且原審就量刑審酌事項,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於法無據。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惟查:本件所涉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規定僅係文字修正,是原判決縱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仍無礙其判決本旨,而無遽予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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