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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青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青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青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鄒詠晴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復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即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次犯行均為坦承。而伊知道自己錯了,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如果有給予緩刑之機會,請求給予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5年簡上字第455 號卷第8 頁),則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亟思悔過,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依和解之條件履行之情,並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簡上字第455 號卷第24頁正面、背面),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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