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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告訴人胡聖國也有動手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胡聖國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復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即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復兼衡被告因行車糾紛引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有動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日我騎乘機車行經南山路3 段,胡聖國駕駛自小客車輕微擦撞倒我的機車,還不斷鳴喇叭逼我,後來雙方停到路中理論,我質問胡聖國為何要鳴喇叭,對方回我:「不行嗎?」我一時氣不過就伸手進入對方車內,揮拳朝他臉部打了一下,對方也朝我胸口打了一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卷第3 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日係被告先行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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