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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三「罪名」欄「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罪名欄「偽造文書」之記載,應為「贓物」之誤載,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誤載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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