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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廖敏惠
被 告 王秉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敏惠因被告王秉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7 月4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茲因該案已經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秉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敏惠於95年7 月4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10月6 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亦通知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顯已逃匿,遂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確定,且業據沒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0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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