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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及92年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96年12月9 日),嗣後假釋遭撤銷,然上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經法院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已無殘刑需再執行,故以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日。
後受刑人又於96年8 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
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永福前因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續因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乃係96年12月19日(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96年12月9 日,應予更正),嗣後雖撤銷假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本院遂就上揭①至⑤案件判處之罪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分別就①至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而該減刑裁定確定之日係97年8 月27日,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7年9 月10日予以報結,此據本院調閱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53 號號及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82號案卷核實,是受刑人於96年8 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案既在執行完畢日(即97年8 月27日)之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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