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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福文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所為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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