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陳學聖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景文與告訴人陳學聖均係中
-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 (一)被告徐景文與告訴人陳學聖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9屆桃
- (二)觀諸此份競選文宣正面之內容,記載「出頭」三部曲,首
- (三)該文宣之「出頭」三部曲記載「2015年5月31日陳學聖接
- (四)告訴人陳稱:被告於本件文宣中,明知華成公司業務員陳
- (五)本件文宣背面之「第1問」,內容為「灌水肉廠商危害役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
-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
- (一)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載有其所指內容之文宣,指摘被告涉有刑
-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徐景文無誹謗故意之理由,無
- (二)然被告刻意忽略客觀之證據資料,並對上開資料斷章取義
- (三)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盡其查證義務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具
- (四)再查,被告之文宣背面,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
- (一)陳炳堯為將源公司、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睿諺為陸
- (二)又被告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於該文宣中
- (三)再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唯恐侵害候選
- 八、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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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學聖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徐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陳學聖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學聖以被告徐景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8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趙莉娟,因不獲會晤本人,於交付與其受僱人而為送達,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景文與告訴人陳學聖均係中華民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以夾報散發文宣傳單及張貼廣告之方式,散布載有「軍方依法辦事,陳學聖替不肖灌水肉廠商強出頭,為什麼?為什麼?」等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並於文宣中指稱告訴人介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華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之契約糾紛,並與華城公司有利益勾結之不實情事。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傳播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被告徐景文與告訴人陳學聖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9 屆桃園市第3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以雇用人員發送文宣傳單及夾報發送方式,散布「軍方依法辦事,陳學聖替不肖灌水肉廠商強出頭,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等文字之競選文宣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相符,並有上開文宣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此份競選文宣正面之內容,記載「出頭」三部曲,首部曲為:「2014年4 月台南地署檢檢察官指揮全國超過405 名警力,和48位衛生檢查人員,同時兵分90路,破獲國軍副食品幾家主要供應商,涉嫌將豬肉灌水和添加物增重,牟取非法利益,並查扣大型灌水機等設備和帳冊,傳喚83人到案,全案證據確鑿,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將依貪污治罪條例期約和收受賄賂等罪名,分別判處華成公司負責人陳炳堯和將源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供應商有罪。」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1 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內容應堪認屬實。
(三)該文宣之「出頭」三部曲記載「2015年5 月31日陳學聖接獲華成陳情,協調解決和軍方供餐單位的合約執行糾紛;
2015年6 月1 日陳學聖發出開會通知單,給陸軍司令部;
2015年6 月15日陸軍司令部召開和華成的第5 次協調會」亦有華成公司陳情書及104 年6 月8 日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聖立台字第104060806 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華成公司之陳情,而通知陸軍司令部與廠商就雙方之契約糾紛進行協商,並將協商成果通知告訴人國會辦公室等情,亦屬實在。
(四)告訴人陳稱:被告於本件文宣中,明知華成公司業務員陳炳堯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判決(下稱軍訴第9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華成公司並非所謂灌水豬肉廠商,且陳炳堯亦非華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案件與灌水豬肉案件為完全不相關之案件,被告惡意以文字排列方式,引導民眾誤認華成公司為灌水豬肉廠商,顯有誹謗之故意等語。
然查,陳炳堯為華成公司及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判決事實所認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89號等案件起訴另案被告楊廉鋐、吳俊榮等人利用保水劑大量注水至肉品內,以虛增該肉品之重量,再將注入水分之調理肉品出貨予不知情之下游業者將源公司陳炳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4日新聞稿、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軍訴第7 號案件)在卷可稽,且陳炳堯於軍訴第7 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其所經營之將源公司確曾有向肉品業者吳俊榮購買調理肉品嫩汁豬柳條,且有檢驗過,知悉該調理肉品內含有水分,惟含水量其認為不到百分之40,其認為調理肉品內不超過百分之50的水分都屬符合CNS 國家標準,並未受騙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又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曾向華成公司、將源公司採購副食品一情,亦為軍訴第9 號案件之判決事實所認定,因故難認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炳堯與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之灌水肉廠商案件毫無關連。
(五)本件文宣背面之「第1 問」,內容為「灌水肉廠商危害役男及學生!且廠商也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陳學聖,你為何還要強出頭,幫行賄軍方採買人員之不肖廠商,出面解決合約糾紛呢?……。」
右方陳列之判決書案號為軍訴第9 號案件,該案件判決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炳堯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一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然本件文宣之言論涉及對象為民意代表,文宣之內容亦為公共事務之辯論,應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本件文宣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內容縱有略為尖刻之批評,其目的不外係為引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認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可認定被告係出於善意。
況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除所散發文宣內容具有無中生有之事實、涉及私德無關公益之事項或基於惡意攻訐之故意情形,應予保護外,其餘政治及社會相關議題之言論保障應為憲法所揭櫫之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核心價值。
故本件文宣之內容客觀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亦未脫離上述競選文宣本質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文字、圖畫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影響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故意,且查無有何惡意之評論,難謂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責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
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鑑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容忍之程度亦相對提高。
然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非謂指摘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其認知與事實真相不一致,仍不能課以誹謗罪責。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載有其所指內容之文宣,指摘被告涉有刑法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
然觀之該文宣正面「首部曲」固載述103年4 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破獲灌水豬肉案,提起公訴,並敘述104 年4 月臺南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分別判處華成公司負責人陳炳堯及將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供應商有罪;
惟「二部曲」亦接續載述華成公司辯稱「被捲入灌水豬肉的是公司負責人的另一家公司」,並敘載國防部表示華城公司未遭起訴,因此符合採購法資格等語。
堪認該文宣已為平衡敘載,尚難認該文宣係有意誤導民眾華成公司即為灌水豬肉廠商,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而聲請人及被告均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鑑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言行舉止,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容忍之程度亦相對提高。
被告對於所傳播之文宣內容,既不具有「實質惡意」,其批判之言論,即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既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即與刑法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業經查明,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徐景文無誹謗故意之理由,無非以被告之文宣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散布該文宣未以損害告訴人陳學聖名譽為唯一目的,係可受公評之事,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竟未提及被告是否盡其查證義務。
查本案文宣之相關證據資料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4日南檢偵辦軍商採購弊案新聞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軍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判決等件,均係網路上可輕易查得之公開資料,況被告亦於其製作之文宣內,引用南檢新聞稿及臺灣臺南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判決,顯見被告對本案之事確有查證之能力。
(二)然被告刻意忽略客觀之證據資料,並對上開資料斷章取義,誣指華成公司業務員陳炳堯因涉及灌水豬肉案遭台南法院判決有罪,並稱華成公司為灌水豬肉廠商,藉以指控協助處理華成公司與國防部糾紛之聲請人為包庇灌水豬肉廠商。
惟細查上開資料即可知悉,陳炳堯係因他案遭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詳參臺灣臺南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
與灌水豬肉案有關者為將源公司而非華成公司(詳參臺灣臺南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判決)。
被告對渠等事實知之甚詳,仍刻意捏造謠言於選舉期間散發文宣,用以抹黑告訴人之名譽,藉以影響告訴人之選情甚明。
(三)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盡其查證義務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惡意攻訐之誹謗故意之重要判準,若行為人發表言論未經查證或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渲染影射,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認定行為人有誹謗故意。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審酌被告對相關資料之掌握程度,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盡其查證義務,僅因本件文宣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即認被告發表言論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然被告若係善意發表言論,旨在藉此增加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則應將一切客觀資料均提供予選民再附上其主觀評論,由選民對自行判斷。
而非如本件文宣以斷章取義、假提問真指控的方式,汙衊聲請人之名譽。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綜合上開事實之合理推論,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誹謗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准予交付審判。
(四)再查,被告之文宣背面,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南檢偵辦軍商採購弊案新聞稿,被告引紅線標記該新聞稿:將○實業有限公司、華○食品有限公司陳炳堯、致前開行賄廠商肆無忌憚將灌水或注射不明添加劑之肉品販售給軍事單位。
足見被告早已掌握南檢新聞稿之資料,知悉華成公司並非灌水豬肉案之行為人,仍以紅線畫記之方式,引導民眾認華成公司為不肖灌水豬肉廠商。
被告此舉顯已逾越依客觀證據合理評論之範疇,斷章取義南檢新聞稿,以誣陷華成公司之方式,藉端汙衊告訴人名譽,足見被告惡意攻訐之誹謗故意。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此一行徑皆未做認定,亦未說不採納此證據之原因,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證據法則,顯有違誤。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再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
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須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候選人之言行乃供選民行使投票權時所評斷依據之一,應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若非明知所散布之內容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係將該等事實提由公評,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105 年度選他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陳炳堯為將源公司、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睿諺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部及營部連食勤組副組長,負責督導食勤組內人員實施炊伙作業、伙房整理、環境維護及伙房炊具、器材之管理及檢查,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款規定,食勤士官兵主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臨時菜單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購。
顏睿諺與陳炳堯於102 年10月11日聚餐時,顏睿諺主動提及若多採購陳炳堯之副食品是否可給賄款等語,陳炳堯應允之,雙方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
嗣顏睿諺請不知情之伙委配合投單購買將源、華成公司之副食品,陳炳堯因而業績變好,即於同年10月15至12月底間某2 日,在「阿國鵝肉店」,交付顏睿諺6000元賄款共2 次,顏睿諺接續收受之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屬實,是陳炳堯確有交付賄款予公務員之行為,並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堪以認定。
再觀諸被告散發之文宣,其背面載明「陳學聖,你為何還要強出頭,幫行賄軍方採買人員的不肖廠商,出面解決合約糾紛呢」等文字,並於上開文字旁援引前開裁判書,該文宣內容指明「行賄軍方採買人員的不肖廠商」,互核前後文義,應意指該廠商涉犯行賄罪,核與上開判決內容相符,且該文宣亦無任何文字指摘陳炳堯或華成公司為灌水豬肉案之廠商,是告訴人認被告誣指陳炳堯因灌水豬肉案遭法院判刑云云,難認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未加查證而虛捏之情。
再觀諸該文宣前後內容,主要是在質問告訴人身為教育文化委員,何以為廠商與軍方之合約糾紛召開協調會一事,本院審酌告訴人為教育文化委員,理應專責於教育、文化等事項,告訴人跨領域處理其專責事項以外事務,被告就此質問之,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被告於文宣上列載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足徵告訴人確有為華成公司召開協調會等情,是被告並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所為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二)又被告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於該文宣中將「將○實業有限公司、華○食品有限公司陳炳堯」、「致前開行賄廠商肆無忌憚將灌水或注射不明添加劑之肉品販售給軍事單位」等文字,以畫紅線方式標記,然查,被告係引用該新聞稿關於「肉品灌水部分」之整段文字,對該新聞稿並未作任何文字刪減或扭曲原意之引述,一般民眾閱覽該新聞稿內容時,只要細讀全文,即可了解前後文意,當不至於有何誤會華成公司為灌水豬肉廠商之情形發生,是被告引用南檢新聞稿內容,並自行畫紅線標注之行為,難認有何誤導民眾之虞,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斷章取義新聞稿之內容,刻意誤導民眾云云,亦無實據。
(三)再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唯恐侵害候選人名譽,而對於候選人行為之討論徒加一層桎梏,顯將減低選民對候選人討論之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選民所關心之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功能。
而候選人或不同黨派之政治人物彼此間透過言論及相關證據資料,檢視彼此之行為及操守,正足以使人民得其機會參與檢驗政治人物之可信性及相關政黨政治活動之正當性,使各方意見在辯證中求其真相,人民亦得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政治選擇,此係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必要環節。
從而,縱本件被告係於時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競選文宣對聲請人提出前揭質疑,惟此適足以使告訴人得借此機會就被告所質疑之事項對大眾提出說明,供選民於行使投票權前,得更進一步檢驗候選人之可信性,尚難以被告發放前揭文宣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逕認被告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時,或依據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非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之第310條第1 、2 項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其等所發表言論、文字,即不得以上開各罪之刑責相繩。
八、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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