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未起訴被告乙○○、丙○○
- (一)被告丙○○於105年3月15日23時51分,以其所申設之臉
- (二)被告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
- (三)又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四、聲請人聲以前揭聲請意旨聲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二)經查:
-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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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0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丙○○提出、妨害秘密、妨害風化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12月7 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5 年12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未起訴被告乙○○、丙○○所涉本案犯行,顯忽略本已具備達起訴門檻之相關事證,而恣意定起訴標準,並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1分,以其所申設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丙○○」登入臉書網頁,以臉書私人訊息將聲請人裸照及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予聲請人現任男友丁○○,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又被告乙○○、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其先前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日尚於聲請人交往期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至婦產科就診時所拍攝之子宮超音波照片上書寫「2014.8.27 (三)甲○○」等文字後,復將此照片交予丙○○,再由丙○○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1分,以其所申設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丙○○」登入臉書網頁,以臉書私人訊息將聲請人上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予證人丁○○,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擔心被告乙○○、丙○○將散布予更多不特定人或更多隱私資料,加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乙○○、丙○○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上開事實有聲請人105 年4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 照片2 張、告證2 子宮超音波照片2 張及告證3 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以臉書帳號發送至證人丁○○臉書帳號之圖片為證云云。
(二)被告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20時41分許,以其所申設臉書使用者帳號「乙○○」,將於104 年5 、6 月日某日,在於其住處房間內,趁聲請人於該房間熟睡之際,無故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以相機偷拍聲請人下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以臉書私人訊息方式傳送予證人丁○○,被告乙○○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又被告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1分許,以其所申設臉書使用者帳號「丙○○」登入臉書網頁,傳送聲請人裸照予證人丁○○,被告丙○○所為亦應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上開事實有聲請人105 年4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 被告乙○○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以其臉書帳號發送至證人丁○○臉書帳號之圖片及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以臉書帳號發送至證人丁○○臉書帳號之圖片為證云云。
(三)又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乙○○於104 年7 月即有將書寫有「2014.8.27 (三)甲○○」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至其名稱為「fet70023」Insatgram 帳號,作為大頭照及照片檔公開於網際網路,指摘傳述聲請人懷孕,已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又被告乙○○於104 年9 月23日16時10分,在其名稱為「乙○○」之FACEBOOK帳號,於動態時報欄位公開顯示有以聲請人名字「甲○○」及聲請人大頭照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360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其內容摘傳述聲請人懷孕,已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乙○○於上開對話中曾表明要告訴聲請人媽媽、妹妹及男朋友,客觀上聲請人名譽已發生危險,且致生畏怖之實害,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聲請人聲以前揭聲請意旨聲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散佈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所謂散佈於眾,係指分散傳布、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而言,亦即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因此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末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1.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聲請人前於2 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乙○○之全身裸體照片散布予被告丙○○,以此方式散布該猥褻照片。
被告丙○○於取得上開照片後,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住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利用手機上網連接至「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所申設之使用者帳號「丙○○」登入臉書網頁,將上開猥褻照片,以臉書私人訊息傳送予聲請人現任男友丁○○,以此方式散布該猥褻照片。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品罪嫌。
又被告乙○○、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其先前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與聲請人交往期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至婦產科就診所拍攝之子宮超音波照片上書寫「2014.8.27 (三)甲○○」等文字後,復將此涉及聲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照片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手機上網連接至臉書,以其所申設之使用者帳號「丙○○」登入臉書網頁,將上開照片,以臉書私人訊息傳送予聲請人現任男友丁○○,以此方式將該照片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並以此加害聲請人名譽之事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⑴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恐嚇、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恐嚇、誹謗犯行:被告丙○○所有之臉書帳號「丙○○」私人訊息內,曾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清晨5 時2 分許、104 年8 月4 日23時39分及104 年9 月25日清晨5 時50分,有接收來自臉書帳號為「Facebook使用者」所傳送之聲請人之子宮超音波及全裸照片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私人訊息翻拍照片3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6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而被告丙○○於接收到上開照片後,復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0分許,將上開照片附加「可否請你女朋友不要再騷擾別人嗎?傳這種圖片妨礙風化欸記得去拜拜叫小孩不要亂認老爸」等文字內容,再以其所有之上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予聲請人之現任男友丁○○等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丙○○所提供之其與證人臉書私訊畫面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07號卷第15頁)。
則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屬實。
是被告丙○○辯稱:其是因為收到「Facebook使用者」所傳送的上開照片,懷疑是聲請人傳的,才會把該帳號所傳的照片傳給丁○○,才請丁○○轉達給聲請人知道,不要再騷擾其與被告乙○○等語,尚非無據。
再依上開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50分許,於照片所附加之文字為「可否請你女朋友不要再騷擾別人嗎?傳這種圖片妨礙風化欸記得去拜拜叫小孩不要亂認老爸」等語,顯見被告丙○○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期望證人丁○○能將此情轉知聲請人,並勸諭聲請人勿再為騷擾行為,始為傳送該等私人訊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丙○○就此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恐嚇、誹謗之犯意或犯行。
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為上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經查傳送予被告丙○○上開訊息之帳號僅顯示為「Facebook使用者」,業如前述,而該「Facebook使用者」並未留有其他與該帳號相關之身分資料,得以特定行為人,自難單憑該帳號所傳送照片係被告乙○○與聲請人交往間所拍攝或取得之照片,而逕認係被告乙○○將該等照片傳送予被告丙○○,而認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
⑶臉書私人訊息之傳送行為並非「散布」:又上開訊息確係由被告丙○○傳送至證人丁○○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私人訊息內,且僅證人丁○○得閱覽該私人訊息等情,均為聲請人、證人丁○○所是認,並有上開被告丙○○與證人丁○○間臉書私訊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足憑,是該訊息內容僅止於接收人與傳送人雙方始得全部接受與理解,傳送人之傳達對象亦僅限於接受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縱其片面之訊息內容可能有旁人在場見聞,或經由該接收人事後再加以轉述,但傳送人既係使用臉書之私人訊息功能,則其主觀上僅係將該訊息內容告知接收人,自難認被告乙○○、丙○○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犯行。
2.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以其所申設之使用者帳號「乙○○」登入臉書網頁,將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趁聲請人於該房內熟睡之際,無故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以相機偷拍聲請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臉書私人訊息寄送予聲請人現任男友丁○○,以此方式散布該猥褻照片。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乙○○」傳送私訊予證人之臉書網頁列印畫面,並未見有留存實際人申請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自尚無從確認實際申請人之身分,且就臉書上所使用之顯示名稱,得經由使用者自行於該臉書網頁內作相關設定一節,亦有臉書使用說明2 紙在卷可稽,且臉書網站係美商臉書公司所設,臉書公司目前以殺人等案件為限,始配合司法單位查詢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3 日刑偵字第1030040635號函在卷可參,然本件係屬妨害名譽及妨害風化之案件,自無法就上開帳號向臉書公司查詢該等帳號之實際申登人之資料,且被告乙○○亦否認使用該帳號,是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傳送該等臉書私人訊息予證人所使用之帳號「乙○○」確由被告乙○○所申請或使用,自難僅以該帳號顯示為「乙○○」名稱,而逕認該訊息確為被告乙○○所為傳送。
況該等訊息內仍係傳送至證人臉書私人訊息,且亦僅有證人與傳送者間得以閱覽,已如前述,自與刑法散布猥褻物品所規定須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布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仍可對被告乙○○為有利之存疑,且既存之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該等訊息確係由被告乙○○所傳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乙○○有何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而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3.至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罪部分,聲請人記載被告乙○○所為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7 月間、104 年9 月23日16時10分許,顯與本案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指之被告乙○○、丙○○所為上揭犯行為係在105 年3 月15日23時50分許及105 年3 月31日20時14分許並不一致,且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上開所指被告乙○○所為犯行之內容亦與聲請人原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2號處分書之內容均不相符,顯然上開所指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審酌,而與本案無涉,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於交付審判中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是本件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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