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20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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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5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偉、陳柏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泰偉原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六合三街85號2 樓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翔則為該公司派駐於海關現場之員工。

旅捷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受大陸銘邦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銘邦公司)委託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2 批(報單編號CX/03/0C4/ZZ024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B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美而佳有限公司,貨物名稱COMPUTER ASSY 《下稱貨物甲》;

報單編號CX/03/0C4/ZZ021,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A00000000 ,納稅義務人東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名稱AFTERMARKET 《下稱貨物乙》),然此2 批貨物經臺北關課員朱書賢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實係仿冒DISNEY商標之藍牙播放器,乃通知旅捷公司說明,被告許泰偉為使貨物順利入關,竟指示旅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佳而美有限公司(下稱佳而美公司)前於103 年5 月20日所交付,僅填具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姓名之空白個案委任書填入報單編號CX/03/0C4/ZZ024 ,並將日期變造為103年8 月9 日,用以表示貨物甲為佳而美公司所委託報關;

被告許泰偉另指示旅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玩偶公司)於102 年11月9 日交付,僅填具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地址之空白個案委任書填入報單編號CX/03/0C4/ZZ021 (A00000000 ),並持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玩偶公司公司章,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再與被告陳柏翔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柏翔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海關辦公室內,將上開個案委任書日期變造為103 年8 月9 日,用以表示貨物乙係玩偶公司委託報關。

被告陳柏翔另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未經玩偶公司及負責人吳銘祥之授權或同意,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海關辦公室內,以玩偶公司名義,出具手寫具結書1 份,並於書末簽署「吳銘祥」,被告陳柏翔寫畢後,交回旅捷公司,由被告許泰偉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不詳時地所盜刻之玩偶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吳銘祥」私章(下稱玩偶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該手寫具結書上,用以表示貨物乙確係玩偶公司所有,再以上開2 份個案委任書及手寫具結書持之向臺北關行使,將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列為上開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貨主,足生損害於佳而美公司、玩偶公司及臺北關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佳而美公司之負責人胡嘉淇、證人即玩偶公司之負責人吳銘祥、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朱書賢之證述、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玩偶公司手寫具結書、打字具結書、說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銘邦公司貨物報關明細、被告陳柏翔手寫之旅捷公司委任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許泰偉辯稱:伊擔任旅捷公司的負責人,伊為了生計都在外面招攬業務,伊都將報關業務交給下面的人去負責,伊公司報關的費用是每公斤貨物收新臺幣8 元,實在不需要為了這一點錢去涉犯刑事責任,而且公司是先報關後再跟客人要個案委任書,倘若貨物不是貨主的,貨主又豈會提供個案委任書。

本案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具結書以及佳而美公司的個案委任書伊都沒看過等語;

被告許泰偉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有任何指示他人填載個案委任書及交付個案委任書的行為,且被告陳柏翔也供稱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都是銘邦公司傳來的,並非被告許泰偉交付予其,又被告許泰偉雖為公司負責人,然其並不會知悉公司內的所有事情,參以被告陳柏翔亦供稱其並未將其撰寫玩偶公司的具結書之事告訴被告許泰偉,益證被告許泰偉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被告陳柏翔則辯以:銘邦公司將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提供給伊,並說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分別就是貨主,伊有跟吳銘祥聯絡,伊問吳銘祥貨是不是他的,吳銘祥說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去請證,伊就認為貨物是吳銘祥的,伊認為吳銘祥已經同意了,伊才貪快更改日期,伊沒有故意偽造私文書,至於具結書的部分,伊只是寫出範本模式而已,後面吳銘祥簽名不是伊的筆跡,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許泰偉係旅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翔則為該公司派駐於海關現場之員工。

旅捷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受銘邦公司委託向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甲、乙,此2 批貨經臺北關課員朱書賢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實係仿冒DISNEY商標之藍牙播放器,乃通知旅捷公司說明並提供個案委任書,被告陳柏翔取得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後,填入「旅捷國際有限公司」、「CX/03/0C4/ZZ/024」,並將日期欄中「月」、「日」欄位之「5 」、「20」以2 條橫線劃掉、蓋上更正章後,再於該「月」、「日」欄位填上「8 」、「9 」,且其取得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後,填入「旅捷」、「0C4ZZ004(G000 0000 )、0C4ZZ026(B00000000 )、CX/03/0C4ZZ005(I0000000)、0C4ZZ021(A00000000 )」,並在日期欄之年月日欄填上「103 」、「8 」、「9 」,再將該2 份個案委任書提供給臺北關課員朱書賢,又被告陳柏翔於具結書上填上「本公司於103 年8 月10日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X/03/0C4ZZ004分號G0000000報單號碼CX/03/0C4ZZ026分號B00000000 報單號碼CX/03/0C4ZZ005分號I0000000報單號碼CX/03/0C4ZZ021分號A00000000 共4 箱貨物因國外代理製做給清關公司資料時誤繕資料,導至清關公司申報時跟著誤繕資料,此四箱貨物實屬本公司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聲明,此致財政部關稅局竹圍分關」,並由不詳之人填上玩偶公司之公司資訊及吳銘祥之姓名後,將該具結書交給臺北關人員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許泰偉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87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17頁及反面;

被告陳柏翔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46頁反面、第93至95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13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朱書賢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宗諺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2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報關明細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4頁)、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2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5頁、第27頁)、具結書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2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2頁)、照片8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至37頁)、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說明書、委任書各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8至4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3頁)、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2 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第55頁)、照片8 張(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7至28頁)、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說明書、委任書各1 份(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9至3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4至86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胡嘉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有請銘邦公司幫伊從大陸進口貨物,伊不清楚貨物是由哪間報關行進行報關,伊有在空白的個案委任書上寫上公司的資料及日期,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之後即將個案委任書提供給銘邦公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貨物被查扣之後,銘邦公司跟伊說伊的貨品有問題,請伊提供個案委任書,銘邦公司將空白個案委任書傳給伊,伊寫上玩偶公司的相關資料,且蓋上玩偶公司的大小章,用電腦掃描,再用QQ或微信傳給銘邦公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且被告許泰偉於警詢中供稱: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係銘邦公司所提供等語(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均係由銘邦公司所提供的等語(詳見偵字第13653 卷第46頁反面,偵字第11487 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確實曾提供僅填載公司資訊及蓋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委任書給銘邦公司,並委由銘邦公司或報關業者在其上填載受任人之訊息及報關編號,而本案旅捷公司提出之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亦係由銘邦公司所提供,再參以旅捷公司自銘邦公司取得之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關於受任人欄位及報單編號欄位均為空白,此有個案委任書2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76至77頁)存卷可考,足證旅捷公司確實亦受到銘邦公司授權填載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復自被告許泰偉提出銘邦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及清關明細,顯示貨物甲之收件人為佳而美公司、貨物乙之收件人為玩偶公司,此有清關明細1 紙(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4頁)、商業發票2 紙(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4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既然銘邦公司提供之報關資料顯示貨物甲之收件人為佳而美公司,且貨物乙之收件人為玩偶公司,且銘邦公司本次委託旅捷公司就貨物甲、貨物乙進行報關業務時,亦提供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予旅捷公司填載受任人資訊及報單編號等資料,則被告陳柏翔自應認為其本次進行貨物甲及貨物乙之報關業務時有受到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授權在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上填載受任人資訊及報關編號等資料,則其在發覺該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明顯有誤時,亦認為其已得授權而更改之,實無悖於常情,自難謂其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陳柏翔係在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將「月」、「日」欄位之「5 」、「20」以2 條線劃掉,並蓋上更正章,再於該「月」、「日」欄位上填「8」、「9 」,此有該2 份個案委任書(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4頁、第55頁)在卷可稽,又旅捷公司提供該個案委任書給臺北關之目的係為了使臺北關人員尋得該貨物之貨主,倘若被告陳柏翔確實明知佳而美公司未同意其使用該公司之個案委任書而仍擅改個案委任書之日期後將之提供給臺北關,一旦臺北關人員約談佳而美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陳柏翔上開行為勢必東窗事發,其應不至於以如此簡略粗糙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陳柏翔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許泰偉指示旅捷公司不詳員工持不詳時間盜刻之玩偶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且指示被告陳柏翔將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日期變造為103 年8 月9 日云云,然證人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貨物被扣後,銘邦公司有要求伊提供個案委任書,伊在空白委任書上填上公司資訊,蓋上玩偶公司的大小章,再回傳給銘邦公司。

該個案委任書上蓋印之玩偶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就是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且觀諸日期為102 年11月9 日及103 年8 月9 日之玩偶公司個案委任書上之「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吳銘祥」印文之形式與證人吳銘祥提供之說明書及打字版具結書上之「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吳銘祥」印文之形式相同,此有個案委任書2 份、說明書、打字版之具結書各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5頁、第27頁、第20頁及反面)存卷可考,顯見個案委任書上玩偶公司之大小章確實係證人吳銘祥親持玩偶公司之大小章所蓋印,自難認被告許泰偉有公訴意旨所稱指示旅捷公司不詳員工持盜刻之玩偶公司公司章蓋印在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情事。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叫伊將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日期中的102 年劃成103 年,是被告許泰偉要求伊的,個案委任書是公司交給伊,伊問老闆即被告許泰偉說日期不對怎麼辦,他叫伊更正,伊就改日期,交給海關云云(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94至95頁),然其於105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這份佳而美公司的個案委任書上的日期是伊改的,原本的日期寫錯,伊就把日期改掉,伊有蓋校正章,是海關人員叫伊這樣做的,之前也有發生過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錯誤的情形,當時伊有問被告許泰偉,伊跟被告許泰偉說海關叫我們改,被告許泰偉就跟伊說海關叫伊改伊就改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反面),又於106 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佳而美公司的個案委任書是海關叫伊更正的,伊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許泰偉,被告許泰偉就叫伊更正。

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上的日期有問題,伊就自己把日期從102 年改成103 年,伊應該沒有先問過被告許泰偉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再於106 年5 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海關更正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的日期時,沒有先問過被告許泰偉,因為是海關臨時告訴伊日期錯了,伊就當著海關的面改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就其是否有先知會被告許泰偉後方更改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就此部分之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尚難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前開證稱其更改日期前有先徵得被告許泰偉同意云云而認被告許泰偉事先知悉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更改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泰偉指示被告陳柏翔以玩偶公司之名義撰寫具結書,並在書末簽署「吳銘祥」,再由被告許泰偉指示旅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盜刻之玩偶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該具結書上云云,然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的人叫伊寫1 份具結書的範本,伊就寫了1 個範本交給公司的人,該具結書右下方玩偶公司之資訊與吳銘祥之簽名非伊所寫,伊也沒有在其上蓋印玩偶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及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第139 頁反面),且觀諸該具結書上方「此四箱貨物實屬本公司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中之「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與該具結書右下方之「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之筆順、轉折與勾勒均不同,此有具結書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28頁)存卷可憑,故被告陳柏翔辯稱其僅係撰寫具結書之範本,該具結書右下方玩偶公司資料及吳銘祥之簽名非其所撰寫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具結書右下方玩偶公司之公司資訊、吳銘祥之簽名為被告陳柏翔所撰寫,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翔對於不詳之他人是否未得吳銘祥授權即在具結書上簽名及用印乙節有所知悉,尚難僅以被告陳柏翔於不詳他人在該具結書中撰寫公司資訊、吳銘祥簽名及蓋印玩偶公司大小章前,在該具結書上方撰寫貨物均屬玩偶公司所有等文字,即認被告陳柏翔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寫具結書的部分沒有跟被告許泰偉說,因為鍾明晉跟伊說是公司要他辦這些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事前確實知悉被告陳柏翔撰寫該具結書,且指示該不詳之他人在其上撰寫玩偶公司資訊、吳銘祥之姓名及蓋印玩偶公司大小章,是難僅以旅捷公司出具該具結書乙節逕認被告許泰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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