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2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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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珠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建迪公司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1 鄰33-12 號廠房等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羅文生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經被告聘雇為建迪公司之保全人員,從事夜班警衛之業務。

詎被告明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規範,竟使羅文生於102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期間內,連續工作15日,另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加班達83小時,致羅文生體力不勝負荷,而於102 年8 月25日輪值夜班守衛之際,引發腦中風、高血壓而昏倒在守衛室中,經同事羅郁又送醫,仍於102 年8 月26日13時30分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張鳳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鳳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威權之證述、建迪公司打卡表、定期人員契約書、警衛值班表、三聖醫院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4 月7 日勞職北1 字第1040053861號函及所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工健康及工作情況調查表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張鳳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羅文生於生前有酗酒的習慣,本身也有高血壓疾病,其死因是腦中風,與工作無關;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死亡的結果,與其生前在建迪公司擔任守衛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鳳珠為建迪公司之負責人,羅文生自102 年3 月起經被告聘雇為建迪公司之保全人員,從事夜班警衛之業務。

羅文生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經同事羅郁又發現倒臥在工作地點,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不治身亡,死因為高血壓引起腦中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定期人員契約書、三聖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羅文生於102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期間內,連續工作15日,另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加班達83小時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工健康及工作情況調查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顯違反105 年修法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6條之規定,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惟查,依三聖醫院102 年8 月26日死亡證明書所載,羅文生死亡原因乃是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並未認定羅文生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又證人羅威權於偵訊時證稱:羅文生的血壓過高,伊有叫羅文生去看醫生,但羅文生都不理會,大概是在羅文生過世的半年前,伊就發現羅文生的血壓過高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羅文生胞兄羅添生亦稱:羅文生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70公斤,羅文生常說自己有高血壓症狀,且羅文生愛喝酒及抽菸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羅文生生前身體狀況不佳,本身患有高血壓症狀;

又本院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羅文生連續上班15日及超時工作等情,與羅文生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其鑑定結果為:①依羅員事故前之工作屬靜態看守公司,無明顯長時間站、站崗等勞累工作。

②依據排除法,若無加班,依羅員高血壓且無定時就診、就醫,則中風之機率仍高。

而加班並無明顯激烈勞累之過程,縱使有中風之結果,中風仍導因於血壓高較相關,羅員生前知道血壓高,似無積極就醫治療高血壓病情之療程。

③綜合研判,加班之勞累引起中風較無相關性,而中風與羅員有高血壓疾病而未接受治療等,較無法認定加班與中風有其相當之關連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益徵羅文生確係因自身疾病高血壓引發腦中風而猝死,死因實與其連續工作15日及超時加班等情尚無直接關聯。

從而,羅文生之死因既認定如上,則若羅文生未連續工作或超時加班,是否即可絕對避免羅文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乏積極證據可依,自應認羅文生之死亡結果,與羅文生連續工作或超時加班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鳳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羅文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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