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274,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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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詩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因疾病不能到庭,而依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二、惟查,被告經治療後,經本院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被告身體狀況,該院函覆稱被告目前病況穩定,右腳無力,因腦積水及年邁,反應稍慢,記憶力減退等語,有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1頁)。

本院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 年1 月29日查訪被告,並錄影查訪過程,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問題之意義,並且答覆員警,訪談過程中亦有走動至洗手間等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已回歸正常生活,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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