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美娟、陳錦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二、簡美娟與方木榮為朋友關係,方木榮暫住在桃園市○○區○
- 三、簡美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四、陳錦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
- 五、簡美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1時
- 六、方木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13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就陳毅鵬之警詢筆錄部分:
- 二、就被告簡美娟於偵訊中所為對被告陳錦智不利之供述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三、就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業據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
-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五、至被告陳錦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王仁豐作證部分,此部分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七、論罪科刑: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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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美娟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方木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第849 號、第9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木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簡美娟、陳錦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陳毅鵬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5 時8 分前某時,先與陳錦智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美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毅鵬乃於104 年8 月16日5 時11分許抵達陳錦智、簡美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但因陳錦智、簡美娟當時吳裕交易,乃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毅鵬。
二、簡美娟與方木榮為朋友關係,方木榮暫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簡美娟住處,協助照顧簡美娟所飼養之寵物及打雜,簡美娟則提供方木榮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簡美娟先與陳睿駐就毒品交易完成聯繫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木榮,指示方木榮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睿駐,方木榮遂於104 年10月6 日0 時19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睿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1 陳睿駐之住處,陳睿駐於電話中應允後,方木榮乃於104 年10月6 日1 時24分抵達上址,以每包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陳睿駐。
三、簡美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25日4 時43分、6 時7 分,同日20時8 分、23時3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睿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39分後某時,在陳睿駐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之住處,以每包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陳睿駐。
四、陳錦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簡美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方木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陳毅鵬之警詢筆錄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陳毅鵬於警詢中明確指出其有以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錦智、簡美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審酌陳毅鵬於警詢時,對警方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員警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陳毅鵬,而陳毅鵬回答之內容亦均具體特定,復於表明「所述實在」、「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後,由陳毅鵬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均查無何不當取供之處,且其於審判程序亦表明: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沒有打、罵或兇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反面),更可見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其警詢陳述,係證明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錦智、簡美娟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被告簡美娟於偵訊中所為對被告陳錦智不利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美娟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錦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美娟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陳毅鵬於警詢中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被告陳錦智和簡美娟;
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毒品過程,係其要向被告陳錦智購買,並打電話給被告簡美娟;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其要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當天只有購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1名年輕男子來交付毒品的,譯文中的「老哥」就是指被告陳錦智,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被告簡美娟位於大業路附近住處(即指桃園市○○區○○○○街00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之前有問過被告陳錦智,方不方便跟他朋友拿毒品,之後其過去被告陳錦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六街的住處,被告陳錦智說他的朋友會下來,之後就有一個年輕人拿毒品來,其給對方7 、8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13 頁、第164 頁)。
核與被告簡美娟於偵訊中所供稱:譯文中的「老哥」就是指被告陳錦智,想不到有其他人;
陳毅鵬來找陳錦智應該是要來拿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㈡第214 頁至第215 頁),大致相符。
㈡陳毅鵬上開證述及被告簡美娟上開供述,與附表二監聽譯文中所示陳毅鵬先稱「我現在可以過去嗎?」,被告簡美娟則應以「可以阿」,其後陳毅鵬稱「我在樓下,我要今天那個,我跟老哥說2 份」,被告簡美娟回以「好,等一下」,陳毅鵬又表示「半個人這樣子」,被告簡美娟再回「好」等情節,堪稱相符,即以代稱暗指毒品,且通話之雙方亦有針對毒品之價金、數量及交付細節達成合意;
復依陳毅鵬於通話中所述「我跟老哥說2 份」等語觀之,顯見陳毅鵬在此前,已先與被告陳錦智聯繫確認要拿取之毒品數量。
簡言之,依被告簡美娟與陳毅鵬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其等雖未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數量及種類等,然因販賣毒品之事一向為厲禁之行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間之默契,僅以暗語表示,而未敘及細節,恆為常情。
是就陳毅鵬於該次係欲取得毒品,才先後與被告陳錦智、簡美娟聯絡一事,足堪認定。
㈢再,最後交付毒品者,係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有如上述,果若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有毒品可供交易,則其等親自下樓交付,並無何困難,何以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捨此不為?復衡諸毒品交易實務,不乏有隨時在輪班交付毒品之人(即俗稱之「小蜜蜂」),現雖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極力撇清,但參諸上開事理,實有可能係其供毒者依被告陳錦智、簡美娟之要求,而前往與陳毅鵬交易毒品。
因此,公訴人就陳毅鵬本次交易,雖以陳毅鵬上開證詞而認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錦智、簡美娟與該名年輕男子間有何指揮或服從關係(即陳毅鵬所說之「小弟」),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與陳毅鵬交易之年輕男子,係因被告陳錦智、簡美娟之故而前往交付毒品予陳毅鵬,即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錦智、簡美娟與該名年輕男子間有共同販毒之情,是被告陳錦智、簡美娟對陳毅鵬而言,僅為提供施用上之助力。
㈣至陳毅鵬於審理中就上開監聽譯文所指「2 份」之意雖證稱:其當天係要去跟簡美娟購買2 份「棉被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
然查:陳毅鵬於105 年1 月6 日警詢中供稱:其係要向被告簡美娟購買2 組「床單」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㈡第88頁),於105 年2 月18日偵訊中又改稱:係被告陳錦智要賣棉被套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64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況,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之日期,係105 年8 月16日,應屬夏天之季節,且通話時間,係在凌晨5 時許,陳毅鵬於該時間致電向他人要求購買棉被套,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陳毅鵬此部分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陳錦智、簡美娟之詞,要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㈠陳睿駐於偵訊中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簡美娟,被告簡美娟有說過在電話裡面盡量不要講毒品的事,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即犯罪事實三)確實是指毒品交易,104 年4 月25日其住在中和區南山路一帶,104 年6 月左右搬去三峽,當時被告簡美娟過去其中和之住處,其以每包2,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簡美娟購買2 包;
其都是跟被告簡美娟接洽,偶爾簡美娟沒空,會叫被告方木榮拿過來;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方木榮到其家樓下,其下樓後,被告方木榮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重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㈡被告方木榮於偵訊中陳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簡美娟要其送東西去給陳睿駐,被告簡美娟告知其交易數量與金錢後,要其直接與陳睿駐聯絡,其知道位置在三峽區,第一次去送有收到5,000 元,並將1 包東西交給陳睿駐,交易時間是在凌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30 頁至第13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知道被告簡美娟要賣毒品,其就順道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
㈢基上,依陳睿駐與被告方木榮上開陳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觀,被告簡美娟、方木榮確有於104 年10月6日共同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陳睿駐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簡美娟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是與陳睿駐一起合資購買,沒有賺取差價云云。
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被告簡美娟與陳睿駐間,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且被告簡美娟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本案查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要賠償,所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還有做夾娃娃機的生意,才能應付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頁),是被告簡美娟應不可能平白無故替人跑腿,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簡美娟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方木榮雖辯稱:其只是幫忙被告簡美娟去交付毒品及收款,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而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惟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正犯,亦即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為從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販賣毒品而言,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購毒品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苟參與前開行為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觀諸本案,陳睿駐與被告簡美娟聯繫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達成合意後,被告方木榮依被告簡美娟指示,前往被告簡美娟與陳睿駐約定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睿駐,並收受陳睿駐交付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方木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告方木榮顯然知悉此行係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睿駐,被告方木榮與被告簡美娟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方木榮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受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即被告簡美娟確有營利意圖且獲利,該當販賣無疑,而被告方木榮就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簡美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方木榮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潤,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況,方木榮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當時勒戒出所後沒有地方去,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簡美娟,就住在她那邊,有時候幫簡美娟跑腿做事,被告簡美娟會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8 頁至反面)。
依此而觀,被告方木榮辯稱:其為被告簡美娟去交付毒品,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實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業據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㈠被告簡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6 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錦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被告方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是被告簡美娟、陳錦智、方木榮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至被告陳錦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王仁豐作證部分,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六街所查獲之大量毒品並非被告陳錦智所有(見本院㈡第7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4頁反面),然就該扣案之毒品是否為被告陳錦智所有一事,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錦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鵬乙節無涉,是本院認就此部分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錦智、簡美娟對於陳毅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物質上取得之便利,使陳毅鵬得以施用,是核被告簡美娟、陳錦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錦智、簡美娟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㈣第頁),俾利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錦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方木榮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三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就施用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錦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為坦承(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雖被告簡美娟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已合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非不嚴峻;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簡美娟、方木榮之辯護人主張其亦得適用此規定減刑云云,即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陳錦智、簡美娟復為陳毅鵬取得毒品而施以助力,被告簡美娟、方木榮另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本案販毒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併考量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查獲被告簡美娟、方木榮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所犯之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方木榮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簡美娟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之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簡美娟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簡美娟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被告陳錦智、簡美娟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之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之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針對個案之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之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本案被告陳錦智、簡美娟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然本院量刑時已就被告陳錦智、簡美娟之犯罪紀錄(即品行)為審酌,而認毋庸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被告陳錦智、簡美娟均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㈣第5 頁至反面);
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毒品雖為被告陳錦智所有(見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然與被告陳錦智本案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9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方木榮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見本院卷㈣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美娟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方木榮所有,且係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簡美娟、方木融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8 、1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智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6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方木榮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查:被告簡美娟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上述以外其餘扣案之物(詳如附表五至八所示),均與本案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方木榮本案犯行無涉,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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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行為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一、簡美娟於偵訊中之供述│陳錦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事實三部分) │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267 號卷㈡第214 頁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第215 頁)。 │元折算壹日。 │
│ │ │二、陳毅鵬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簡美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 字第26267 號卷㈡第90│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頁至第92頁、第113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第114 頁、第164 頁│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 │
│ │ │ 書(見本院卷㈡第196 │ │
│ │ │ 頁至第197 頁)。 │ │
│ │ │四、監聽譯文(見104 年度│ │
│ │ │ 偵字第26267 號卷㈡第│ │
│ │ │ 93頁)。 │ │
├──┼────────────┼────────────┼───────────┤
│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一、被告簡美娟於偵訊及本│簡美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事實四部分)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 │ │ 7 號卷㈡第176 頁至第│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177 頁、本院卷㈡第57│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二、被告方木榮於偵訊、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其價額。 │
│ │ │ 自白(見104 年度偵字├───────────┤
│ │ │ 第26267 號卷㈡第130 │方木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頁至第132 頁、卷㈢第│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 │ │ 42頁、本院卷㈡第57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 │ │ 、卷㈣第12頁反面)。│示之物沒收。 │
│ │ │三、陳睿駐於警詢及偵訊中│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 │
│ │ │ 字第26267 號卷㈡第46│ │
│ │ │ 頁至第50頁反面、第15│ │
│ │ │ 7 頁至第159 頁)。 │ │
│ │ │四、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1165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30號│ │
│ │ │ 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五、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 │
│ │ │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 │
│ │ │ ㈡第125頁)。 │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犯罪事│一、被告簡美娟於偵訊及本│簡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實五部分)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
│ │ │ 7 號卷㈡第175 頁、本│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院卷㈡第57頁反面)。│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二、陳睿駐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字第26267 號卷㈡第46│額。 │
│ │ │ 頁至第50頁反面、第78│ │
│ │ │ 頁)。 │ │
│ │ │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627 號查詢清單│ │
│ │ │ (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 │
│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 │
│ │ │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卷│ │
│ │ │ ㈡第52頁)。 │ │
├──┼────────────┼────────────┼───────────┤
│ 4 │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一、被告陳錦智於警詢、偵│陳錦智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事實七部分)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67 號卷㈠第16頁、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102 頁至第103 頁、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院卷㈣第13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八│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 │
│ │ │ 第849 號卷第37頁)。│ │
│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 │
│ │ │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 │
│ │ │ 第849 號卷第36頁)。│ │
├──┼────────────┼────────────┼───────────┤
│ 5 │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一、被告簡美娟於偵訊及本│簡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事實八部分)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4 年度偵字第26267 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卷㈠第21頁、第96頁、│算壹日。 │
│ │ │ 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体委驗│ │
│ │ │ 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 │
│ │ │ 第848 號卷第32頁)。│ │
│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 │
│ │ │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 │
│ │ │ 848 號卷第30頁至第31│ │
│ │ │ )。 │ │
├──┼────────────┼────────────┼───────────┤
│ 6 │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一、被告方木榮於警詢、偵│方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事實九部分)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30號卷第8 頁、104 年│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度偵字第26267 號卷㈡│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
│ │ │ 第128 頁、本院卷㈣第│沒收。 │
│ │ │ 13頁反面)。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單(見本院卷㈡第198 │ │
│ │ │ 頁)。 │ │
│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 │
│ │ │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 │
│ │ │ 902 號卷第48頁)。 │ │
└──┴────────────┴────────────┴───────────┘
附表二:被告簡美娟與陳毅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4 年8 月16日│陳毅鵬:我現在可以過去嗎? │
│ │5 時8 分許 │簡美娟:可以啊。 │
│ │ │陳毅鵬:還沒睡? │
│ │ │簡美娟:我在玩魚阿,我的魚又生了,要│
│ │ │ 趕快把他撈起來,不然人家吃掉│
│ │ │ 。 │
│ │ │陳毅鵬:那我到樓下給你,你下來,因為│
│ │ │ 我給朋友載。 │
│ │ │簡美娟:好。 │
├──┼───────┼──────────────────┤
│ 2 │104 年8 月16日│(簡訊) │
│ │5 時11分許 │簡美娟:你過來後門那。 │
├──┼───────┼──────────────────┤
│ 3 │104 年8 月16日│陳毅鵬:我在樓下,我要今天那個,我跟│
│ │5 時21分許 │ 老哥說2 份。 │
│ │ │簡美娟:好,等一下, │
│ │ │陳毅鵬:半個人這樣子。 │
│ │ │簡美娟:好。 │
└──┴───────┴──────────────────┘
附表三:被告方木榮與陳睿駐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4 年10月6 日│方木榮:要去哪裡找你? │
│ │0 時19分許 │陳睿駐:一樣啊,我住的這邊啊。 │
│ │ │方木榮:好,我要出發了。 │
│ │ │陳睿駐:好。 │
├──┼───────┼──────────────────┤
│ 2 │104 年10月6 日│方木榮:我到了。 │
│ │1 時24分許 │陳睿駐:好。 │
└──┴───────┴──────────────────┘
附表四:被告簡美娟與陳睿駐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4 年4 月25日│(簡訊) │
│ │4 時43分許 │簡美娟:跟你說聲裏總共有六件大盒的四│
│ │ │ 件兩個小盒各一。 │
├──┼───────┼──────────────────┤
│ 2 │104 年4 月25日│(簡訊) │
│ │6 時7 分許 │陳睿駐:妹子麻煩妳直接說幾個就好,這│
│ │ │ 次我先還妳上次我還欠妳八千。│
├──┼───────┼──────────────────┤
│ 3 │104 年4 月25日│(簡訊) │
│ │20時8 分許 │陳睿駐:妹子妳晚上要不要來ㄎㄚˊ拿錢│
│ │ │ 呢? │
├──┼───────┼──────────────────┤
│ 4 │104 年4 月25日│簡美娟:你有在家嗎? │
│ │23時39分許 │陳睿駐:有阿! │
│ │ │簡美娟:我打訊息你有看到嗎? │
│ │ │陳睿駐:有阿! │
│ │ │簡美娟:我快到你家了! │
│ │ │陳睿駐:到了嗎? │
│ │ │簡美娟:等紅綠燈轉個彎!就到了! │
│ │ │陳睿駐:那我拿出來給你! │
│ │ │簡美娟: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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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於桃園市大園區忠孝一街48號之搜索扣押
(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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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 4 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與本案無涉,毋│
│ │ │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庸宣告沒收。 │
│ │ │ │以:送驗粉末檢品2 │ │
│ │ │ │包、粉塊狀檢品2 包│ │
│ │ │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 │
│ │ │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 │
│ │ │ │,均含第一級第6 項│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粉│ │
│ │ │ │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 │
│ │ │ │0.25公克,驗餘淨重│ │
│ │ │ │0.23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0.50公克;粉塊狀│ │
│ │ │ │檢品2 包合計淨重0.│ │
│ │ │ │75公克,驗餘淨重0.│ │
│ │ │ │75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0.46公克(見104 年│ │
│ │ │ │度偵字第26267 號卷│ │
│ │ │ │㈡第1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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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8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與本案無涉,毋│
│ │ │ │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庸宣告沒收。 │
│ │ │ │送驗白色晶體4 包,│ │
│ │ │ │以拉曼光譜法檢驗,│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 │
│ │ │ │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 │
│ │ │ │法鑑定,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驗前總毛重1138│ │
│ │ │ │.02 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1116.05 公克,取│ │
│ │ │ │用0.22公克鑑定,驗│ │
│ │ │ │餘總毛重1137.8公克│ │
│ │ │ │)(見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6267 號卷㈡第 │ │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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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夾鏈袋 │ 5 包 │ │與本案無涉,毋│
│ │ │(內含479 │ │庸宣告沒收。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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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號夾鏈袋 │ 1 包 │ │與本案無涉,毋│
│ │ │(內含81個│ │庸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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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6號夾鏈袋 │ 1 包 │ │與本案無涉,毋│
│ │ │(內含72個│ │庸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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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 1 台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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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吸食器 │ 2 組 │ │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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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 │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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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注射針筒 │ 1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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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玻璃管 │ 5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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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型電子磅秤│ 1 台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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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小型電子磅秤│ 1 台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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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塑膠吸管藥鏟│ 2 支 │ │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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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 │ 3 萬元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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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陳錦智)(見10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㈠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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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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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吸食器 │ 5 組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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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 3 台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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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吸管藥鏟│ 1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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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與本案無涉,毋│
│ │ │ │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庸宣告沒收。 │
│ │ │ │送驗白色晶體1包, │ │
│ │ │ │以拉曼光譜法檢驗,│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 │
│ │ │ │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 │
│ │ │ │法鑑定,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驗前毛重0.36公│ │
│ │ │ │克,驗前淨重0.09公│ │
│ │ │ │克,取用0.07公克鑑│ │
│ │ │ │定,驗餘毛重0.29公│ │
│ │ │ │克)(見104年度偵 │ │
│ │ │ │字第26267號卷㈡第 │ │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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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殘渣袋 │ 1 個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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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陳錦智、簡美娟扣案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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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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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Nokia │與本案無涉,毋│
│ │ │ │門號:0000-000000 │庸宣告沒收。 │
│ │ │ │持用人:被告簡美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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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HTC │應予宣告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持用人:被告簡美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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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不詳 │與本案無涉,毋│
│ │ │ │門號:0000-000000 │庸宣告沒收。 │
│ │ │ │持用人:被告陳錦智│ │
└──┴──────┴─────┴─────────┴───────┘
附表八:被告方木榮之搜索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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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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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吸食器 │ 1 組 │ │應予宣告沒收。│
├──┼──────┼─────┼─────────┼───────┤
│ 2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HTC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卡1│門號:0000-000000 │庸宣告沒收。 │
│ │ │張) │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小米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卡1│門號:0000-000000 │ │
│ │ │張) │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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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 1 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應予宣告沒收銷│
│ │ │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燬之。 │
│ │ │ │略以:送驗白色透明│ │
│ │ │ │晶體2包,經檢出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10.5 0公克,驗前總│ │
│ │ │ │淨重6.66公克,取用│ │
│ │ │ │0.02公克鑑定,驗餘│ │
│ │ │ │總淨重6.64公克)(│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 │ │2130號卷第98頁)。│ │
├──┼──────┼─────┼─────────┼───────┤
│ 5 │毒品吸食器 │ 1 組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 6 │吸管製藥鏟 │ 1 支 │ │應予宣告沒收。│
├──┼──────┼─────┼─────────┼───────┤
│ 7 │毒品吸食器 │ 1 組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 8 │殘渣袋 │ 1 個 │ │應予宣告沒收。│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應予宣告沒收銷│
│ │ │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燬之。 │
│ │ │ │略以:送驗白色透明│ │
│ │ │ │晶體2包,經檢出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10.5 0公克,驗前總│ │
│ │ │ │淨重6.66公克,取用│ │
│ │ │ │0.02公克鑑定,驗餘│ │
│ │ │ │總淨重6.64公克)(│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 │ │2130號卷第98頁)。│ │
├──┼──────┼─────┼─────────┼───────┤
│ 10 │分裝夾鏈袋 │ 5 個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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