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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順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具 保 人 黃淑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正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黃淑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惟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而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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