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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9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劉詠銓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乘夏明宏急迫之際,在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預扣首期利息2,000 元後,實際給付1 萬3,000 元予夏明宏,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償還2,000 元(換算月利率40% ),另要求夏明宏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及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各1 紙作為擔保(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劉詠銓明知其係借款予夏明宏,夏明宏實無假意出售中古車輛之事,竟因夏明宏未按時還款且無法聯繫,即意圖使夏明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14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員警虛指其以2 萬元向夏明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車,並當場交付定金2 萬元予夏明宏,然夏明宏未依約交車及辦理過戶,其才發現遭詐欺云云,並對夏明宏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夏明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查明,就夏明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劉詠銓犯重利罪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發現上情主動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詠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夏明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39、43至45、67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調查筆錄、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216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判決暨附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及反面、14、63至64、70至71頁,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37至4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誣告夏明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犯誣告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就其誣告夏明宏部分為自白,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實係借款予夏明宏,並未向夏明宏購買中古車,竟因無法聯繫夏明宏,即恣意誣指夏明宏假意出售中古車輛予其且未依約履行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夏明宏無端遭受刑事追訴,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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