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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馬銘隆、王暄翔、黃守誠及李佾儒4 人均為以楊柏峰(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車手,渠等趁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楊柏峰得悉上節後,即與李汶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高子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沈阜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李奕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推由李汶揚以微信軟體邀約黃守誠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8 號房與楊柏峰、沈阜嶢、高子杰及李奕賢碰面,由楊柏峰徒手毆打黃守誠,要求黃守誠繳回款項,並派員陪同黃守誠搭計程車返家拿取金項鍊2 條,交予該員後返回「I DO汽車旅館」,嗣楊柏峰逼迫黃守誠撥打電話邀同王暄翔到達上開房間後,楊柏峰指示李奕賢、高子杰等人以棒球棍毆打王暄翔,期間並對黃守誠稱:「若未交付現金,下場即和王暄翔一樣」等語,黃守誠聽聞上情後撥打電話予渠女友,渠女友即攜帶2 萬元至「I DO汽車旅館」交予黃守誠,黃守誠再轉交予楊柏峰等人。
楊柏峰、高子杰、李奕賢及李汶揚又命黃守誠、王暄翔跪在上開房間內。
嗣楊柏峰指示高子杰外出購買汽油,待高子杰購買汽油返回「IDO汽車旅館」,楊柏峰即將汽油潑灑至王暄翔手臂,並點火燃燒,造成王暄翔受有右手臂燒傷之傷害。
待由楊柏峰指使王暄翔要求馬銘隆返回渠住處後,即由楊柏峰開車載王暄翔,另由沈阜嶢開車載黃守誠、高子杰,並於馬銘隆接獲王暄翔電話而返回渠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租屋處附近時,強押馬銘隆至沈阜嶢所駕駛之車輛內,載往「I DO汽車旅館」上開房間,此時因黃守誠女友與黃守誠之母親電話聯繫,再由黃守誠母親聯繫李汶揚,告知即將報警,經沈阜嶢與楊柏峰聯繫後,因而釋放黃守誠。
另呂紹群、黃俊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蔡世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吳靖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經通知而前往「I DO汽車旅館」,渠等即與楊柏峰、李奕賢、高子杰、李汶揚、沈阜嶢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呂紹群、蔡世傑、吳靖綸告知王暄翔:「給你5 分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等語之脅迫方式,要求王暄翔撥打電話籌款,並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馬銘隆,再由楊柏峰潑淋汽油至馬銘隆手臂後點火燃燒,楊柏峰復以鐵鎚敲打馬銘隆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馬銘隆打電話給其父母籌措款項,因而致馬銘隆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
後因楊柏峰、呂紹群及黃俊豪欲搭機出境,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5 、6 時即由呂紹群及黃俊豪指揮蔡世傑及吳靖綸強押王暄翔及馬銘隆至黃俊豪所管領之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之1 ,蔡世傑、吳靖綸、王暄翔及馬銘隆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並在該址等待王暄翔及馬銘隆籌措金錢,蔡世傑則在該址以告知馬銘隆:「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等語之脅迫方式,逼迫馬銘隆交付金錢,蔡世傑及吳靖綸並輪流看守王暄翔及馬銘隆。
末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至103 年6 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沈阜嶢聯繫楊柏峰,楊柏峰同意釋放王暄翔、馬銘隆,沈阜嶢始駕車送馬銘隆、王暄翔就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據同案被告李汶揚、高子杰、沈阜嶢、黃俊豪、蔡世傑、吳靖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2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3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248 頁);
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柏峰(見104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50 頁)、李奕賢(見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10 4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銘隆、王暄翔、黃守誠(10 4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202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
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84頁至第90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42 頁至第168 頁背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馬驥提供之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資料、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637 號裁定、被告、黃俊豪及楊柏峰之入出境資料(104 少連偵卷卷一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66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第146 頁;
104 少連偵卷卷二第166 頁至第166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李汶揚偕同證人黃守誠至「I DO汽車旅館」等語,然證人黃守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汶揚係以微信軟體聯絡伊至「I DO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1 頁背面),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俊豪、蔡世傑、吳靖綸到達「I DO汽車旅館」之時間係在證人馬銘隆遭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之前,而證人黃守誠係在楊柏峰夥同高子杰、沈阜嶢、王暄翔外出尋找馬銘隆的過程中,於馬銘隆遭強押上車後,經楊柏峰的同意後釋放,證人黃守誠未有證述在其離開「I DO汽車旅館」時,被告、黃俊豪、蔡世傑、吳靖綸已至「I DO汽車旅館」之情節,證人王暄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黃俊豪、蔡世傑、吳靖綸是在馬銘隆遭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是以,應認於馬銘隆遭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後,被告、黃俊豪、蔡世傑及吳靖綸始到場,此部分之事實,同應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楊柏峰使馬銘隆撥打電話回家要求籌款而為無義務之事,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
至於被告及蔡世傑、吳靖綸於「IDO汽車旅館」恐嚇王暄翔:「給你5 分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等語,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高子杰、沈阜嶢、李汶揚、黃俊豪、吳靖綸、蔡世傑及李奕賢、楊柏峰等人,就事實欄所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王暄翔、馬銘隆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王暄翔、馬銘隆首遭私行拘禁於「I DO汽車旅館」,嗣王暄翔及馬銘隆再經更換私行拘禁的地點於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之1 址,直至王暄翔及馬銘隆經沈阜嶢釋放為止,私行拘禁行為方屬終了,則在該段王暄翔及馬銘隆遭私行拘禁的過程中,顯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王暄翔及馬銘隆之自由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王暄翔、馬銘隆遭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後,經聯繫到場之被告及黃俊豪、蔡世傑、吳靖綸與高子杰、沈阜嶢、李汶揚與李奕賢、楊柏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使王暄翔及馬銘隆心生畏懼,然因王暄翔及馬銘隆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馬銘隆、王暄翔、黃守誠均為以楊柏峰為首之詐騙集團車手,渠等趁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180 萬元等情,業據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坦認本件係因詐騙集團的贓款遭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取走,所以為本件犯行;
李奕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詐騙集團的贓款遭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取走,所以為本件犯行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53頁);
高子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到「I DO汽車旅館」聽到楊柏峰向黃守誠、王暄翔及馬銘隆索討詐騙的錢,伊是去打人,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26頁);
沈阜嶢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伊載楊柏峰至「I DO汽車旅館」,黃守誠經通知到後,楊柏峰就開始詢問私吞詐騙款項的事情,黃守誠有承認,並稱王暄翔及馬銘隆也有拿錢,黃守誠有拿出財物交予楊柏峰,在王暄翔、馬銘隆到「I DO汽車旅館」後,楊柏峰也有向王暄翔、馬銘隆催討遭侵吞的詐騙款項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20頁至同頁背面);
黃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呂紹群要伊去「I DO汽車旅館」處理事情,因為有人偷公司的錢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吳靖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陪呂紹群等人至「I DO汽車旅館」,因為馬銘隆將當車手取得之180 萬元拿走,後來馬銘隆有承認等語( 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41頁);
蔡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伊與呂紹群、黃俊豪、吳靖綸在「阿曼行館」,黃俊豪帶伊去「I DO汽車旅館」,馬銘隆和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擔任車手去取款,卻將取得的款項自己花用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及高子杰、沈阜嶢、李汶揚、黃俊豪、吳靖綸、蔡世傑、李奕賢、楊柏峰等人係因王暄翔及馬銘隆將詐騙款項侵吞,始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王暄翔及馬銘隆索討款項。
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
王暄翔、馬銘隆遭被告要求返還之詐欺贓款,固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被告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以不法私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裁,並無鼓勵犯罪之虞。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豪、蔡世傑及吳靖綸經通知而前往「I DO汽車旅館」,渠等即與已在「I DO汽車旅館」之楊柏峰、李奕賢、高子杰、李汶揚、沈阜嶢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馬銘隆,再由楊柏峰潑淋汽油至馬銘隆手臂後點火燃燒,楊柏峰復以鐵鎚敲打馬銘隆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馬銘隆打電話給其父母籌措款項,因而致馬銘隆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本案告訴人馬銘隆告訴被告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依告訴人馬銘隆所述,係指述被告及沈阜嶢、高子杰、李汶揚、黃俊豪、吳靖綸、蔡世傑共同毆打告訴人馬銘隆,檢察官復據此提起公訴,並認定被告等人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馬銘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沈阜嶢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6 頁) ,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是以,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㈦爰審酌被告與黃俊豪、蔡世傑及吳靖綸係經通知後,始前往「I DO汽車旅館」,被告與黃俊豪復指示蔡世傑、吳靖綸將王暄翔及馬銘隆押至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之1 ,嗣由蔡世傑及吳靖綸分別看守,而對王暄翔及馬銘隆為私行拘禁犯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王暄翔及馬銘隆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態度,及審究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坦承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楊柏峰、李奕賢、高子杰等人持之以毆打王暄翔及馬銘隆之鋁棒及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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