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62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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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大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大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大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郜均琳。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郜均琳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被告之自白仍有如下疑點而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下一一詳述之。

五、經查:

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郜均琳等情,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郜均琳於105 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在一個朋友的家中認識被告,伊之前也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時間是94年10月初左右某日的下午4 、5 點左右,地點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當時被告剛從新竹監獄出來,伊在路上碰到被告,伊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就說有,伊就用1,000 元向被告買來施用,被告給伊的確實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1至22頁),另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自80幾年間就認識了,被告都叫伊「阿琳」。

之後伊於90年間在寶山街、火車站附近的遊樂場及一名叫陳源慶的朋友住處見過好幾次,被告當時算是伊朋友陳源慶的朋友而不是伊的朋友,所以伊私底下與被告並沒有聯絡。

伊知道被告有在吸毒,因為被告與伊曾一起在陳源慶的住處吸毒過,伊也有看過被告拿毒品給人家,但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賣毒品給別人,伊覺得有在吸毒的人多少都會有在賣。

伊記得在94年10月間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記得時間是因為被告當時說他剛關回來,所以伊有印象,當時伊是在桃園火車站右側的遊樂場遇到被告,被告剛好在路邊停車,伊現在不記得是誰叫誰,被告下車後伊站在被告車旁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當時伊是說有沒有東西,還是說有沒有男的,被告沒有問伊要多少,就直接拿一包給伊,伊就直接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沒有說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但是伊看那個量大約就是1,000 元左右,因為伊身上也只剩1,000 多元,所以就拿1,000 元給被告。

當時時間是傍晚,旁邊有很多人在走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惟查本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郜均琳此節,除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郜均琳之上開證據外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是自應探求證人郜均琳證述與被告自白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被告於檢察官並未進行偵查之情形下,主動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北監獄)中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本次犯行,此有被告出具之自首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

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至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改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由上開條文之修正可知,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就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之刑上限,於該次修法自20年提高為30年。

而被告現應執行刑度為29年6 月(所涉犯行均係犯在95年7 月1 日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正面),又被告所自首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修法施行日前,倘若被告因其自首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則該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即受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至高僅能宣告20年,如此等同被告因上開自首而實際上反減輕其應執行之刑(由29年6 月變為20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本案判刑確定後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該會縮短,因為監所裡面都有聽其他人在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倘其自首經本院認定有此犯罪,則經由上開規定適用後,反而將會導致其應執行之刑縮短,則在為求縮短刑期之考量下,被告自有勾串證人為虛偽自首以圖減少刑期之動機。

更遑論被告所自首之犯行(94年10月間)距其自首之時間(105 年6 月)已逾10年,縱算真有該犯行,偵察機關亦不可能再就該部分發動偵查,排除上開縮短刑期之動機外,被告實無於10餘年後突然決定自首之理。

被告雖陳稱:伊係因毒品來源陳文德已死亡,所以才出面自首,陳文德在世時伊不想做出背叛伊老大陳文德之舉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惟被告倘有意自首,根本不需供出毒品來源亦無礙於其改過自新,是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死亡與其自首根本無關,則被告就其於犯行後10餘年後始突然決定自首此節亦無法合理交代,則本院認被告之自首因有縮短刑期之動機,其內容憑信性容有疑問。

㈢、至證人郜均琳雖亦證稱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查證人郜均琳自87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反覆進入勒戒所及監所進行觀察勒戒或服刑,此有證人郜均琳之矯正檢表為證(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由此足徵證人郜均琳應係經常施用毒品之人,另佐以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則證人郜均琳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次數自應屬極為頻繁。

然證人郜均琳竟能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十餘年之105 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清楚回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此已令人生疑。

甚且,證人郜均琳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熟識,兩人僅係因有共同朋友而見過面,伊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本院訴字卷第36頁正面),則證人郜均琳於頻繁之購毒經驗中竟能明確記憶十餘年前向某一非熟識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場景及對話亦令人難以置信,是證人郜均琳所為上開證述實令人懷疑其中另有隱情。

㈣、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0 年時在臺北監獄中於出封、收封時有遇到郜均琳,伊有看到郜均琳的識別證才知道郜均琳的名字,除此之外伊沒有跟郜均琳講過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然證人郜均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間在臺北監獄的學生隊遇到被告,伊至少有跟被告打過5 次招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是證人郜均琳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陳述已略有不同。

又經本院調閱被告與證人郜均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轉房紀錄,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4 月20日間於臺北監獄仁二舍62號房服刑,而證人郜均琳則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2 年7 月8 日均於臺北監獄仁二舍63號房服刑,此有戒護資料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監獄,該單位回函稱:本監仁二舍62房與63房係相鄰之舍房等語,此有臺北監獄之回函及舍房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2頁),由此足見於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4 月20日間被告與證人郜均琳係於隔壁舍房服刑,兩人相距極近;

另被告與證人郜均琳同屬學生隊之一員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自有相當之機會與證人郜均琳相互聯繫。

而被告既有上開虛偽自首之動機(見理由欄五、㈡所示),則其透過勾串證人郜均琳之證述以達其虛偽自首之目的亦非不可能。

而證人郜均琳之證述內容不僅不合一般經驗法則,更有幫助被告虛偽自首之可能,則其所述仍需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尚難以其證述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又本院為調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屬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因被告經測試後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判斷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另證人郜均琳雖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同意測謊,然嗣又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拒絕測謊,此有證人郜均琳聲請狀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

是本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首內容及證人郜均琳之上開證述屬實,而被告之自首有縮短刑期之誘因,是否屬實令人生疑;

證人郜均琳之證述則有幫助被告縮短刑期之疑慮,亦難盡信。

本院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郜均琳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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