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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宗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孫維屏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許巧萍
選任辯護人 符玉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95 、26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宗、孫維屏、許巧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宗於民國100 年間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舊制稱之)秘書處國際事務科專員,被告孫維屏係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庶務科股長,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桃園縣政府與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城公司)合辦「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活動,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8 月間簽辦「『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宴請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及致贈禮品等費用案」(下稱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並以航空城公司投資開發部之業務宣導費支應新臺幣(下同)25萬元活動經費,由被告李鴻宗負責禮品採買及經費核銷。
被告李鴻宗將禮品採買業務協請被告孫維屏辦理,被告孫維屏於辦理前開活動之禮品採買業務時,先向鍾麗鶯購買單價1,700 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 幅、單價3,000 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 幅,另向被告許巧萍購買單價6,000 元之花藝禮品掛畫1 幅後,再由被告孫維屏將該等掛畫交與被告李鴻宗,作為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之用,被告孫維屏並將前開掛畫相關單據交與被告李鴻宗,由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9 月22日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國際事務科「縣政工作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之經費辦理核銷。
前開禮品款項核撥後,再由被告孫維屏於「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記載為「致贈貴賓禮品(9/13-19 大陸行)」之用,並由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2日匯款5,100 元予「麗揚工作室(即鍾麗鶯)、100 年9 月30日匯款6,000 元予「麗揚工作室」及100 年9 月30日由被告孫維屏兌現國庫支票後,以現金支付6,000 元予被告許巧萍。
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10月間,又以航空城公司「投資開發部之業務宣導費」辦理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並於航空城公司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欄位蓋用「專員李鴻宗」職章辦理核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以夾帶方式,檢附三媄藝術花房之收據2 張,並不實記載買受人為「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藝術品(花藝禮品)」、金額各為5,000 元而合計1 萬元,重覆核銷前開向鍾麗鶯購買單價3,000 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 幅,並製作禮品贈送清冊及登載「花之富貴映客情」之「花藝禮品」相片清單,以詐領航空城公司經費。
而被告許巧萍因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核銷,遂於向不知情之辰雨畫廊負責人黃淑雲及光昕商行負責人蔡輝雄等處取得空白收據後,與被告孫維屏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巧萍依被告孫維屏之指示,不實填載買受人為「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掛畫」、金額各為7,500 元之辰雨畫廊收據3 張及品名為「掛畫」、金額為9,500 元之光昕商行收據1 張,前開4 張收據金額合計32,000元,再由被告孫維屏交與被告李鴻宗辦理核銷。
被告李鴻宗即先以金額為9,500 元之光昕商行收據1 張(收據中以鉛筆註記6,000 ),重覆核銷前開向被告許巧萍購買單價6,000 元之花藝禮品「掛畫」1 幅,另以金額各為7,500元而合計金額22,500元之辰雨畫廊收據3 張,重覆核銷前開向鍾麗鶯所購買單價1,700 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 幅,使不知情之航空城公司高級專員陳佳梅、會計處處長張秋紅、行政業務部代理協理張海清、總經理劉志明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章確認,足生損害桃園縣政府及航空城公司,並致航空城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以編號198 號支出傳票匯款,再於100 年11月15日,將42,000元匯至被告李鴻宗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鴻宗因此詐領航空城公司合計42,000元之經費,因認被告李鴻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孫維屏及許巧萍則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鴻宗、孫維屏及許巧萍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鴻宗、孫維屏及許巧萍之供述、證人蔡輝雄、黃淑雲、溫瑞蘋及鍾麗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辦理「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宴請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及致贈禮品等費用案文件資料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付款憑單及被告孫維屏提供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經費採購禮品相片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影本各1 份、桃園縣政府「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禮品贈送清冊影本1 份、航空城公司100 年11月11日第198 號支出傳票及核銷單據文件影本各1 份暨被告李鴻宗於蘆竹山腳郵局之帳戶明細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鴻宗固坦承其確有辦理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之後續核銷事宜,並有以其郵局帳戶受領航空城公司所支付之42,000元購買禮品應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係依孫維屏所提供之廠商收據及帳號等資料交與航空城公司人員辦理禮品採購後續核銷付款事宜,且其於個人郵局帳戶受領航空城所匯入用以支付禮品費用之42,000元後之翌日,旋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孫維屏,以便孫維屏付款予出售禮品廠商,並無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等語,而被告李鴻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鴻宗辯護稱:被告李鴻宗僅係依程序作業,其除不知供以核銷之相關收據內容是否為真,且該筆42,000元亦已確實支付與許巧萍,自無成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再訊據被告孫維屏固坦承其有經手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相關核銷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並無與許巧萍聯繫提供發票收據相關事宜,亦無要求許巧萍提供相關單據甚或指示許巧萍如何填載單據品項金額以供其辦理核銷等語,而被告孫維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孫維屏辯護稱:本案並無貪污之情,且依許巧萍與劉靜如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孫維屏並非與許巧萍聯繫進而指導如何取得廠商收據及領據之人,被告孫維屏僅係負責彙整相關收據後交與李鴻宗,檢察官認孫維屏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無理由等語;
另訊據被告許巧萍固坦承其確有出售作品以供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用,亦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三媄藝術花房」、「辰雨畫廊」及「光昕商行」之收據予桃園縣政府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時縣府人員劉靜如對其表示需有收據方能報帳領款,經其向劉靜如表示其僅個人創作而未成立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後,劉靜如同意其找配合廠商提供收據報帳,其因而於經前開商號人員同意後,取得該等收據持以向縣政府請款,其並無犯罪之意等語,而被告許巧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巧萍辯護稱:被告許巧萍並不知其所提供之相關單據事後如何行使、核銷,且該等單據係經該等商號同意所提供,自無何偽造或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李鴻宗抑或孫維屏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或偽造印文犯行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鴻宗及孫維屏於100 年間均任職桃園縣政府,被告李鴻宗擔任秘書處國際事務科專員,孫維屏則擔任秘書處庶務科股長,桃園縣政府與航空城公司因於100 年9 月間合辦「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活動,而由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簽辦內容表示前開交流活動因宴請大陸地區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之餐費酒品費用10萬元及致贈禮品費用15萬元中,由航空城公司以該公司投資開發部之業務宣導費支應此部分活動經費之簽呈各1 份,並經桃園縣政府與航空城公司相關承辦單位、會辦單位、縣政府秘書處處長、航空城公司董事長或縣長於該等簽呈簽核,至禮品費用如逾前揭由航空城公司所支應之15萬元部分,則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之經費用以支付核銷,嗣並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負責前開交流案之禮品採購相關事宜,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即為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有向鍾麗鶯所經營之「麗揚工作室」購買單價1,700 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 幅及單價3,000 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 幅,此部分合計11,100元之禮品費用經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9月22日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國際事務科之「縣政工作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經費辦理核銷後,再由被告孫維屏於「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將該等採購摘要、實付金額及付款對象為麗揚工作室等內容載明後,持由桃園縣政府會計人員據以向公庫申請動支費用而將該等應付款項存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零用金專戶後,再由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間將該等款項匯予鍾麗鶯;
又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11月間向航空城公司辦理因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購買掛畫禮品所應支付費用之核銷事宜時,確有製作其上各檢附買受人均為航空城公司,而①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7,500 元之「辰雨畫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此部分數量合計3 幅,總價合計22,500元)、②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9,500 元「光昕商行」免用發票收據1 張、③品名為藝術品花藝禮品、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5,000 元之「三媄藝術花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 張(此部分數量合計2 幅,總價合計1 萬元)之黏貼憑證用紙3 張,暨其上各以「辰雨畫廊黃淑雲」、「光昕商行蔡輝雄」及「三媄藝術花房」名義所出具內容各載明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各領得由航空城公司所給付,金額即如前揭①至③所示以該等商號名義出具收據上所載總價之禮品費用領據各1 張予航空城公司,且航空城公司有於100 年11月11日製發編號198 號、實付金額合計為42,000元之支出傳票1 紙後,再於100 年11月15日將該42,000元匯至被告李鴻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復經被告李鴻宗於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4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李鴻宗及孫維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7666號卷卷四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2、55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偵字18995 號卷卷二第12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0 頁、第167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庶務科科長張海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之禮品費用,確經被告李鴻宗上簽並會桃園縣政府及航空城公司相關主管單位後,協議核定以航空城公司之經費負責支應15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之經費用以支付核銷,並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負責該禮品案之採購相關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7666號卷卷三第4 頁及其反面、第6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頁),以及證人鍾麗鶯前於調詢及偵訊中,就桃園縣政府確有於100 年9 月間向其所經營之麗揚工作室訂購「花之富貴映客情」及其他系列之禮品,桃園縣政府並將購買款項匯入其於安泰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其有以麗揚工作室名義開立收據予桃園縣政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秘書處100 年7 月28日簽呈及該簽呈所附本縣「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參訪人員建議名單、天津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信函、中國共產黨天津市委員會信函各1 份、桃園縣政府秘書處100 年8 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100 年10月21日簽呈各1 份、桃園縣政府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團成果報告1 份、付款憑單及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預算科目清單各1 份、內容載明以單價1,700 元購買「與客結緣」禮品3 式而金額合計共5,100 元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2日縣業字第119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份、內容載明以單價3,000 元購買「花之富貴映客情」禮品2 式而金額合計共6,000 元之100 年9 月30日縣業字第124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 份、採購禮品相片2 張、內容載明由桃園縣政府支付麗揚工作室5,100 元及6,000 元之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證單據遞送簿1 份、內容載明由航空城公司以投資開發部之業務宣導費支付招商參訪業務支出費用共42,000元並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李鴻宗於蘆竹山腳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1日編號198 號支出傳票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100 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檢附內容各載如前述①至③所示之「辰雨畫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光昕商行」免用發票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之航空城公司黏貼憑證用紙3 張、內容載如前述之航空城公司領據3 張、被告李鴻宗所開設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麗揚工作室所開立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品名為「與客結緣」、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1,7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此部分數量合計3 幅,總價合計5,100 元)、麗揚工作室所開立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品名為「花之富貴映客情」、數量2 幅而每幅單價3,000 元、總價6,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8 號卷第5 至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5頁、第49頁至54頁、第5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至39頁、第4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李鴻宗究有無起訴書所指以不實收據重複核銷以詐領航空城公司所支付之前開42,000元,以及被告孫維屏與許巧萍究有無該當起訴書所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李鴻宗所受領由航空城公司所匯入之上開42,000元,業經桃園縣政府給付被告許巧萍,以作為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被告許巧萍購買禮品之應付價金所用: 1、針對被告許巧萍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所販賣之畫作數量及價金,證人即被告許巧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指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我總共賣給縣政府5 幅畫作,有3 小幅及2 大幅,3 小幅的畫作名稱為「天空步道」、「羅浮橋」及「五月雪」,2 大幅的畫作名稱則是「蓮花」,3 小幅的價格為1 幅6,000 元,合計共18,000元,2大幅的價格約在1 至2 萬元間,偵字26598 號卷第39頁所示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採購禮品清冊中第1 、2 張照片所示掛畫,應是我的「蓮花」及「五月雪」,「五月雪」我賣了1 幅,我不知道禮品清冊中所列的需求數量為何是寫3 ,偵字26598 號卷第50至54頁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上開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和航空城公司領據,都是我提供給縣府人員的,其中領據部分是縣府人員給我,我再拿去蓋章,而這些收據上所載的價格,並沒有一一對應到我的畫作,也不是1 張收據對應1 個作品,只是總金額是對的,收據總金額加起來後跟此批採購的畫作金額是一致的,這些收據分別是7,500 元的3 張、9,500 元的1 張、5,000 元的2 張,總共是42,000元,這42,000元我都有收到,除了這42,000元外,縣府人員還有給我6,000 元,這5 幅畫作總共是48,000元,而這48,000元我應該是一次領到的,因為我是在(100 年)11月18日一次將48,000元存到我的銀行帳戶,本案(即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我就是賣了48,000元的畫作,也收到48,000元的畫款,我所收到的價款並沒有再領出來交回給任何一位縣政府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至29頁、第31頁及其反面)。
證人許巧萍既就其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所售予桃園縣政府之畫作數量共為5 幅、金額合計48,000元,其中有42,000元部分之畫作,係由其提供上開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此等金額合計42,000元之收據予桃園縣政府核銷,以便其據以請領款項,嗣並確有領得以前開總額42,000元收據申請領款之同額價款及另6,000 元部分之賣畫款項等情,證述如前;
且航空城公司確於收受由被告李鴻宗所製作其上各檢附由證人許巧萍提供予桃園縣政府而總價合計42,000元之上開辰雨畫廊收據3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作為向航空城公司申請動支經費以為付款憑據之黏貼憑證用紙3張後,經航空城公司審核撥款42,000元匯入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而經被告李鴻宗於翌日提領同額款項,另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鍾麗鶯所購畫作,業經依法動支經費核銷並付款予鍾麗鶯無誤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李鴻示於100 年9 月30日有製作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國際事務科之「縣政工作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經費辦理因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購單價6,000 元之「掛畫」1 幅之縣業字第126 號動支經費單1 份,且該動支經費單所附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據,係以「辰雨畫廊」名義所出具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而單價為6,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有前揭動支經費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26598 號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9頁反面);
前開縣業字第126 號動支經費單所附前揭收據,既與前開由被告許巧萍以「辰雨畫廊」名義所提出據以申請畫作價金42,000元中之22,500元部分價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中之開立人名義及所載品名均屬相同,足徵證人許巧萍前開有關其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另所出售價值6,000 元之畫作1 幅,已經桃園縣政府人員付款完訖之證述,誠屬可信。
是依前開各節,明顯可認被告李鴻宗向航空城公司所檢附由證人許巧萍所提供之前揭總價合計42,000元之上開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各係用於核銷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確有向證人許巧萍購買價金合計42,000元之畫作所用,根本毫無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李鴻宗以上開金額合計1 萬元之「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用以重複核銷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鍾麗鶯所購單價各3,000 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 幅、以上開金額9,500 元之「光昕商行」收據1 張用以重複核銷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業經前揭縣業字第126 號動支經費單支付桃園縣政府向證人許巧萍購買6,000 元之畫作款項,以及以上開金額合計22,500元之「辰雨畫廊」之收據3 張用以重複核銷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鍾麗鶯所購單價各1,700 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 幅之情。
是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有關被告李鴻宗以夾帶上開各該收據以重複核銷此等所認,除顯屬無稽外,依證人許巧萍前揭有關其於提供上開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該等金額合計42,000元之收據予桃園縣政府人員辦理核銷事宜後,確有領得42,000元畫作價金該等證述,復亦足佐被告李鴻宗有關其於受領航空城公司為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匯用以支付禮品費用之42,000元後,業將該等款項交與桃園縣政府人員以供支付禮品出賣人此等所辯,實值採信,則偵查檢察官認該筆42,000元係遭被告李鴻宗利用職務機會所詐取此節究否為真,亦堪值懷疑。
2、針對被告許巧萍就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出售前開畫作進而提供桃園縣政府人員據以辦理核銷付款事宜之前揭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究係何來,以及後續價款受領事宜,證人即被告許巧萍前於調詢中證稱:因我沒有成立個人工作室,所以我販售畫作給桃園縣政府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我第一次與桃園縣政府秘書室人員劉靜如接洽時,她有向我提到要檢附收據才能辦理核銷,我有詢問她是否可將我蒐集製作壓花繪畫材料的收據給她,劉靜如說這樣不能核銷,所以我就商請辰雨畫廊替我的畫作裱框,再以我販售給桃園縣政府的價格開立收據,我再將收據拿給劉靜如核銷,辰雨畫廊有3家分店,我都是去位於桃園縣春日路上的分店與一位黃小姐接洽,我所提供的收據有關抬頭部分,是劉靜如告訴我的,辰雨畫廊裱好畫通知我取件時,我再連同我要販售的金額、品項都是掛畫這些告知黃小姐,黃小姐就會於填載在辰雨畫廊收據上後,將收據交給我,我將裱框費用支付予辰雨畫廊後,再拿收據向劉靜如請款,劉靜如拿到作品及收據後,就會辦理核銷程序,並於數日後通知我去簽收並領取現金款項,航空城公司100 年11月11日編號198 號支出傳票所檢附每張收據金額7,500 元而合計金額共22,500元之「辰雨畫廊」掛畫收據3 張及金額9,500 元之「光昕商行」掛畫收據1 張,這些收據上的買受人、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欄上的中文及數字,絕大部分都是我寫的,辰雨畫廊的收據部分,我有跟該畫廊黃小姐說過向她索取空白收據以供桃園縣政府核銷之用,又因辰雨畫廊1 張收據最多只能開立7,500 元之金額,而無法開立足額收據(指無法開立金額與許巧萍售予縣政府畫作之總價額相符之收據),所以剩餘不足部分,我有找商店索取空白收據,光昕商行收據部分就是我用來補足的,該收據應該也是該商行的人要我自己填寫的,故這些收據無法反應每一幅畫的售價,我並無辰雨畫廊與光昕商行的章,辰雨畫廊與光昕商行收據上的章,應該是他們提供空白收據給我時,就已經蓋好的,本案我印象中是劉靜如打電話通知我款項已經下來,我就親赴桃園縣政府秘書室找她取款等語甚詳(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0至51頁反面);
後於偵訊中證稱:桃園縣政府向我購買壓花掛畫,因我個人無法開立收據讓桃園縣政府核銷,我有請位於桃園縣春日路的辰雨畫廊春日店黃小姐提供空白收據給我,收據上的「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掛畫」及國字大寫金額都是我所親寫,阿拉伯數字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寫,本案辰雨畫廊的3 張收據及光昕商行的1 張收據,我都交給桃園縣政府的劉靜如,這4 張收據上所表彰的總金額32,000元我有收到,並有簽收等語明確(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6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的劉靜如小姐有跟我接洽說想買我的壓花畫以作為贈送外賓之用,所以我就賣給縣政府3 小幅畫及2 幅蓮花畫,我陸續完成畫作後,劉靜如跟我說需有收據才能報帳,我跟劉靜如說我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拿到收據,後來劉靜如就說她同意我找我的配合廠商的收據來報帳,而我配合的廠商就是負責裱框的辰雨畫廊,我有詢問辰雨畫廊的黃淑雲是否同意我持他們的收據去向縣政府,黃淑雲表示同意,因為這批有5 幅畫,3 小幅的畫總價是18,000元,2 幅蓮花畫的每幅價格是1 萬至2 萬元間,確切金額我已忘記,這5 幅畫的總價因為較高,黃淑雲表示她有她的考量而無法提供我足額收據,後來黃淑雲表示她有幫我問一家三媄藝術花房可否提供收據給我,對方表示可以提供,所以我就自己去三媄藝術花房拿收據,又因黃淑雲及三媄藝術花房都有跟我說他們給我的收據能開的最高限額,所以我拿到收據(指辰雨畫廊及三媄藝術花房之收據)能開的額度,還是不足我賣畫給縣政府的總額,之後因我有在龜山一間電腦刻字行刻字,該刻字行附近有一家光昕商行,我就去光昕商行買東西,並問老闆能否給我一張收據報帳,他就答應並給我一張空白收據,我當時並沒有跟光昕商行老闆說我要報多少錢的帳,之後我就將我蒐集到的前揭收據拿到桃園縣政府,並在縣政府秘書處辦公區填寫這些收據,因為我不知道抬頭及品名要寫什麼,所以有一名縣政府人員就教我如何填寫,我已經忘記當時是誰教我填寫,我寫好收據後,該名縣政府人員就把這些收據都收走,我也無法確認當時叫我填載及收取收據的人,是否為孫維屏等語明確(見本訴字卷卷一134 頁反面至135 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採購案(指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我在縣政府的對口人員是劉靜如,依我與劉靜如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以知道當時是劉靜如跟我議價,本案我是經縣府人員要求需提出行號收據才能領款,我因此向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取得相關收據後,提供給縣府人員核銷,因我的畫是拿給辰雨畫廊裱框,我跟辰雨畫廊說縣政府要求我提出收據才能領款,所以我問辰雨畫廊能否提供收據讓我去縣政府領款,辰雨畫廊的黃小姐說可以,我因此拿到辰雨畫廊的收據,但因辰雨畫廊收據金額不足以讓我去報我賣畫給縣政府的金額,所以辰雨畫廊的黃小姐幫我向三媄藝術花房詢問可否給我收據讓我去核報,三媄藝術花房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去三媄藝術花房拿2 張收據,但金額還是不夠,我現在已不太記得我如何取得光昕商行的收據,我推測應該是我之前去光昕商行旁的看板公司作刻字時,有在看板公司旁邊的光昕商行買東西,當時有問光昕商行的老闆能否提供給我收據報帳,而經對方同意所提供,又依照我與劉靜如間之電子郵件可知,關於我向縣政府領款的領據,劉靜如向我表示若我無法將那三家(指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的大小章帶來,可由我先將空白領據帶去給這3 家店蓋章,再拿回來向縣政府請款,我因此拿著領據一一去找這些店家請他們蓋章,我有先電詢這些店家是否願意讓我拿縣政府的領據去讓他們蓋章,電話中我也有提到縣政府要求我要蓋店章才能領款,這些店家有同意讓我蓋章,我才拿這些領據去他們店裡讓他們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
另證人許巧萍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有以「0000000000@yahoo .com .tw」之電子郵件帳號,與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mail .tycg .gov.tw 」而代稱為「桃園縣府劉靜如小姐」進行多次電子郵件通訊往來,其等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係討論進而決定桃園縣政府向許巧萍購買畫作之作品數量、大小、內容、單價,以及畫作完成後之相關交付事宜,而其等另於100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係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往來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3至127 頁),且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庶務科專員劉靜如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如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3至127 頁所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確為其與許巧萍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 頁),依此堪認前揭如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3至127 頁所示與證人許巧萍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mail .tycg .gov .tw 」互為聯繫之人,確為劉靜如無疑。
再者,證人劉靜如於調詢中證稱:許巧萍使用辰雨畫廊的名義開立收據,應是因許巧萍為自然人,沒有工商登記等語(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121 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李鴻宗說過要向許巧萍買作品的事,我可確認確有向許巧萍購買如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4 頁(即附表一編號3 電子郵件)所示的這些藝品,…最後要核銷時,因為許巧萍是自然人,無法出具廠商的收據,我們有一起坐下來想辦法幫她解決這個問題,許巧萍有提出她的想法,說要拿她合作廠商的收據,我們討論此問題時,李鴻宗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 頁及其反面)。
依證人許巧萍與劉靜如之前揭證述,再與其等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互核可知,證人許巧萍於就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售予桃園縣政府之上開畫作欲請領價金之際,確經桃園縣政府人員要求其提出非屬自然人之廠商名義收據,以供縣政府辦理後續核銷事宜,其嗣亦因此提出上揭以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名義所製之收據交與縣政府人員劉靜如,據以辦理後續請款事宜;
又依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劉靜如既向許巧萍表示有6,000 元之價款業已核下,另有42,000元屬航空城部分之款項尚須許巧萍持商店(即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之大小章前來領款,如此除足證證人許巧萍上揭有關其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係出售價金合計48,000元之畫作予桃園縣政府此等證述確屬真實,更亦足證上開理由欄五、(二)1 、中所述之縣業字第126 號動支經費單及該單所附「辰雨畫廊」價款6,000 元之收據,確係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庶務科經費用以核銷撥付許巧萍總價48,000元售畫價款中之6,000 元部分款項,而其餘42,000元價款部分,則由航空城公司之經費撥付,蓋倘非如此,劉靜如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與許巧萍間之往來電郵中,焉有向許巧萍表示6,000 元業已核下(即指上開桃園縣政府縣業字第126 號動支經費單所示經費),至有關以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名義所據以請款金額合計42,000元部分因需由航空城公司核銷,而有出具該等商店大小章前領款之必要? 3、再者,時任航空城公司會計處高級專員之陳佳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確有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 @mail .tycg .gov .tw 」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李鴻宗,業據證人陳佳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頁),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8 號卷第76至77頁)。
觀諸證人陳佳梅發送予被告李鴻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證人陳佳梅係先於100 年11月10日請被告李鴻宗提供個人帳號,以便證人陳佳梅針對含證人許巧萍所提供①品名為掛畫、單價7,500 元而合計3 幅且總價共22,500元之「辰雨畫廊」收據、②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9,500元之「光昕商行」收據及③品名為花藝禮品、單價5,000元而合計2 幅且總價共1 萬元之「三媄藝術花房」收據在內之購買禮品應付價款,辦理匯款給付事宜,後於同年11月15日提供被告李鴻宗航空城公司之領據,且叮囑領據上需蓋廠商(即受領款項廠商)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以便證明廠商確有收受航空城公司所付價款之用;
又依陳佳梅與被告李鴻宗間所為前揭郵件往來內容,再與許巧萍與劉靜如間於100 年11月16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關劉靜如要求許巧萍需攜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之大小章,以便前來領取以該3 家行號名義出具收據所示金額合計42,000元之價款暨便於辦理航空城公司經費核銷所用之郵件往來內容互為勾稽可知,被告李鴻宗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陳佳梅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航空城公司領據後,確有將之提供予劉靜如,並轉達陳佳梅前揭有關需請領款廠商於領據上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要求,劉靜如方因此於100 年11月16日,要求許巧萍攜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之大小章前來領款俾便航空城公司核銷之用,復經許巧萍於同日表示業已取得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人員同意於領據上蓋章。
而航空城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編號198 號支出傳票上所示該筆因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而匯款42,000元予被告李鴻宗之支出傳票,除有檢附用以證明該公司確有向辰雨畫廊購買總價22,500元之掛畫、向光昕商行購買9,500 元之掛畫及向三媄藝術花房購買總價1 萬元之藝術品而應支付總額42,000元價款之前揭各該商行之收據外,亦附有其上分別蓋有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各行號店章暨其等負責人之私章,內容載明該等商行各已領得與其等所出具之前揭收據所示總價金額相符(即辰雨畫廊部分22,500元、光昕商行部分9,500 元、三媄藝術花房部分1 萬元)之航空城公司採購禮品費用價款之領據3 張,有該等領據附卷可證(見偵字26598 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
依此復亦可證,證人許巧萍於100 年11月16日後,確有先經劉靜如交與前揭航空城公司領據後,持該等領據供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人員各於領據上蓋用其等商號之大小章,嗣再持該等領據向桃園縣政府人員據以領取上揭42,000元之畫作價款,且該等領據復經自許巧萍處受領該等領據之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人員轉交予被告李鴻宗後,再由被告李鴻宗據以製作上開航空城公司支出傳票所附黏貼憑證暨所附領據,堪認無疑。
而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係於100 年11月15日經航空城公司匯入該筆應付價款42,000元,復經被告李鴻宗於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同額款項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許巧萍就其確有受領由桃園縣政府人員所交付之42,000元畫作價款此節亦證述如上,且證人許巧萍係於100 年11月16日後,方持前開領據向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人員據以請領42,000元之畫作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請,上開由桃園縣政府向許巧萍購買畫作之應付價款42,000元,依縣政府與航空城公司間之約定,既係以航空城公司之經費用以支付,倘被告李鴻宗將其所提領該筆屬航空城公司用以支付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採購禮品費用之42,000元逕予侵吞,而未交與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人員,以供縣政府人員作為給付向許巧萍購畫價款之用,則桃園縣政府人員於許巧萍持前開領據前來領款之際,焉有該筆現金款項能為給付?又倘該筆款項因被告李鴻宗未交付桃園縣政府人員,而由縣政府人員於許巧萍前來領款時,先予墊付,則該墊付者事後焉有未就其所墊付金額應向何單位請領此節,向單位主管或會計人員有所詢問質疑?復觀諸本案卷證,不論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庶務科或航空城公司等相關人員,自100 年11月間起至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開啟偵查之103 年11月間止,亦均未有人曾對此筆42,000元款項是否未經依法付款核銷有所質疑。
是依上各情,在在足證該筆匯入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之42,000元,嗣已業經被告李鴻宗提領交付桃園縣政府人員,以供縣政府人員於許巧萍持前開領據請領上開42,000元畫作價金時付款所用,且該筆42,000元亦確經縣政府人員交付許巧萍受領無誤各節,俱屬真實。
至被告李鴻宗究將其領自航空城公司之該筆42,000元交予何人?被告李鴻宗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稱其係交與被告孫維屏,然證人即被告孫維屏於偵查中曾先供承確有交付現金與許巧萍(見他字7666號卷卷四第63頁),嗣則否認有自被告李鴻宗處受領採購款項(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記憶中並無將被告李鴻宗所交付之42,000元再行轉交予許巧萍一事(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4頁);
另證人許巧萍於偵查中曾稱係劉靜如於桃園縣政府秘書處當面給付購畫價款(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51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到縣政府時係何人教其填寫領據(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0頁反面);
又證人劉靜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並未與被告李鴻宗聯繫過(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 頁反面)。
依證人孫維屏、許巧萍及劉靜如之前揭證述,再與被告李鴻宗此部分供述互為比對之結果,本院固乏積極佐證可認被告李鴻宗究將上揭42,000元交予桃園縣政府之何位員工,然被告李鴻宗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桃園縣政府人員,再由縣政府人員轉交許巧萍以作為給付上開畫作價款之用,既經本認定如上,縱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李鴻宗係將該筆款項交予縣政府之何人,此仍無礙本院前開有利被告李鴻宗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是偵查檢察官未查證許巧萍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實際所出售之畫作數量及所收受之總價款,即空認上開由航空城公司匯入被告李鴻宗上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購禮品費用之該筆42,000元,係遭被告李鴻宗利用職務上處理經費核銷之機會私吞入己,顯與事實迥異,無足採之。
4、又查,被告李鴻宗於100 年11月間向航空城公司辦理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應支付費用之核銷事宜時,確有製作其上各檢附買受人均為航空城公司,而①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7,500 元之「辰雨畫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此部分數量合計3 幅,總價合計22,500元)、②品名為掛畫、數量1 幅而每幅單價9,500 元「光昕商行」免用發票收據1 張、③品名為藝術品花藝禮品、數量1幅而每幅單價5,000 元之「三媄藝術花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 張(此部分數量合計2 幅,總價合計1 萬元)之黏貼憑證用紙3 張,暨其上各以「辰雨畫廊黃淑雲」、「光昕商行蔡輝雄」及「三媄藝術花房」名義所出具內容各載明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各領得由航空城公司所給付,金額即如前揭①至③所示以該等商號名義出具收據上所載總價之禮品費用領據各1 張予航空城公司以為行使,以便辦理該等經費支出之後續核銷事宜,且被告李鴻宗所據以辦理之上開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均係由許巧萍提供予劉靜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收據之後係由劉靜如交予孫維屏後,再由孫維屏彙整交付被告李鴻宗此節,亦據證人劉靜如及孫維屏各於調詢抑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7666號卷居按四第60頁反面,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 、24頁),另證人劉靜如亦就其未曾向被告李鴻宗提及有關向許巧萍購買畫作之事,且被告李鴻宗在其與許巧萍討論需由許巧萍持合作廠商收據以供核銷之用時並不在場各節,證述甚詳而如上開理由欄五、(二)2 、中所述。
是依前開各節,被告李鴻宗既僅單純收受由孫維屏所交付實係由許巧萍提供予劉靜如之上開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等收據後,據以製作上揭航空城公司黏貼憑證,以供航空城公司核銷之用,被告李鴻宗就上開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上所載出具名義人、品名、單價及總價各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毫無所悉。
再者,被告李鴻宗以上開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等收據製作上揭黏貼憑證進而向航空城公司行使以辦理核銷事宜等舉,並無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認重複核銷桃園縣政府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向鍾麗鶯所購單價各3,000 元之「花之富貴映客情」掛畫2 幅、亦無重複核銷桃園縣政府於該採購案中向證人許巧萍所購6,000 元之畫作款項及向鍾麗鶯所購單價各1,700 元之「與客結緣」掛畫3 幅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五、(二)1 、中所述,則被告李鴻宗以此等收據據以製作航空城公司上揭黏貼憑證,從而向航空城公司行使以辦理經費核銷事宜,其主觀上自無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言。
是偵查檢察官未察,徒認被告李鴻宗此等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云云,亦屬虛妄,諉無足採。
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李鴻宗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所製作之禮品贈送清冊中所列掛畫及花藝禮品之照片與數量,作為不利被告李鴻宗之認定依據(見偵字26598 號卷第39頁),然該贈送清冊中第4項所列品名為「花藝禮品」、需求數量為「2 」之照片所示作品,係鍾麗鶯所製作之「花之富貴映客情」作品,業據證人鍾麗鶯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9955號卷卷一第35頁反面);
另證人許巧萍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係出售5 幅作品,其中3 小幅畫作名稱各為「天空步道」、「羅浮橋」及「五月雪」,另2 大幅畫作名稱則是「蓮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五、(二)1 、中所述,又前開贈送清冊中第1項所列品名為「掛畫」、需求數量為「1 」之照片所示作品,以及清冊中第2項所列品名為「掛畫」、需求數量為「3 」之照片所示作品,各係許巧萍所製作之「蓮花」及「五月雪」作品,惟其僅有出售1 幅「五月雪」而不知清冊中何以將「五月雪」之需求數量記載為「3 」各節,亦據證人許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頁及其反面)。
依此堪認,被告李鴻宗於製作前開贈送清冊時,或因疏忽而未將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所實際採購之每樣禮品數量清點登載於上,以致該清冊有購買品項未經記載或需求數量記載有誤之情,惟此一記載有誤之清冊明細,仍不足據以採為認定被告李鴻宗有何起訴書所認犯嫌之依憑,附此敘明。
(三)被告孫維屏及許巧萍於本案所為,均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而無成立該罪餘地: 1、查被告許巧萍於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中,共出售5 幅金額合計48,000元之畫作與桃園縣政府,其中價金42,000元部分之畫作,由其提供上開辰雨畫廊收據3 張、光昕商行收據1 張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2 張此等收據上所載總金額合計亦為42,000元之收據予劉靜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劉靜如於受領該等收據後,即有將之交予被告孫維屏辦理後續核銷事宜,亦經證人劉靜如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一第121 頁),且為被告孫維屏所不爭執;
另被告孫維屏於取得此等收據後,即予彙整再行交付被告李鴻宗,以便當時就北京等地參訪禮品案擔任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與航空城公司間聯絡窗口之被告李鴻宗辦理後續核銷請款事宜,亦據被告李鴻宗及孫維屏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或證述綦詳(見他字7666號卷卷四第6 頁、第6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許巧萍就其係如何各得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人員之同意而取得該等收據,並於收據上填載品項、單價及總價,且依前開商號人員指示而於單張收據上所填總價不得逾一定數額各情,業已證述如上開理由欄五、(二)、2 、中所述,則被告許巧萍於填載製作上開收據之際,因認自身已得該等商號人員同意製作而自行填載上開各張收據,且依商號人員指示而於商號人員所允許填載之金額範圍據以填寫總價,被告許巧萍斯時主觀上已難認有何明知無權製作而偽造該等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再予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又該等收據雖係被告許巧萍交予桃園縣政府人員劉靜如,然被告許巧萍係依縣政府人員指示而於該等收據上填載買受人等內容此情,既經被告許巧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且該等收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參,縱被告許巧萍知悉提供該等收據係為辦理領款核銷事宜,然該等收據上所載之買受人既為航空城公司而非桃園縣政府,衡諸就公私法理論及相關法規未有一定深入了解之一般民眾,對航空城公司性質上究屬一般私法人或具公法人屬性,本難有清楚辨別之專業與能力,基此自難期被告許巧萍就該等收據嗣後究係將檢附登載於公務員所製之公文書上,抑或係依一般私人公司內部採購付款相關流程而為處理,能為明確區辨,更難認其就該等收據嗣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孫維屏交予被告李鴻宗據以辦理核銷事宜此等程序及所涉相關公文書之製作,有何認識可言,實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孫維屏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可言。
至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辰雨畫廊負責人黃淑雲、光昕商行負責人蔡輝雄及三媄藝術花房負責人溫瑞萍之證述,認被告許巧萍雖經該等商號負責人同意提供上開空白收據,卻未經該等負責人同意,即於該等收據上填載上揭買受人、品項及金額等文字記載;
然被告許巧萍業就其係於向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人員說明因需該等商號收據以供個人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售畫價款所用,而經該等商號人員交付上開收據以供被告許巧萍自行填載等情證述如上,另證人黃淑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辰雨畫廊在春日路有開店,是我女兒開的等語(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二第46頁);
證人蔡輝雄則於調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光昕商行除了我,我太太林靜如也會幫忙看店,有時客人買東西會要求我們給空白收據,為了做生意,我們會跟客人說金額不可寫超過5,000 元而給予空白收據等語(見他字7666號卷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他字6922號卷卷二第49頁);
又證人溫瑞萍於調詢中證稱:三媄藝術花房另有2 位股東張淑美及吳愛卿,花店在忙時他們二人會過來幫忙等語(見偵字18995 號卷卷二第36頁)。
依被告許巧萍前揭有關其取得上開商行收據之緣由,與證人黃淑雲、蔡輝雄及溫瑞萍之前揭證述互核可知,上開辰雨畫廊收據係由辰雨畫廊春日店人員提供並授權被告許巧萍於上自行填載此情,本具高度可能,而上開光昕商行收據亦有高度可能係證人蔡輝雄或其妻林靜如所交付並授權被告許巧萍於約定額度內填載,另上開三媄藝術花房收據亦可能係由該店另2 位股東所交付並授權同意被告許巧萍於上自行填載,且此等交付空白收據而授權他人填載之情,亦與被告許巧萍就其取得進而填載上開收據所述過程,核無明顯矛盾兩歧之處,則被告許巧萍上開有關其係於向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人員說明用途而後經該等商號人員交付收據以供其自行填載此等供述,自屬可信,本院亦難認被告許巧萍就其於經該等商號人員同意授權進而製作上開商號收據,而後再將收據交予劉靜如以為行使此等行為,有何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餘地。
3、再查,上開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收據係由被告許巧萍取得交付劉靜如後,由劉靜如交與被告孫維屏,再由被告孫維屏彙整交予被告李鴻宗供辦理禮品採購費用核銷付款之用,固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孫維屏於偵訊中曾表示,其就上開由被告許巧萍所提供之收據沒有確實查核(指收據上之出具名義人、品項、數量、金額,是否與實際出賣人所出售之數量價金相符)。
然被告許巧萍出售上開畫作與桃園縣政府之聯絡窗口係劉靜如,且被告許巧萍係在經劉靜如要求需提出廠商收據方可領款而再與劉靜如討論後,方採用上揭向辰雨畫廊、光昕商行及三媄藝術花房徵求提供上開收據以供出具據以領款之用各節,既經被告許巧萍證述如上,復經本院認定為真;
則斯時非直接與被告許巧萍接洽採購及後續提出收據以供核銷付款事宜之被告孫維屏,就被告許巧萍提出上開收據之記載內容是否確卻與事實相符,本已難認主觀上有何認識知悉;
再者,被告許巧萍所提供上開收據所載總金額,既與桃園縣政府本應給付被告許巧萍之畫作價款完全相符,縱被告孫維屏將該等收據再交付被告李鴻宗,以便被告李鴻宗持以製作上開黏貼憑證等核銷請款文件,然此筆款項本即屬桃園縣政府依其與被告許巧萍間之買賣契約之應付款項,亦屬航空城公司依與桃園縣政府間之協議所應支出之採購費用,被告孫維屏此部分之舉,當無何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或航空城公司可言。
是依前所述,除難認被告孫維屏此部分之舉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更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被告孫維屏自亦無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餘地。
4、被告許巧萍及孫維屏依上所認,既均無成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偵查檢察官認其等涉犯該罪,即有違誤,本院自難逕以該罪而對其等相繩。
六、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除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李鴻宗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孫維屏及許巧萍各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被告李鴻宗、孫維屏及許巧萍更因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證據有上述未查誤認之情,致本即依規辦理經費核銷之公務員及出售自身畫作之殷實畫家因被訴上開罪嫌而徒受訟累,是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所示,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鴻宗、孫維屏及許巧萍犯罪,而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許巧萍與電子郵件帳號「000000@mail .tycg .gov.tw」(即劉靜如,下表內稱劉靜如)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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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件者│收件者│寄件時間│郵件內容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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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靜如│許巧萍│100 年 │壓花的錢6,000 元已經核下來了,但航空城│
│ │ │ │10月13日│的部分還沒,等那邊一起下來我再請您來領│
│ │ │ │11時39分│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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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巧萍│劉靜如│100年 │另外可不可以幫我問一下上次的請款核定了│
│ │ │ │11月15日│嗎,謝謝您 │
│ │ │ │15時2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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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靜如│許巧萍│100年 │DEAR許老師: │
│ │ │ │11月16日│款項全部下來了,但其中42000 航空城的部│
│ │ │ │8時40分 │分,可能要帶商店的大小章來領,真的很歹│
│ │ │ │ │勢,航空城核銷真的很麻煩,在請老師幫忙│
│ │ │ │ │一下喔!以下列出商店名稱及金額給您 │
│ │ │ │ │光昕商行:9,500元 │
│ │ │ │ │三媄藝術花房:10,000元 │
│ │ │ │ │辰雨畫廊: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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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巧萍│劉靜如│100年 │親愛的劉小姐 │
│ │ │ │11月16日│老實講,我對桃園縣政府感到非常的失望與│
│ │ │ │13時44分│氣憤,請憑常理來想,我有可能拿到人家公│
│ │ │ │ │司的大小章嗎? │
│ │ │ │ │公司的大小章豈是隨隨便便可以讓人拿去使│
│ │ │ │ │用的,這項規定分明就是強人之所難! │
│ │ │ │ │我只是一個文藝創作者,應縣府的邀請做了│
│ │ │ │ │幾幅作品,最後卻是如此令人惋惜的結果,│
│ │ │ │ │唉,很無言,真的很無言! │
│ │ │ │ │請問有別的方式可行嗎? │
│ │ │ │ │我真的無法拿到各個商店的大小章! │
│ │ │ │ │我知道這規定與你無關,可否請再幫我問問│
│ │ │ │ │看,謝謝您的幫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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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靜如│許巧萍│100年 │Dear許老師: │
│ │ │ │11月16日│您的心情我可以理解,因當我知道後亦很錯│
│ │ │ │14時8分 │愕,但那單位真的很難溝通,我想上封信忘│
│ │ │ │ │了告訴您,若無法把那三家大小章帶來,亦│
│ │ │ │ │可請老師將領據帶去給他們蓋,不知這樣做│
│ │ │ │ │老師方便嗎? │
│ │ │ │ │這次會比較複雜實在也是我們始料未及,真│
│ │ │ │ │的對您感到很抱歉,往後絕對不會再有此情│
│ │ │ │ │形,請老師放心,再次跟老師致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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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巧萍│劉靜如│100年 │親愛的, │
│ │ │ │11月16日│我剛才一直在練習深呼吸,我在想一切都會│
│ │ │ │14時58分│安然渡過的,果然出現了曙光,謝謝您的幫│
│ │ │ │ │忙,您提議的這個方法的確是比較可行的,│
│ │ │ │ │我已徵求過那三家店的同意,他們願意配合│
│ │ │ │ │我將領據拿去給他們蓋章,謝謝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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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鴻宗與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 @mail .tycg .gov .tw」(即陳佳梅,下表內稱陳佳梅)間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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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件者│收件者│寄件時間│郵件內容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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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梅│李鴻宗│100年 │Dear鴻宗, │
│ │ │ │11月10日│煩請給我你的匯款帳號,下列幾筆款項將直 │
│ │ │ │16時38分│接匯給代墊人(李鴻宗)(若要改成直接匯 │
│ │ │ │ │給廠商者,請儘速補提供完整匯款資料)。 │
│ │ │ │ │另剛與張主任秋紅討論,會儘速辦理(應該 │
│ │ │ │ │星期三會完成匯款),但保險起見,請回覆 │
│ │ │ │ │廠商11/18下週五前會匯款。 │
│ │ │ │ │ │
│ │ │ │ │┌──┬──┬───┬────┬─────┐│
│ │ │ │ ││名稱│數量│單價 │金額 │廠商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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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掛畫│1 │9,500 │9,500 │光昕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掛畫│3 │7,500 │22,500 │辰雨畫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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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花藝│2 │5,000 │10,000 │三媄藝術 ││
│ │ │ │ ││禮品│ │ │ │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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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下│(下│(下略│(下略)│(下略) ││
│ │ │ │ ││略)│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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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佳梅│李鴻宗│100 年 │航空城領據,參附件檔! │
│ │ │ │11月15日│ │
│ │ │ │11時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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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佳梅│李鴻宗│100 年 │Dear鴻宗 │
│ │ │ │11月15日│請詳附件檔禮品後面請補充說明禮品項目及數量,│
│ │ │ │16時56分│另記得同時蓋⑴店章及⑵負責人私章,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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