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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紫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油乳液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紫庭時尚館(以下簡稱時尚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及半套性交易(即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半套性交易代價為原按摩費用1,200 元外,另加收500 元,甲○○均從中抽取500 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19時55分許,警員饒展毓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甲○○招呼指引進入時尚館內布簾隔間包廂,安排按摩小姐阮玉禎為其進行按摩服務,按摩中阮玉禎主動詢問饒展毓是否要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俟阮玉禎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饒展毓即表明身分,實施臨檢,並扣得按摩油乳液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阮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饒展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員警饒展毓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記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生於越南(見偵卷第8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臺謀職不易,兼衡其育有五子,幼子年僅4 歲,且其配偶現因罹病在家無法工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需負擔家計重擔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按摩油乳液1 瓶,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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