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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荏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六角工具壹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壹支組合而成)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六角工具壹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壹支組合而成)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六角工具壹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壹支組合而成)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六角工具壹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壹支組合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荏分別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許博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之自製六角工具1 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1 支組合而成)竊取雷志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A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惟其恐遭查獲,後於105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該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棄置。
㈡許博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之某檳榔攤內,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友人所託,代為藏放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共寄藏子彈5 顆,其中3 顆無殺傷力)。
㈢後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雷志銘自行尋獲該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並回復支配使用後,即通報警方並製作警詢筆錄撤銷車輛失竊協尋,詎許博荏於雷志銘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自製六角工具(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1 支組合而成),復返回該處以不詳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再次竊取該車,此時恰逢雷志銘抵達該處亦欲取回車輛,遂因此與許博荏發生拉扯。
㈣許博荏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及以手肘往後撞擊方式,致雷志銘受有右側頸部、左前臂挫擦傷、鼻部挫傷、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㈤許博荏見遭雷志銘壓制而無法逃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寄藏之手槍,向雷志銘恫稱「你不讓我走我就要給你開下去」等語,使雷志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雷志銘壓制許博荏後報警究辦,其上開第2次竊盜犯行始未得逞,警方到場後查獲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子彈2 顆(共查獲5 顆,其中3 顆無殺傷力)、自製六角工具1 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1 支組合而成),始知上情。
二、案經雷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一、㈣、㈤部分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第56頁、第86頁、第94頁背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5 偵字8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5頁背面),告訴人雷志銘受傷情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此等事實甚為明確。
又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背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第56頁、第94頁背面),上開槍彈係於員警於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並有手槍1 把(含彈匣)及子彈5 顆扣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5、35頁至背面),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997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又上開未試射之3顆子彈再送試射鑑定結果認: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4638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是被告一、㈡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對於事實一、㈠、㈢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0—A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伊跟朋友「阿邦」蔡狄燊借的,他將系爭車輛借伊開走,並有拿鑰匙給伊,此部分伊朋友李福清當時在場可以作證云云。
惟查:⒈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5 年03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用磨好的T 桿插入鑰匙孔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後發動引擎離去,我打算作為代步用,我於105 年03月29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藏匿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為我怕該車被通報為失竊車輛所以不敢開太久,就又開回失竊地點附近停放,後來我於105 年03月29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又準備竊取系爭車輛被車主發現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去找朋友路過富國路一段54號,看到系爭車輛,想要用來代步,我使用磨好的T 桿打開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車子並離去,後因為贓車不能開太久,故於105 年3 月29日12時,將該車丟棄在富國路一段101 號前,後又於105 年3 月29日當日晚間8 時50分,再度偷竊系爭車輛,我第一次偷竊上開車輛時車子裡面有車鑰匙,但車門我有撬開過,所以我把鑰匙磨碎一點發動車子,此次偷竊也是代步用,對於3 月28日、29日之上開行為分別涉犯竊盜罪嫌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
是被告非僅於警詢中曾自白犯罪,其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犯行,且前後所述均為一致,要無出入之處,故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改口否認有竊車行為,辯稱係因當時警詢到地檢署當然要供述一致,現在講的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自承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警詢當時既未有人要求其認罪,當係出於自由意願坦認犯罪。
又即使其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之陳述倘非實在,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既未有人要求其供述一致,理應立即供出實情,實無再行附合其警詢陳述而為相同自白之道理,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及其坦承與否所生影響,亦應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評估,實無從憑信其所辯僅因自己認為警詢到地檢署當然要供述一致,而非別人要求而認罪,因而自警詢至偵訊均坦認犯罪之情節為真,是其於本院稱: 警詢到地檢署當然要供述一致,現在講的才是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9日當日晚間8 時50分許,再度欲下手偷竊系爭車輛時為告訴人所發現,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在現場為隨後到場之警方所逮捕,而依現場查獲之車輛內部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發動引擎的車鑰匙孔已遭嚴重破壞,發動引擎之鑰匙孔下面之線路已被拉出,並在線路旁拉出一個插頭(即被告警、偵訊時所稱之電門)等情(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車子領回去後發動引擎的鎖有被破壞,鑰匙孔也被破壞插不進鑰匙,下面的線路都拆掉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86頁背面) ;
又系爭車輛遭破壞之情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使用磨好的T 桿打開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車子並離去」相符,可知被告所稱第一次竊車時係使用磨好的T桿撬開車門,並破壞發動引擎的車鑰匙孔下面的線路,做成其所謂之電門,使用磨好的T 桿插入電門發動車子離去等情,亦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鑰匙後來插不進去,當時我也不會發動,是警察跟我說不能插在鑰匙孔,而且鑰匙孔也被破壞插不進鑰匙,要我把鑰匙插在鑰匙孔旁邊那個啟動的地方(即電門)才發得動,後來我就照警察講的方式發動引擎把車子開到派出所,警察在車上發現的那隻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的六角鐵桿,應該是可以插入鑰匙孔旁的電門,鑰匙只有插入一點點就可以發動,所以剛剛提示的物品可以插入並且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大致符合。
又證人即警員黃昱豪亦證稱: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被制伏在地上,犯罪工具(扳手、套筒)等物都已經地上,當時被告承認是他持有,當天被告是說他用扣案的犯罪工具發動車子,所謂扣案的犯罪工具就是現在提示的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的六角鐵桿(偵卷31頁下方照片),當時是組合在一起,被告說他就是用這個組合起來的工具發動車子,因為是被告自己講的,所以我們就將這個組合起來的工具扣案,當初扣案是第一到達現場的警員同仁跟被告確認的,我幫被告製作筆錄他有承認是以上開物品竊取車輛,被告警詢筆錄所稱「磨好的T 桿」就是方才提示的該項組合工具(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的六角鐵桿),在該筆錄中記載「磨好的T桿」不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這是一般竊盜車輛案件稱呼啟動電門的工具為T 桿,被告確實有承認該「磨好的T 桿」即是方才提示的證物組合工具,且是他自己所有,而非其他人交付給他的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核屬可信。
故倘被告果真係向綽號「阿邦」之蔡狄燊借車,並持蔡狄燊所交付之車鑰匙去開啟車門,則被告自然以鑰匙即可開啟車門並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又何需持扣案的犯罪工具(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1支組合而成)去破壞發動引擎之鑰匙孔,並因此造成後來不能經由原來發動引擎的鑰匙孔去發動引擎等情,是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稱:向綽號「阿邦」之蔡狄燊借車,並有拿鑰匙給伊云云,殊難信實。
⒋又雖告訴人證稱:在被告已經被我壓制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時,被告辯稱車子是他向朋友借用的,但沒有講朋友的名字等語,惟告訴人亦證稱,當警察到現場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主動跟警察說車子是他跟朋友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倘被告所稱車子是向朋友借用一事為真,則被告在被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車門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並表明為車主時,被告應即立即告知告訴人此事,而非在告訴人表明此車為其所有後,即手伸入包包要拿東西,後來係在被告訴人壓制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無法逃脫時,被告始辯稱車子是他向朋友借用的,且未講出朋友的名字,此實與常情有違。
又倘若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係被逮捕之對面檳榔攤友人「阿邦」之蔡狄燊所借用之事為真,則被告在被逮捕當時或之後做筆錄時,應主動告訴警員,並要求查明確實係友人借用該車,且澄清非其竊取該車之事,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在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員此事。
且被告於之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該車係友人「阿邦」蔡狄燊借用之事完全未置一詞,直承系爭車輛為其所竊取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復據警員黃昱豪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遭員警制伏,被告沒有跟我表示說查獲的車輛是他向朋友借來的,而該位朋友就正在對面檳榔攤,我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車子是跟朋友借來的,要請朋友到警局來協助解釋,他是直接承認車子是他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亦核與證人即當時紀錄警詢筆錄之警員黃銘淇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沒有提及遭竊的車輛是綽號「阿邦」的人借給他,被告當天沒有要求我們陪同他到檳榔攤找綽號「阿邦」的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是其跟朋友蔡狄燊借的乙事,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友人李福清於借車當時在場可以作證云云,惟據證人李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要向蔡狄燊借用車子,但我不曉得蔡狄燊有沒有把車子借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蔡狄燊把鑰匙交給被告,因為那邊那麼多人,我也不會特別注意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從證人李福清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蔡狄燊借給被告使用,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李福清證稱:我們都叫蔡狄燊「阿有」,我不確定有沒有人叫他「阿邦」之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被告所稱蔡狄燊叫「阿邦」不同,足徵被告所言堪疑。
至被告所稱借用其系爭車輛之人係蔡狄燊,惟查蔡狄燊已於105 年9 月3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狄燊已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⒍是被告確有本件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至灼,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與警偵訊中符於事實之自白不合,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雖於審理時改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辯委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㈢竊盜系爭車輛時所持扣案之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的六角鐵桿,係屬於質地堅硬之尖銳金屬製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核先敘明。
㈡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被告自承係其友人「阿邦」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許所交付寄藏後即放置袋子中帶在身上,是被告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身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系爭槍、彈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再被告雖同時寄藏有1 把手槍(含彈匣)及2 顆具殺傷力子彈,惟因寄藏手槍、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1 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核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在上開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竊取系爭車輛後,擔心被發現因而將該車棄置,無繼續使用之意,後來該車已為告訴人尋獲,可認已非繼續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且一、㈢該次犯行,與一、㈠犯行之時間不同,地點有異,又已為告訴人尋獲後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再次前往竊車,顯係基於另一犯意所為,故應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核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於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傷害罪、恐嚇罪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汽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生活不便,尤其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均不知悔改,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倘不予以重懲,顯不足以發揮警誡教化之功能;
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乃係刑法第57條法定量刑應斟酌之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中之犯行事證十分明確,其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竟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狡辯多端,經本院調查後證明均為虛妄,在在顯見尚無深切反省改過之心;
另斟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中係屬自白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一、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㈣傷害罪、㈤恐嚇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一、㈠、㈡部分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一、㈢、㈣、㈤部分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有2 顆具有殺傷力,鑑定時業經試射,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屬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持扣案之工具壹組(即由滑動型套筒與磨成扁平且末端呈尖狀之六角鐵桿1 支組合而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 頁、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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