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779,201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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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鈞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培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前1 週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向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13.09 公克,純質淨重7.2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上開海洛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5 年5月24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吳雅文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販賣3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雅文。

⒉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之皇家賓館門口外之小客車上,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澤維。

⒊於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揭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1 兩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澤維。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揭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雅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不正訊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業據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是證人吳雅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任意,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培鈞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定融,以證明其並未與劉澤維交易,惟劉澤維除於偵訊時稱其於105 年6 月20日在車上與被告交易時,副駕駛座有1 名長髮女子外,並未提及各次交易時吳定融亦有在場。

被告之歷次供述中,亦未曾提及於交易時另有吳定融在場。

此外,被告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僅辯稱未收到販毒價金。

是應認已無傳喚吳定融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⒉⒊㈢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海洛因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711 卷一第29-39 頁背面、第137 頁),復有扣案海洛因可佐。

㈡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澤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15 711卷一第20頁背面、偵15711 卷二第57頁),復有劉澤維撥打被告電話聯繫交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711 卷一第40-41 頁)。

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於105年6 月20日係以6,000 元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澤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稱交易價格為5,5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劉澤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交易價格為5,500 元,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或許他次交易混淆所致,應認本次被告係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劉澤維。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予劉澤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半兩5,000 元、1 兩9,000 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其復以半兩5,500 元、1 兩1 萬元之價格售予劉澤維,自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2頁),復有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4.712公克)扣案可佐。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雅文,辯稱:其未曾販賣毒品給吳雅文,105 年5 月24日並沒有與吳雅文見面等語。

㈡經查,證人吳雅文於偵訊時證稱: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49分,其先用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被告答應帶3 兩甲基安非他命到其住處;

後來被告有來,在客廳進行交易,被告交付3包甲基非他命,價格3 萬元,其給被告3 萬元現金,交易成功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21249 卷第33頁及背面),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再依卷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吳雅文於5 月24日與匿稱「黃寶寶」之對話內容:「黃寶寶:你,有人在嗎?Ki Mico:出現了喔......黃寶寶:幹嘛,說來聽聽。

Ki Mico:沒……我完全沒了。

……Ki Mico:那你現在手邊有嗎?黃寶寶:嗯,我剛剛有去人家那裡,先跟人家走。

Ki Mico:走多少?黃寶寶:沒有很多。

Ki Mico:嗯,我現在過去找您OK嗎?黃寶寶:人家叫我明天晚上給他錢。

Ki Mico:多少?黃寶寶:12。

Ki Mico:你走半哦?黃寶寶:嗯。

Ki Mico:嗯。

黃寶寶:我等等你那要多少?我帶去。

Ki Mico:看能給我多少啊,我有點急……你能馬上出門 嗎?黃寶寶:嗯,我帶3台車過去。

Ki Mico:好。」

(見偵21249卷第20-21頁)再參以證人吳雅文及被告均供稱上開內容為其2 人間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為毒品,所謂「3 台車」指的是3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711 卷二第28-29 頁、偵21249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顯示證人吳雅文於105 年5 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自己需要毒品,而被告亦允諾攜帶3 兩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找證人吳雅文。

堪認證人吳雅文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㈢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時是在跟被告聊毒品的價錢,因為其與被告有時會一起合資買毒品,所以會詢問被告最近的價格如何;

對話中被告說要帶「3 台車」,指的是要帶3 兩毒品過來,但被告好像沒有來,時間太久了,其不確定等語,即改稱其當天僅是與被告討論毒品之價格,且忘記有無交易。

惟依被告與證人吳雅文之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吳雅文在對話之始即直接向被告表示「我完全沒了」,接著並詢問被告「你現在手邊有嗎」,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證人吳雅文在詢問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711卷二第30頁),顯然是證人吳雅文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需求,而詢問被告手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在討論當前毒品價格。

又證人吳雅文向被告表示「我有點急……你能馬上出門嗎」,被告即允諾帶3 兩甲基安非他命出門,可見被告與證人吳雅文間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達成合意。

又被告於對話中已表示將攜帶3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雅文,若因故無法前往或遲未出現,被告應當會再向吳雅文告知,或吳雅文當會詢問被告何時到達或為何失約。

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若允攜帶毒品去找證人吳雅文後,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即撥打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訊予吳雅文,嗣後並向吳雅文稱:「現在先給你,人家給我12,我不可能給一樣的,從這次開始65,可以就繼續,不行就不勉強」等語,吳雅文則回覆稱:「嗯。」

在此之後,當天2 人間即無其他對話紀錄(見偵21249 卷第20頁背面)。

應認其2 人嗣後已有完成交易,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後,復向證人吳雅文表示從該次開始調整價格。

益徵證人吳雅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時間太久,不確定有無交易,其於偵訊時稱有交易成功,是因為其朋友許議仁接到書記官的電話,要其當天一定要出庭作證,否則就會採信被告的說詞,將其當作被告之毒品上游,因為被告有反咬其為毒品上游等語。

惟查卷內並無有關許議仁之聯絡電話,且偵查中書記官若欲以電話提醒證人吳雅文到庭,亦當會與本人聯絡,是其所述,已有可疑。

且依證人吳雅文所述,其既非親自接聽電話,而是透過友人轉述,則是否確係由書記官所撥打、書記官所述內容為何,亦無從確認。

再者,縱使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證人吳雅文到庭,僅是善意提醒其按期到庭,與證人吳雅文到庭後應為如何之陳述無涉。

當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吳雅文,調查有關被告販毒之事實,並非以吳雅文為被告進行訊問,難認證人吳雅文即有因此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是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或是與被告同時在庭受有壓力而改變供詞。

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㈣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雅文於沒有毒品時即詢問被告手邊有無毒品可提供,被告未多加詢問即表示會帶3 兩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且於105 年5 月24日交易完成後復向證人吳雅文表示從該次開始調整毒品價格等語,足證被告與證人吳雅文間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且被告為吳雅文之毒品來源。

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販賣毒品予吳雅文,105 年5 月24日並未與吳雅文見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另證人吳雅文於偵訊時所稱毒品交易時間雖係「下午」2 時49分,然依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知,實際時間應為「上午」即凌晨2 時29分。

此或係因證人吳雅文事後回想時記憶錯誤所致,或係在檢視該翻拍照片時未注意午前、午後之時間而為錯誤陳想,又或是因筆錄輸入錯誤,然其所稱與被告交易之過程具體而明確,且可透過該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相互應證。

是該筆錄上所載時間之差異,尚不影響該次毒品交易之認定,而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交易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至證人吳雅文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該次交易價金好像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

惟其於偵訊時改稱:其之前有向被告買毒品,是直接匯到該帳戶,但該帳戶的交易紀錄也可能是買線上遊戲要買金幣、道具的錢等語(見偵21249 卷第33頁背面),可見證人吳雅文匯款至該帳戶之原因並非單一,其中也可能包含先前購毒之價金。

而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並未見與105 年5 月24日相應之時間,有匯款3 萬元之紀錄,是證人吳雅文於警詢中非無可能與先前毒品交易情形混淆,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稱較為可採。

故應認證人吳雅文係於交易當日以現金給付購毒價金。

㈥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惟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攜帶大量毒品前往他人住處交易。

衡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至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吳雅文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且無反證足認被告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 犯以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犯罪名如下: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被告入監後於103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禁之毒品,維害人體健康甚深,猶持有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並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至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在上開規定施行之後,自無法律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應檢驗而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未用於與劉澤維聯繫,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以扣案手機使用「Facetime」與劉澤維聯繫等語(見偵15711 卷一第80-81 頁),證人劉澤維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均是以手機「Facetime」軟體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15711 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應有使用扣案手機與劉澤維聯繫販毒,係供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以利吸食所用;

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澤維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均未收到價金,惟證人劉澤維於偵訊時證稱:6 月2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6 月30日之交易是隔幾天才交付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15711 卷二第57頁),即具體陳稱第1 次交易係銀貨兩訖,第2 次交易係賒帳後,相隔幾日才交付,應認證人劉澤維就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情節,記憶當甚為深刻。

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或供稱沒有交易,或稱有交易但沒有收價金,或稱只收了一半的價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65 頁),是被告就收取價金部分是否混淆誤認、記憶是否明確,已有不明。

且衡諸劉澤維2 次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金額非低,被告任由劉澤維賒帳後仍繼續售予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又證人劉澤維就其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方式,既能清楚明確交待,自屬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收取價金。

是其販賣毒品予劉澤維2 次之所得5,500 元、1 萬元,以及販賣毒品予吳雅文之所得3 萬元,均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一、㈠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一、㈡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3  │一、㈡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4  │一、㈡⒊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5  │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碎塊4 包(含包裝袋4 個,總純質淨重7.26│
│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07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白色結晶7 包(含包裝袋7 個,總純質淨重13.0294 公克,驗│
│    │餘淨重共計14.3984 公克)。                            │
├──┼───────────────────────────┤
│ 2  │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                  │
├──┼───────────────────────────┤
│ 3  │記事本1 本、夾鏈袋240 個、帳冊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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