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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72、8873、114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安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勝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
三、核被告黃勝安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安為許博荏、吳立恩及林國榮寄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贓物犯行,助長贓物流通,使告訴人傅棟桓難以尋回遭竊之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黃勝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傅棟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復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贓物價值及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勝安為許博荏、吳力恩及林國榮寄藏贓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黃勝安並未因此自許博荏等人處獲有利益,尚難遽認被告黃勝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72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3號
105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許博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狄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荏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上揭編號(一)(二)(五)等3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三)(四)(六)等3 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許博荏與吳立恩、林國榮(以上2 人均另行簽分偵辦)(下稱許博荏等3 人)因故知悉傅棟桓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居所放有值錢之木製品等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許博荏攜帶足為兇器、長度約30公分之刀械1 支,並駕駛車輛前後均懸掛ALN-702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8883-TS 號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竊盜車牌與車輛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吳立恩,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外,改由吳立恩駕駛上開車輛在該址附近把風,而由許博荏持上開刀械先後踰越該址圍牆、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址房屋2 樓內,見傅棟桓之女友鄧愛玲在場,遂舉起上開刀械要求鄧愛玲不要出聲,並詢問鄧愛玲該址房屋內有無其他人,鄧愛玲表示無人後,即向鄧愛玲恫稱:不要出聲,伊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要其配合不會對其傷害等語,至使鄧愛玲不能抗拒,依許博荏要求將其所有之皮包內現金1 萬4,000 元交付與許博荏,許博荏復持該址房屋內之土黃色大卷膠帶將鄧愛玲雙手綑綁,亦至使鄧愛玲不能抗拒,隨即於該址房屋1 至3 樓各房間搜刮財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吳立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意吳立恩將上開車輛開進該址車庫,許博荏旋開啟該址房屋1 樓大門讓吳立恩進入之,嗣2 人即將傅棟桓所有之裝有現金5 萬元之斜背包1 個、手錶5 支、戒指1 只、價值5 萬元之玉佩1 只、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 本與印章1 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 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飾品1 個、壁畫1 幅、茶具4 組、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 臺及食品數包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隨即由吳立恩駕駛該車輛搭載許博荏逃逸。
三、許博荏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與吳立恩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會合後,即依林國榮電話指示,由許博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立恩運送上開物品至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與林國榮會合,嗣許博荏等3 人即將該等物品搬進黃勝安上開住所,黃勝安明知上開物品係許博荏等3 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許許博荏等3 人將上開物品搬入其住所內而寄藏之。
四、許博荏、蔡狄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李培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蔡狄燊以T 杆將該車輛之車門及電門打開,復由許博荏駕駛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逃逸。
嗣許博荏、蔡狄燊與「阿裕」另共同基於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3 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某社區,復持先前許博荏所竊得之李美霞所有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電梯門感應磁扣1 串(另行偵辦中),以上開遙控器開啟由該社區主任委員葉枚芳、物業管理主任游菁菁管理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大門柵欄後,侵入與該社區建築物相連之地下停車場內,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編號148 號之車位,而於該社區F 棟、G 棟之電梯入口處徘徊,意圖以上開磁扣侵入李美霞位於該社區之住處行竊,惟因該社區已變更磁扣設定而未能進入電梯(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社區守衛蕭雅玲上前質問,許博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停車場大門柵欄致其損壞,旋即駕車逃逸。
之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5 年4 月27日,於許博荏身上扣得其為犯罪事實二之強盜行為時所穿運動鞋1 雙及使用之刀械1 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鑰匙、遙控器與磁扣1 串。
五、案經傅棟桓、葉玫芳及游菁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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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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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被告許博荏於警│1、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 二所示時間,駕駛車輛 │
│ │述 │ 前後均懸掛ALN-7027號 │
│ │ │ 車牌、原車牌號碼為 │
│ │ │ 0000-TS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吳立恩至桃園市觀 │
│ │ │ 音區東大路95巷18弄2 │
│ │ │ 號,先後踰越該址圍牆 │
│ │ │ 、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 │
│ │ │ 後侵入該址房屋2 樓內 │
│ │ │ ,嗣與吳立恩共同搜刮 │
│ │ │ 該房屋內財物後搬運至 │
│ │ │ 上開車輛內,復於同日 │
│ │ │ 晚間載運至黃勝安上開 │
│ │ │ 住所等事實,惟矢口否 │
│ │ │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
│ │ │ 辯稱:伊當時沒有持刀 │
│ │ │ 械,亦未持膠帶將被害 │
│ │ │ 人鄧愛玲之雙手綑綁等 │
│ │ │ 語。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述 │
│ │ │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
│ │ │ 4271-P C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被告蔡狄燊、「阿 │
│ │ │ 裕」一同前往桃園市○ ○
○ ○ ○ ○區○○○街00號前, │
│ │ │ 蔡狄燊、「阿裕」旋下 │
│ │ │ 車竊得車牌號碼00 00 │
│ │ │ -QX 號自用小客車,嗣 │
│ │ │ 伊將4271-PC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停放於路旁,3 人 │
│ │ │ 再一同駕乘車牌號碼 │
│ │ │ 0000-QX 號車輛至桃園 │
│ │ │ 市桃園區大業路2 段202│
│ │ │ 號某社區之地下停車場 │
│ │ │ 內,原本意圖行竊,惟 │
│ │ │ 經以前開感應磁扣嘗試 │
│ │ │ 仍無法進入電梯,之後 │
│ │ │ 因該社區警衛質問,且 │
│ │ │ 因無法再以遙控器開啟 │
│ │ │ 停車場大門柵欄,故駕 │
│ │ │ 駛上開車輛衝撞該大門 │
│ │ │ 柵欄等事實,惟否認有 │
│ │ │ 何竊盜犯行,辯稱及證 │
│ │ │ 述:伊原本已有車牌號 │
│ │ │ 碼4271-PC 號之車輛, │
│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係 │
│ │ │ 被告蔡狄燊與「阿裕」 │
│ │ │ 為進入上開社區行竊才 │
│ │ │ 竊取,與伊無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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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告黃勝安於警│證述及供稱:被告許博荏、│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另案被告林國榮與某男子於│
│ │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共同│
│ │ │搬運木雕原木及成品等物至│
│ │ │伊前開住所擺放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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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蔡狄燊於偵訊中之│坦承被告許博荏於前揭犯罪│
│ │供述 │事實四所示時間,駕駛車牌│
│ │ │號碼4271-PC號車輛搭載伊 │
│ │ │與被告許博荏之某友人去某│
│ │ │處換車乘坐,嗣另至上開社│
│ │ │區地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侵入住宅與毀損│
│ │ │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
│ │ │告許博荏與其友人先後2次 │
│ │ │下車做何事,離開上開停車│
│ │ │場時有聽到碰1聲等語。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鄧愛玲於│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 │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 │
├──┼──────────┼────────────┤
│ 5 │告訴人傅棟桓於警詢及│同上。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李培善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警詢中之證述 │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7 │證人蕭雅玲於偵訊中之│佐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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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西街│同上。 │
│ │84號前、前揭社區之監│ │
│ │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及│ │
│ │截圖各1份 │ │
├──┼──────────┼────────────┤
│ 9 │前開社區遙控器及磁扣│證明被告許博荏、蔡狄燊於│
│ │號碼之感應記錄查詢畫│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有持前│
│ │面截圖4張 │開遙控器開啟前開社區地下│
│ │ │停車場大門,並有以該感應│
│ │ │磁扣嘗試進入電梯等事實。│
├──┼──────────┼────────────┤
│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許博荏有於犯罪事│
│ │錄表各1份、扣案運動 │實二之時間進入該址房屋,│
│ │鞋1雙及刀械1支、刑案│並持刀恫嚇被害人鄧愛玲之│
│ │現場照片13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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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許博荏、另案被告│證明被告許博荏有於犯罪事│
│ │吳立恩所持用行動電話│實二之時地與另案被告吳立│
│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 │恩連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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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證明被告許博荏、吳立恩於│
│ │份及畫面截圖7張、車 │犯罪事實二所述時間駕駛該│
│ │牌號碼8883-TS號失竊 │車輛到該址之事實。 │
│ │車輛與上開錄影畫面中│ │
│ │車輛之個化特徵比對照│ │
│ │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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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許博荏於測前會談否認│
│ │局105年7月13日刑鑑字│拿膠帶綑綁被害人,並否認│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拿刀到現場,經測試結果,│
│ │1份 │呈不實反應。 │
└──┴──────────┴────────────┘
二、核被告許博荏、蔡狄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黃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
被告許博荏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加重強盜罪嫌。
被告許博荏所為加重強盜、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罪嫌;
被告蔡狄燊所為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許博荏所犯強盜罪嫌,與另案被告吳立恩、林國榮之間;
被告許博荏、蔡狄燊與「阿裕」就渠等所犯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博荏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與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秉賢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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