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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陳怡雯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
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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