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8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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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敏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京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員工,其明知京石公司客戶即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室1 樓之劉保美,並未委託該公司代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被告蔡敏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某時,擅自盜刻劉保美之印章後,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上填載上開建物,並於申請人欄偽簽劉保美姓名,復盜蓋所偽刻之劉保美印章,再在受委託人欄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而虛偽表示劉保美有委託其代理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進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劉保美確實有委託蔡敏宏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足生損害於劉保美及建築管理機關對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蔡敏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敏宏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保美之指述、證人袁倫和、徐均佐及董凱元之證述、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申請書及申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敏宏固坦認有於104 年4 月13日,於使用執照影印圖書申請書上填載上開建物,並於申請人欄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再蓋印其其先前刻立之告訴人印章,復於受委託人欄填載其姓名及個人資料,且蓋印其印章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行使,以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之口頭授權,要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伊才會去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填寫使用執照影印圖書申請書後,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

告訴人是董凱元之客戶,伊只是從旁協助,原本是要由董凱元去調閱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伊是要陪同,但因為董凱元當日有事,才會變成伊去申請,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和動機等語。

經查:㈠就告訴人係透過京石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主要負責之業務為董凱元,於104 年3 月31日前之某日,告訴人有前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經承辦人徐鈞佐受理,徐鈞佐後於104 年4 月13日將告訴人申請之案件掛件並登錄上網,被告蔡敏宏則於104 年4 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上記載上開建物,並於申請人欄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且蓋印被告蔡敏宏自行刻立之告訴人印章,復於受委託人欄填寫其姓名、資料且蓋立印章,而表示係受告訴人委託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欲繳費取圖時,經徐鈞佐發現有重複申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影印圖書之情等各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徐鈞佐、董凱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卷第72至76、112 至114 、122 、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2、59至64、90至9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 月28日桃建施字第1050003962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影印圖書申請書、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電腦登錄資料及規費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24、102 至109 頁),被告蔡敏宏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結稱其並未委託、授權京石公司或被告蔡敏宏調閱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而係其自行申請後,前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欲繳費並取件時,才經告知被告蔡敏宏有以其名義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參他卷第72至76、112 、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99頁),惟觀諸證人董凱元之歷次證述,均表示係為釐清上開建物之產權範圍,方會代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只有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才能釐清產權範圍,其認知中告訴人有同意委由其等代為申請(參他卷第35至37、112 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證人即京石公司之店長陳婉瑜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曾與董凱元及被告蔡敏宏討論上開建物之產權問題,並聽聞董凱元及被告蔡敏宏具體表示告訴人有要求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其聽到後當下的感覺就是告訴人有授權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7頁),而被告蔡敏宏係表示告訴人是同時以口頭明確授權其與董凱元代為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經核被告之供述與該2 人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就告訴人是否係明確表示授權京石公司去調取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或者告訴人雖未為如此之明確表示,但依照其亟欲釐清開建物產權之意思,且又因只有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書才能夠釐清產權範圍,故認為告訴人應該是同意代為調取等節,略有所出入,但亦均足證京石公司係為幫助告訴人釐清上開建物之產權範圍,方代為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因上開建物之產權問題而與社區之其他住戶生爭執,並有將之告知董凱元,且有委由京石公司與其他社區住戶進行協調(參他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此復有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徵(參他卷第50至64、82至89頁),故是否可能係因告訴人亟欲釐清上開建物之產權而杜絕與其他住戶之糾紛,而將上情告以董凱元,被告蔡敏宏於在場聽聞後,即因此誤認告訴人之意思是欲委託其代為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而認知其業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蔡敏宏雖有為前揭代為填具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且行使之舉,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再者,依告訴人、證人董凱元及陳婉瑜之上揭證述,均可知主要負責出售上開建物予告訴人之業務為董凱元,被告蔡敏宏僅屬協助性質,證人陳婉瑜並結稱是因董凱元於104 年4月13日早上臨時有事,方會由被告蔡敏宏獨自前往申請(參本院訴字卷第58頁),則被告蔡敏宏既非主要負責之人,其何以有在未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告訴人同意其代為申請使用影印圖說之申請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行使之必要,亦顯然有疑,且難以說明其究竟有何動機需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之風險,而為此等行為。

告訴人雖一再稱係因要掩蓋京石公司沒有善盡告知義務,若日後發生糾紛時,可以據此表示該公司有告知其上開建物內含有公共設施,且京石公司可能擔心未提供必要資訊而受罰云云,然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之申請時間,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處均有電腦紀錄留存,若係於事後而非契約成立或產權移轉前調取,亦根本無法據此證明京石公司是否就該建物之產權範圍有善盡告知義務或提供必要資訊,被告蔡敏宏於104 年4 月13日去調取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顯然與該契約成立前仲介人員是否確有善盡責任絲毫無涉。

再者,因申請後所調取者均僅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原本仍留存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縱使京石公司於調取後加以塗改,亦根本無任何之實益,若有相關訴訟發生,仍以留存之原本為據。

是告訴人之上開質疑,均屬其一己之猜想,且均顯屬無據,不值為採。

㈣又依證人陳婉瑜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攜帶申請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影印圖說至京石公司找其,且告訴人當時就有表示知悉被告蔡敏宏去代為調圖,但並未就此節表示不悅(參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而告訴人證稱係於被告蔡敏宏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後之104 年8 、9 月間,方對京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表示係因於民事案件中董凱元於出庭時,證述其有委託京石公司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其認為董凱元說謊,故其才要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參本院訴字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而告訴人對被告蔡敏宏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3日(參他卷第1 頁),董凱元於告訴人與京石公司間之民事案件即104 年度訴字第1385號案件出庭作證之時間,則為104 年10月21日(參他卷第34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與京石公司間就上開建物生有民事糾紛,而告訴人又係遲至案發後之7 個月有餘,並係於對京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董凱元就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部分為證述後,方對被告蔡敏宏提出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動機是否與前揭民事有相當之關係,使足使本院生合理之懷疑,是縱使告訴人一再證稱從未委託被告蔡敏宏或京石公司之任何人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甚有疑義,本院當無從全盤遽予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蔡敏宏刻立告訴人之印章部分,因被告蔡敏宏主觀上顯有可能係誤認告訴人業委託其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徐佐鈞之證述,可知委託代為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時,需要有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參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則被告於認知其業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當亦會進而認為其得代告訴人刻立印章後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上加以使用,是此部分當難認被告蔡敏宏主觀上有何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敏宏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被告蔡敏宏主觀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說並蓋立未得授權刻立之印章後,再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舉證顯屬未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敏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蔡敏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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