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965,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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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66 、27083 、27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6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以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9 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

同條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上開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其認定依據,與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如何,並無關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15次,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請求交保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被告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上開被告請求准予具保,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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