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緝,3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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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英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前妻王嘉慧(2 人係於99年11月8 日離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之住處內,羅宜斌與王嘉慧同在,竟妒火中燒,於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之社區警衛室旁取得社區所有木柄鐵鎚1 把後,即至上址門外,要求王嘉慧開門,且其明知以鐵鎚敲擊物品,足以毀損受擊物品,及以鐵鎚毆擊他人頭部,將致被害人死亡,竟仍分別基於毀損及殺人之犯意,先以鐵鎚數度敲打上址大門,致該門凹損,俟王嘉慧開門後,即對當時在上址內之羅宜斌口出「幹」、「幹你娘」等詞(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持鐵鎚由上往下敲擊羅宜斌之頭部3 下,羅宜斌之頭部當場流血,王嘉慧即將陳湘英強推出門。

未久,其又衝進上址內,持鐵鎚敲打羅宜斌頭部4 下,幸經羅宜斌以手阻擋,羅宜斌之頭部始未再受傷害。

然其仍憤恨難平,再持鐵鎚敲打羅宜斌所有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王嘉慧再次將其推出門外,並確認其離去後,偕羅宜斌步出上址以搭乘電梯,惟其仍接續上開犯行,徒手毆打羅宜斌身體且以腳踢踹羅宜斌腹部,直至羅宜斌及王嘉慧進入電梯。

電梯抵達1 樓後,其竟在電梯門口等待,再次徒手毆打羅宜斌,而上址之社區保全蕭嘉宏發現後,趨前將其拉開,王嘉慧始順利與羅宜斌步至上址之社區地下室3 樓,並駕駛王嘉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宜斌以就醫,惟於該車起動之際,其竟又由後追趕,且因見該車未停下,更拿起滅火器對準該車拋砸,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王嘉慧仍駕駛該車離去,將羅宜斌送醫。

其復接續上開毀損犯意,在上址之地下室1 樓以不明銳器在羅宜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與後車箱上刻寫「幹你娘」(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等詞,致該車遭刻寫處之烤漆受損。

羅宜斌因其上開持鐵鎚攻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顱骨骨折及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等傷害,經敏盛綜合醫院及轉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先後發出病危通知,幸經醫護人員持續積極救治,始免於死亡之結果。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嫌(即王嘉慧上址大門之貓眼及周圍、王嘉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分遭被告持鐵鎚敲損、持滅火器拋砸碎損,與羅宜斌所有置於上址桌上之筆記型電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與後車箱之烤漆分遭被告持鐵鎚敲損、持不明銳器刻損部分),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王嘉慧、羅宜斌之陳述及證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函覆病歷與傷勢照片等資料、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意見表與病歷、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案之木製鐵鎚1 支,為主要論據。

㈡就毀損罪嫌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王嘉慧、羅宜斌分別達成和解,並經王嘉慧、羅宜斌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㈢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鐵鎚敲擊告訴人羅宜斌頭部1 次,惟堅決否認有予以殺害之故意,辯稱:其是因為告訴人王嘉慧當時不開門,即手持鐵鎚敲擊該門,於王嘉慧開門後順勢持鐵鎚打到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1 下,之後其持鐵鎚敲擊告訴人羅宜斌之筆記型電腦,其若真要殺告訴人羅宜斌,不會主動停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羅宜斌無深仇大恨,無殺人動機,而被告雖因妒火中燒,為洩憤,於上開時地持用鐵鎚傷害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及手部,使之受有上開傷勢,然無殺人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用法、手段、加害次數、加害部位、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⒉被告與告訴人羅宜斌原不相識亦無仇怨。

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發現告訴人王嘉慧、羅宜斌均在上址內,於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先到上址之社區警衛室旁取得社區所有之上開鐵鎚1 支後,即至上址門外,要求告訴人王嘉慧開門,並以鐵鎚數次敲打上址大門,致該門之貓眼及周圍凹損。

俟告訴人王嘉慧開門後,被告即持鐵錘由上往下朝站立於該門後方之告訴人羅宜斌攻擊2 下,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當場流血,過程中並對告訴人羅宜斌罵「幹」、「幹你娘」等穢詞,然被告未傷及在旁之告訴人王嘉慧,告訴人王嘉慧見狀即試圖隔開2 人,並將被告推出門外。

告訴人王嘉慧為送告訴人羅宜斌就醫,偕告訴人羅宜斌步出上址搭乘電梯,電梯抵達1 樓開門後,被告在電梯門外揮手踏步欲進電梯,為告訴人王嘉慧於電梯門口阻擋,被告因而未進電梯內,亦未打到告訴人羅宜斌,被告並因社區保全蕭嘉宏自後拉抱而離去電梯門口。

告訴人王嘉慧按電梯上樓後又下到1 樓,被告回到電梯門口,試圖要進電梯,仍為告訴人王嘉慧阻擋,然被告手上已無鐵鎚,社區保全再次將被告帶離。

嗣告訴人王嘉慧、羅宜斌即步行至社區地下室3 樓,由告訴人王嘉慧駕駛告訴人王嘉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宜斌,惟被告竟於該車附近出現並拍打該車車窗,因該車未停下,被告拿起滅火器,對準該車之後擋風玻璃拋砸,告訴人王嘉慧仍駕駛該車離去,而將告訴人羅宜斌送醫診治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王嘉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被告前妻,當時伊與告訴人羅宜斌在上址裡,被告拿榔頭敲上址大門,伊開門後,被告一進門就拿榔頭由上往下朝站在門後之告訴人羅宜斌頭部敲,由上往下敲1 至2 下,差不多就是2 下,2 次一定有,伊是站在告訴人羅宜斌旁邊,告訴人羅宜斌頭部有流血,過程中被告失去情緒控管一直罵,被告是真的要攻擊告訴人羅宜斌,當時伊有阻止被告,叫被告不要打,伊有叫被告出去,將被告推出門,被告就出去,伊未受傷,伊不知被告為何停手。

伊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羅宜斌2 下。

告訴人羅宜斌之筆記型電腦也遭被告砸壞。

之後伊報警,伊與告訴人羅宜斌搭電梯下樓,要到地下室3 樓開車送告訴人羅宜斌就醫,電梯到1 樓,被告於電梯門口有與伊拉扯,但被告未打到告訴人羅宜斌,警衛也有拉住被告。

伊扶告訴人羅宜斌一起走到地下室上伊車後,發現被告在後追,被告用滅火器向該車後面砸,該車後擋風玻璃被砸破後,被告沒有再追來,伊就送告訴人羅宜斌去敏盛醫院就診。

被告之前未見過告訴人羅宜斌,亦無仇怨,被告當時會這樣做應該是吃醋,失去理智,覺得伊對不起被告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告訴人羅宜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告訴人王嘉慧跟伊講她生病,伊去上址看告訴人王嘉慧,伊帶筆記型電腦過去工作,伊聽到門外有聲音,告訴人王嘉慧去開門,伊才看到被告,被告就拿像鐵槌之物由上往下朝伊頭部攻擊,伊有閃避並用手擋,伊頭部當場流血,伊左手食指第一指節亦受傷,被告還一邊對伊罵「幹」、「幹你娘」等髒話,過程中告訴人王嘉慧試圖隔開伊與被告,伊不知被告為何停手,嗣告訴人王嘉慧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離去前還砸伊筆記型電腦。

後來告訴人王嘉慧叫保全報警,要帶伊就醫,去搭電梯時,被告有阻止,在告訴人王嘉慧及管理員幫忙下,伊才到地下室去坐車,坐在告訴人王嘉慧之車之副駕駛座,被告有追到地下室,拍打該車車窗,又拿滅火器砸碎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但告訴人王嘉慧仍成功駕駛該車送伊就醫等語(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羅宜斌傷勢照片、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過程及其僅揮2 下鐵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

又告訴人羅宜斌因被告上開行為,於左眉上方之左額1 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顱骨骨折,於左手第二手指第一指節受有撕裂傷外傷等傷勢,亦據告訴人羅宜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王嘉慧駕車送伊至敏盛醫院急診,嗣再轉診至新店之慈濟醫院診治住院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病歷、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函覆等文件附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茲依上開見解,就被告於行為時對告訴人羅宜斌有無殺意,分述如下:⒊被告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自上開事實觀之,被告與證人羅宜斌原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王嘉慧時,驟悉告訴人羅宜斌亦在上址內,怒妒交加之下,持鐵槌對之攻擊,固甚不該,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將之殺害之動機。

⒋被告所用兇器種類、用法、加害之部位及次數、告訴人羅宜斌之傷勢及是否對被告難以防備:①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當時持鐵槌擊中告訴人羅宜斌頭部之次數及經過。

經查,被告當時係持鐵槌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羅宜斌頭部揮擊,第1 下擊中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第2 下因告訴人羅宜斌以左手阻擋,鐵鎚擊中告訴人羅宜斌之左手,致告訴人羅宜斌頭部左上額、左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時揮鐵鎚揮2 下,先敲到告訴人羅宜斌頭部1 下,其意識到敲到告訴人羅宜斌頭部後,還有揮擊鐵鎚1 下,告訴人羅宜斌有用手去撥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嘉慧證稱,伊確定被告對告訴人羅宜斌打2 下之上開證述、告訴人羅宜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王嘉慧去開門時,伊到大門後方,站在自大門進房角度之右前方,距離大門1 、2 步,想看發生何事,被告一開始進來就拿鐵製棍狀物由上往下對伊直接攻擊,大家都沒有想到,這1 下有打到伊頭,伊頭部如傷勢照片所示之受傷位置,就是這1 下打到的,(被告)第1次攻擊之後,伊才用手擋住頭部,後面伊被(被告)砸到手指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相符。

另告訴人羅宜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上址先持鐵槌朝伊頭部敲到3 下,被告遭告訴人王嘉慧推出上址門外後又衝入上址,持鐵槌由上往下再朝伊頭部接近頭頂之位置敲4 至5 下,此時伊才用手指擋住,且於電梯內,伊頭部及腹部先後遭被告進電梯門內拳打腳踢攻擊等詞(偵卷第101 頁),然告訴人羅宜斌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述:被告往伊頭上砸3 、5 下等詞(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8頁),可見告訴人羅宜斌就被告攻擊次數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未合,亦與告訴人王嘉慧證稱,被告係持鐵槌攻擊告訴人羅宜斌2 下、被告未進到電梯內攻擊告訴人羅宜斌之上開證詞不符。

再依卷附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僅於電梯門口與告訴人王嘉慧推擠,被告並未入內攻擊到告訴人羅宜斌。

況告訴人羅宜斌上開證述若屬事實,則被告持鐵槌敲中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及手部合計達7 次或5 次,以鐵鎚之堅硬沉重,告訴人羅宜斌頭部及手部必各受有多處嚴重傷勢,然實際上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確僅於左眉上方之髮際附近有1 處受傷,手部確僅於左手食指第一指節處受傷,有上開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足證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應僅遭被告敲擊1 下,而告訴人羅宜斌因遭敲擊,即出於本能抬手阻擋,被告於再次揮擊鐵鎚時,遂擊中告訴人羅宜斌之左手食指而成傷,是被告所述,僅持鐵鎚擊中告訴人羅宜斌2 下之供詞,應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公訴人依告訴人羅宜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羅宜斌頭部先後遭被告敲擊7 至8 下,尚有誤會。

至於告訴人羅宜斌之陳述、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部分,衡情應係出於當時驟遭攻擊,於驚恐下對事發過程無法全然正確記憶所致。

此外,被告一進門即持鐵槌攻擊告訴人羅宜斌,固使之難以防備,惟之後被告已主動停手,由此亦不能推論被告有殺意。

②就告訴人羅宜斌所受上開傷勢,敏盛綜合醫院及慈濟醫院固曾分別於告訴人羅宜斌就診或轉診之初發病危通知(偵卷第30頁),然敏盛綜合醫院已說明,該院發病危通知之原因為,告訴人羅宜斌當時所受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若範圍擴大會造成意識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也可能造成後續顱內感染,具危險性(偵卷第76頁),予以轉診至慈濟醫院,係因該院滿床(偵卷第83頁),且該院所發與陪同告訴人羅宜斌到場之告訴人王嘉慧之頭部外傷照護須知亦載明,告訴人羅宜斌經診斷,可以返家靜養等語(偵卷第86頁),顯見該院並未認定,告訴人羅宜斌到院時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或該院已無法救治。

而慈濟醫院亦說明,該院發病危通知之原因為,告訴人羅宜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72小時內有惡化之可能,故住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然無立即致命的危機(偵卷第107 頁),故無從憑上開病危通知,遽認告訴人羅宜斌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垂危或致命之程度。

本院並先後函請慈濟醫院說明,慈濟醫院先後函覆:告訴人羅宜斌於100 年2 月7 日、21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預後良好,後遺症為顱骨下陷,影響美觀,然對腦部及左手功能無甚影響,外傷性顱出血早已吸收,均未達重傷害程度;

出具上開意見之醫師戴伯安確曾為告訴人羅宜斌診治,告訴人羅宜斌係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自敏盛綜合醫院轉入該院,當時是由值班主治醫師袁耀東診治(本院卷(二)第99頁、第128 至129 頁)。

再自卷附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羅宜斌轉入該院時昏迷指數各為4 、5 、6 ,均為最高值,血壓高低值各為147 、68,脈搏每分鐘98下,呼吸每分鐘20次,體溫36點5 度,數值正常,意識正常,亦無須進行神經外科手術(No neurosurgerywas required),同日醫護人員對告訴人羅宜斌之左手食指傷勢於病床旁施以修補手術,嗣告訴人羅宜斌於該院住院,僅施以神經學監測等,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之後回院門診追蹤,係由醫師戴伯安診治。

再參酌告訴人羅宜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傷勢已經痊癒,僅頭骨稍凹陷、左手食指第一指節歪斜無法復原,心理有影響,然除頭骨稍凹陷處可能會禿頭外,無後遺症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可以認定,被告下手時,未使告訴人羅宜斌受有危及生命之傷勢,由此更不能推論被告有殺意。

⒌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及犯意:告訴人羅宜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為當時被告已失去理智,要置伊於死地等詞(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告訴人王嘉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感覺被告就是要置人於死地等詞(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惟此應僅為告訴人羅宜斌、王嘉慧於深夜突然面臨被告持器物攻擊告訴人羅宜斌之局面之主觀認知。

從被告出於怒妒之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1 下,並再揮擊鐵鎚1 次,因告訴人羅宜斌出手抵擋,致告訴人羅宜斌之左手食指遭擊中1 次後,即未再持鐵鎚對告訴人羅宜斌擊打而主動停手,過程中均未傷及在旁之告訴人王嘉慧,被告於之後更避開告訴人羅宜斌,而選擇擊打筆記型電腦之事實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至於被告在電梯門口及地下室3 樓之上開行為,應係延續妒怒之意所為。

又告訴人羅宜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還有反擊的能力?)沒有。」

(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告訴人王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如果被告真的要置告訴人羅宜斌於死的話,依你的能力,是否有辦法阻止?)阻止不了,被告力氣很大。」

(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被告若真有殺意,應能於上址推開告訴人王嘉慧,入內對準告訴人羅宜斌之頭部等致命部位持續以鐵鎚追殺,告訴人羅宜斌無法反擊,被告亦能阻止告訴人羅宜斌離開,告訴人王嘉慧也無力氣阻止被告,然實際上被告不僅遭告訴人王嘉慧推出上址大門,且於為上開行為後,主動停手,自此即未再持鐵槌對告訴人羅宜斌追打,也未進入電梯對告訴人羅宜斌毆打,告訴人王嘉慧並能與告訴人羅宜斌一起離開上址而就診,由此更難推論被告有殺意。

綜上堪認,被告因驟聞前妻家中深夜有成年男子即告訴人羅宜斌在內,一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羅宜斌頭手各持鐵槌揮打擊中1 次,應係出於傷害之意所為。

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羅宜斌之犯意。

⒍公訴人就起訴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除業經本院論斷之上述事證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羅宜斌之犯意之證據,再參酌被告係主動停手,被告行為時曾避開告訴人羅宜斌而敲擊筆記型電腦,及告訴人羅宜斌各僅於左前額、左手有1 處受傷等事實,本院更無從形成被告行為時係出於殺意之有罪確信。

四、就被告持鐵鎚攻擊告訴人羅宜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此係犯普通傷傷害罪,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論斷如上。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分別就之與告訴人羅宜斌、王嘉慧和解及履行,並各經告訴人羅宜斌、王嘉慧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83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第92頁反面、第94至第95頁反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另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回告訴」為「不得附條件之訴訟行為」,既不能撤銷亦不可撤回,蓋此行為直接影響訴訟之終結,刑事訴訟法為確保程序之安定,無從任意撤銷,更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瑕疵規定或因告訴人動機之錯誤而否定其效力,尤其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一經到達偵查中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除使告訴乃論之罪欠缺訴訟要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外,並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不得再行告訴之效果,告訴乃論之罪訴訟程序已無以續行,不容告訴人恣為反悔撤銷,以免損及法之安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羅宜斌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告訴之後,雖又具狀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改過反悔之心,然被告攻擊伊之罪行應受法律應有之制裁等詞(本院卷(二)第126 頁),惟依上開見解,告訴人羅宜斌已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扣案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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