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軍聲再,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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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民國69年1 月8 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 軍事檢察官於68年,以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原判決審認而清楚認定無此事實,此有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可證,既無此事實,而仍登載於原確定判決即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判決上,公然觸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屬實,此為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判決所憑之主文為虛偽之具體事證。

再依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判決所載之事實以觀,可徵議售案、投誠案既屬虛偽,自無公務、職務或任何具體之事務可言,此亦可證原判決所憑之主文係屬虛偽。

㈡ 又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涉犯刑法第124條之罪,以致犯其職務上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50 號確定判決證實。

爰依法就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 聲請再審意旨固認,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業已認定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足證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判決主文係虛偽或故意變造;

另依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判決係認定議售案、投誠案係屬虛偽,自無公務、職務或任何具體之事務可言,此亦可證原判決所憑之主文係屬虛偽云云。

惟稽之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以八七一三部隊少校督察官之身分,及該部隊執行M116型750 磅汽油彈試投任務之際,先後向劉同田收取車馬費及洋酒,並又夥同黃有利向劉同田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打點費未成交,已有企圖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惟因上開情形非屬再審聲請人之職務,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或刑法上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乃變更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再審聲請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之罪。

嗣再審聲請人依當時之法令就前揭判決聲請覆判,而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69年南判字第2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之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黃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有利於66年2 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殼議售案,佯稱要酌給車馬費才能順利向劉同田議售云云,嗣聲請人在66年6 月間擔任少校督察官,黃有利即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聲請人認識,並向其佯稱再審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嗣最終詐取車馬費60萬元而不遂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遂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案件卷宗(含後勤空軍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是再審聲請人所指,核屬在同一犯罪事實,因對再審聲請人所為是否係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之行為有不同法律評價之認定,因而導致於法條適用上有所不同之結論而已;

另依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指稱之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判決業已認定廢彈殼議售案等係屬虛捏,何來自無公務、職務或任何具體之事務乙節,亦可徵再審聲請人係就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所適用法律有所爭執,是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指,並非指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 另再審聲請人雖另執,參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官,因涉犯刑法第124條之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證實云云。

然徵諸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所示,可知被告前以參與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案件審判之法官戚滙萍、郭泰煌係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發覺被告郭泰煌犯罪,係在郭泰煌退伍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有審判權,然因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另再審聲請人發覺戚滙萍犯罪,係於戚滙萍仍任職服役之中,是就戚滙萍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審判權,因而以90年度自更字第3 號予以判決自訴不受理。

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認就戚滙萍部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另就郭泰煌部分,因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再審聲請人不得就此提起自訴,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是依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自無從認定,參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郭泰煌、戚滙萍,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之再審事由;

復再審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參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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