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震孝前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
- 二、其後於104年3月29日凌晨,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在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㈠、關於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3人於104年3月29日搭
- ㈡、而關於被告事先如何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如何與共犯鄭耀
- ⑴、共犯鄭耀宇於偵查中原具結證述:是被告找我去金邊,大概
- ⑵、共犯李明承於偵查中原具結證述:是被告告訴我去金邊帶一
- ⑶、承上,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上開證述,就本件是被告與共犯
- ⑴、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接受員警詢
- ⑵、尤其,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審判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中給
- ⑶、況且,被告就上開供述中知悉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有要去柬
-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但查:①本件依共犯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 四、沒收: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糖果、塑膠袋,編號3之行李箱,
- ㈣、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大提袋,雖係用於攜帶本案毒品所
- ㈤、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5-1、6、6-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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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孝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5、8490、15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3 、附表二編號1 、1-1 、2 、2-1 、3 、3-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震孝前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之鄭耀宇(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聯絡,邀鄭耀宇去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詢問近期有無意願找人同至柬埔寨為其攜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回臺,每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無庸負擔旅費。
鄭耀宇因思及先前曾將替林震孝運輸海洛因可賺30萬元之事,告知過友人林韋宏(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即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林韋宏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2 人決定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回臺,並準備好護照,由鄭耀宇統一保管。
適林震孝同時間亦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之李明承(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 月)去其上開住處,要李明承至柬埔寨為其攜帶土產回臺,報酬為30萬元,且無庸負擔旅費,等到柬埔寨時自會有人接應。
李明承因而答應,並願負責購買機票,即先向林震孝拿取5 萬元旅費,另去鄭耀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住處,收取鄭耀宇、林韋宏之護照,嗣於104年3 月28日,則再去林震孝上開住處拿取9 萬元之旅費,及去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購買3 人至柬埔寨金邊之來回機票。
二、其後於104 年3 月29日凌晨,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在鄭耀宇上開住處集合完畢,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即向桃園國際機場出發,李明承在該機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林震孝聯絡時,並經林震孝言明所謂的土產即係毒品。
至此,鄭耀宇、林韋宏及李明承均知悉此趟柬埔寨之行,確係為攜帶海洛因或毒品回臺,卻為貪圖30萬元之報酬,而均與林震孝及人在柬埔寨、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仔」)等5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61班機前往柬埔寨,經安排入宿金邊之華夏飯店,李明承住712 號房,林韋宏、鄭耀宇住701 號房,「董仔」並於與李明承用餐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SIM 卡,交代係供聯絡之用。
嗣後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便在金邊旅遊,且用上開林震孝交付之旅費支付開銷,期間李明承則使用上開SIM 卡透過微信與「董仔」聯絡,並先依「董仔」指示,將3 人回程機票由原定之104 年4 月2 日改為104 年4 月5 日,但於此之前,因未再會晤「董仔」,3 人並未回臺,直到104 年4 月6 日下午,「董仔」告知李明承可先讓1 人攜帶毒品回臺,因當時林韋宏已急於返臺,李明承即替林韋宏訂妥104 年4 月8 日之回程機票。
而迄104 年4 月7 日晚間7 、8 時許,李明承再接獲「董仔」通知,即偕鄭耀宇趕赴金界賭場,見到「董仔」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 之大提袋,裡面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便共同將之攜回華夏飯店,期間2 人交替持執,俟抵701 號房,即將之放入林韋宏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行李箱,林韋宏再放上自己之衣物。
嗣於104 年4 月8 日,林韋宏果搭乘中華航空CI-862班機,將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擺放於上開行李箱內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李明承所接洽機票購買事宜之旅行社人員陳秀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審判外陳述係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林震孝固不爭執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3 人有為本件至柬埔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辯稱:我只認識李明承、鄭耀宇,知道他們要出國而已,至於他們要去哪裡玩我不清楚。
我拿錢給李明承是因為李明承要開設麻將賭場向我借錢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因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免其刑之誘因,是有較高之隨意指認他人為上游以求減免其刑之危險性,故須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但本件關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只有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欠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更何況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有如附件所示不一致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
惟查:
㈠、關於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3 人於104 年3 月29日搭乘李明承上開購買機票所訂之中華航空編號CI-861班機前往柬埔寨,3 人入宿金邊華夏飯店,「董仔」與李明承係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互相聯絡,李明承先依「董仔」指示,將3人回程機票由原定之104 年4 月2 日改為104 年4 月5 日,然於此之前因未再會晤「董仔」,3 人並未回臺,直到104年4 月6 日下午,「董仔」告知李明承可先讓1 人攜帶毒品回臺,李明承即替林韋宏訂妥104 年4 月8 日之回程機票。
而迄104 年4 月7 日晚間7 、8 時許,李明承再接獲「董仔」通知,即偕鄭耀宇趕赴金界賭場向「董仔」拿取本件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後返回華夏飯店,俟抵701 號房,即將之放入林韋宏所使用之行李箱,林韋宏再放上自己之衣物。
嗣於104 年4 月8 日,林韋宏搭乘中華航空CI-862班機,將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擺放於上開行李箱內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卷內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東南旅行社行程表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林韋宏出入境資料及護照、林韋宏遭查扣之行李托運條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鄭耀宇出入境紀錄、蒐證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明承與陳秀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見附表一編號1 之備註欄所示)、行李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1 、2-1 、3-1 之SIM 卡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事先如何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如何與共犯鄭耀宇、李明承聯絡,請其等至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並承諾如何之好處,及共犯李明承如何依照被告指示取得旅費並購買機票等情,依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對此所為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佐以被告對於事前知悉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是要前往柬埔寨、且有先提供金錢予共犯李明承之不利於己供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茲分析如下:1、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部分:
⑴、共犯鄭耀宇於偵查中原具結證述:是被告找我去金邊,大概是3 月,用微信告訴我,是要去拿像糖果的毒品,旅費是被告負擔,一次去來回每個人30萬元等語。
之後於審判程序中,亦一致具結證述:是被告聯絡我,給我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出國帶毒品回來可以賺錢,我們是用手機微信傳的,我知道李明承有去找被告拿旅費,被告有說自己帶行李箱有毒品可以拿30萬元,後來在我的租屋處樓下將我和林韋宏的護照一起拿給李明承等語。
⑵、共犯李明承於偵查中原具結證述:是被告告訴我去金邊帶一些土產,我追問被告才說是毒品,被告是於3 月先給我5 萬元、另外再給我9 萬元,也是在被告家告訴我代價是1 個人30萬元等語。
之後於審判程序中,亦一致具結證述:是被告找我在104 年3 月29日搭飛機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出國前,在被告家裡,有講到出國去帶土產,叫我們直接買機票到那邊去,會有老闆來找我們,帶我們到住的地方,等金邊的人跟我聯絡,「董仔」會找我們,被告有把我的微信給他,也是被告叫我去買機票、收集其他人的護照,在被告家時,被告有先給我5 萬元去買機票,之後在被告家,被告又給我9 萬元,是去那邊吃住花費用的,我則再去鄭耀宇他家拿護照,被告有說報酬則是1 個人30萬元,等上飛機前,被告才告訴我土產是毒品等語。
⑶、承上,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上開證述,就本件是被告與共犯鄭耀宇、李明承聯絡後,提供運輸海洛因之機會,並承諾只要自柬埔寨攜帶回臺,每人即可得30萬元之報酬,且是被告給付旅費之金錢予共犯李明承,並命共犯李明承負責收集護照、購買機票事宜等情,均已清楚交代,不但各自所述,確屬一致,互核之下,亦無任何歧異。
且共犯鄭耀宇、李明承就自身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目前均在監執行中,故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於被告另行通緝到案而於本件訴訟中改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顯然再無需要藉由證述被告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來使自己能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若非確有其事,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於本件訴訟中,就此大可避重就輕,甚至改稱不記得或忘記了,何必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仍緊咬被告為同案共犯?但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卻仍與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尤其,共犯鄭耀宇於上開審判程序中,最先經檢察官詰問「是誰找你在104 年3 月29日搭飛機到柬埔寨運輸毒品」時,只回答「是我跟林韋宏自己要去的」,分明一開始作證時,的確不想再牽扯被告進來,後來經檢察官追問「所以柬埔寨那邊的人也都是你聯絡的嗎」,「那是誰聯絡的?誰給你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共犯鄭耀宇才說出是「林震孝」,而再於後續交互詰問中交代被告上開涉案情節。
在在顯示共犯鄭耀宇、李明承均是因為無法昧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才會一再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具結證述被告確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所述自然可信。
2、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接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後通緝到案,於105 年9 月9 日第一次接受法院訊問時,雖仍否認犯行,但至少自承事前知道共犯鄭耀宇、李明承要去柬埔寨,且共犯李明承有先來借錢等語,如此情節,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運地就是柬埔寨,及本件共犯李明承之旅費就是被告所給付等情,在在吻合!若被告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就各該重要細節,所述豈會如此符合?
⑵、尤其,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審判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中給付金錢予共犯李明承部分,甚至還自承:李明承出國前有來告訴我,因要跟我借錢等語,分明共犯李明承就是為了出國的旅費才會去找被告及向被告拿錢!至於被告於同次審判程序中,就此雖辯稱共犯李明承拿錢是要開設麻將的賭場,約好是1 個月還,我只是賺1 萬5,000 元利息而已云云,但此顯不可採,因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對所借給共犯李明承之款項,本係解釋:我還是跟奶奶借的,奶奶再去跟鄰居借,到現在還在付利息云云,真是如此,被告手頭都不寬裕了,聽到共犯李明承要開賭場,怎會只為了上開少少之利息,竟大費周章地去麻煩親人向他人借貸?
⑶、況且,被告就上開供述中知悉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有要去柬埔寨之部分,於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先改口稱:李明承有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玩,但不知道鄭耀宇、李明承要一起去云云,之後於106 年2 月20日審判程序中,又再變異稱:雖然李明承之前有告訴我他們要出國玩,但他沒告訴我去什麼地方,也沒告訴我同行的人有誰云云,顯然是畏罪情虛,才連到底知不知道共犯李明承是否是要去柬埔寨,是否有和共犯鄭耀宇一起前往等不利於己之事實,都想事後撇清,所辯如何可信?3、綜上,被告於本件是扮演提供機會、聯絡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且無償提供旅費並承諾給予報酬之核心角色,而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等情,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與本件無關云云,無非是空言否認,要不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但查:①本件依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上開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中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綜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衡諸經驗法則,已足證明被告確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有如上述,自無何本件僅有共犯不利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為審認之問題。
且②本件並無如辯護人所述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如何有不一致等不可信之情形,詳如附件之備註欄所示,辯護人以此主張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不可採信,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核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董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然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尋找並確認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之人,並無償提供旅費,承諾給予報酬,以讓其他共犯得以成行,而運回上開純質淨重達482.83公克之海洛因,幸為警方及時查獲,才未流入市面,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暨追徵,及法院例外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之修正第38條、第38條之2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加因應,另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之糖果、塑膠袋,編號3 之行李箱,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漏逸,潮濕,及便於攜帶所用,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1 、2、2-1 、3 、3-1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為本件犯行用以聯絡之物,亦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之大提袋,雖係用於攜帶本案毒品所用,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之SIM 卡,雖係「董仔」交付給共犯李明承以供聯絡使用,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因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5-1 、6 、6-1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扣案之海洛因3 大│1. │
│ │包 │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鑑定書可知: │
│ │ │送驗塊狀檢品335 包(本案獲案│
│ │ │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 包、拆封│
│ │ │檢視實際數量335 包),經以氣│
│ │ │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均含有海│
│ │ │洛因成分。 │
│ │ │淨重1303.18 公克,驗餘淨重13│
│ │ │02.34 公克,純質淨重482.83公│
│ │ │克。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
│ │ │沒收。 │
│ │ │2. │
│ │ │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 │
│ │ │上開海洛因原係以糖果包裝,且│
│ │ │分裝為3大包。 │
├───┼────────┼──────────────┤
│1-1 │扣案之包裝上開海│1. │
│ │洛因之糖果335 個│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小包裝塑膠袋33│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之糖果為│
│ │5 只、大包裝塑膠│1 包,但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袋3 只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記載,上開│
│ │ │海洛因於送驗時,係有335 包之│
│ │ │塊狀檢品,則扣案用以包裝上開│
│ │ │海洛因之糖果1 包中,應有335 │
│ │ │個包裝用之糖果。 │
│ │ │2. │
│ │ │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 │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糖果之塑│
│ │ │膠袋為1 包,但依卷內刑案現場│
│ │ │照片可知,上開海洛因糖果原係│
│ │ │分裝為3 大包,又卷內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記│
│ │ │載,上開海洛因於送驗時,係有│
│ │ │335 包之塊狀檢品,則扣案用以│
│ │ │分裝上開海洛因糖果之塑膠袋,│
│ │ │應為小包裝者335 只、大包裝者│
│ │ │3 只。 │
├───┼────────┼──────────────┤
│2 │未扣案之大提袋1 │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上開│
│ │只 │3 大包海洛因糖果原係放於左列│
│ │ │之物中。 │
├───┼────────┼──────────────┤
│3 │扣案之行李箱1只 │同上。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只 │共犯鄭耀宇於偵查│
│ │(插用1-1 之門號SIM 卡) │、審判程序中稱以│
│ │ │左列行動電話之微│
│ │ │信軟體與被告及共│
│ │ │犯林韋宏為本件犯│
│ │ │行之聯絡。 │
├───┼──────────────┼────────┤
│1-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 │卡1 枚 │ │
├───┼──────────────┼────────┤
│2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只 │共犯林韋宏於偵查│
│ │(插用2-1 之門號SIM 卡) │中稱以左列行動電│
│ │ │話之微信軟體與共│
│ │ │犯鄭耀宇為本件犯│
│ │ │行之聯絡。 │
├───┼──────────────┼────────┤
│2-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 │卡1 枚 │ │
├───┼──────────────┼────────┤
│3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只│共犯李明承於偵查│
│ │(插用3-1 之門號SIM 卡) │、審判程序中稱以│
│ │ │左列行動電話之微│
│ │ │信軟體與被告為本│
│ │ │件犯行之聯絡。且│
│ │ │係插用3-1 之門號│
│ │ │SIM 卡,並非插用│
│ │ │0000 -000000號門│
│ │ │號之SIM 卡(卷內│
│ │ │被告李明承之航空│
│ │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單就門號之記載應│
│ │ │屬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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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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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扣案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共犯李明承於審判│
│ │ │程序中稱:「董仔│
│ │ │」交給我這枚SIM │
│ │ │卡作為本件犯行聯│
│ │ │絡之用,在我回國│
│ │ │前還給「董仔」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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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只│被告因通緝到案所│
│ │(插用5-1之門號SIM 卡) │扣得之物,然卷內│
│ │ │無具體證據資料足│
│ │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
├───┼──────────────┼────────┤
│5-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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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
│ │只(插用6-1 之門號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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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同上 │
│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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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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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辯護人所指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所述有不一致│備註 │
│ │等不可信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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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究於何處向共犯李明承談及運輸毒品一事│然查: │
│ │,李明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於│①共犯李明承業於105 年3 月14日審理中│
│ │審判中之證述,究係電話聯絡抑或在被告家中│ 證述:本件被告邀我去柬埔寨運輸毒品│
│ │提及此事,亦證述不清: │ ,被告是在3 月25日或27日用微信通知│
│ │①李明承於警詢中證述:「有一名叫林震孝男│ 我到他的住處找他,在他住處時他要我│
│ │ 子在104 年3 月26日在鄭耀宇租屋處,跟我│ 去柬埔寨帶「土產」回來,還要幫鄭耀│
│ │ 說要以30萬元的代價叫我前往金邊帶土產回│ 宇、林韋宏買機票,直到3 月29日我才│
│ │ 臺灣」。 │ 打電話向被告確定「土產」就是毒品等│
│ │②李明承於偵查中證述:「(他在何時地告訴│ 語明確,核與其在偵查中及106 年1 月│
│ │ 你帶毒品的代價?)地點在林震孝的家中」│ 16 日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共犯│
│ │ 。 │ 李明承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證述不清│
│ │③李明承於106 年1 月16日審理中證述:「(│ 一情。 │
│ │ 一開始林震孝是怎麼樣聯絡你,問你要不要│②運輸毒品乃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之│
│ │ 去幫忙運輸毒品?)打電話來」、「(你是│ 重罪,犯罪行為人為此犯行之謀劃必然│
│ │ 說一開始你們聊這件事情,是在林震孝他家│ 小心謹慎,低調隱諱,是詢問他人有無│
│ │ 提及的?)對」、「(你一開始跟林震孝去│ 運輸毒品意願時,衡情不會讓第三人在│
│ │ 聊到帶毒品這件事情時,旁邊是否有人在場│ 場,故共犯李明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 │ ?)應該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林震孝」。│ 應係記憶模糊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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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旅費係由何人在何處交付,共犯間之證述前後│然查: │
│ │相互矛盾,只有李明承證述是被告交付的,鄭│①旅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一事,應由負責購│
│ │耀宇前後證述矛盾故不可採,林韋宏證述由李│ 買機票、處理旅費者即李明承最為清楚│
│ │明承支付,故鄭耀宇、李明承有任意指認被告│ : │
│ │為上游以求減免其刑之可疑之處: │ 共犯3 人對於旅費及購買機票等事,均│
│ │①李明承: │ 由李明承處理乙節,證述一致,核與證│
│ │ 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在鄭耀宇住處交│ 人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佐以│
│ │ 付5 萬元旅費給我,鄭耀宇當時在場;後於│ 卷內之物、書證,足認共犯3 人至柬埔│
│ │ 審理中改稱被告在其家中交付5 萬元旅費給│ 寨之旅費、機票全由共犯李明承打理,│
│ │ 我,當時在場的有被告的母親,另一次被告│ 是旅費究竟由誰提供,當以李明承之證│
│ │ 在其家中拿9 萬元旅費給我時,沒有其他人│ 述最為正確。 │
│ │ 在場。 │②共犯李明承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
│ │②鄭耀宇: │ 述雖前後不一,然應以審理中所證述係│
│ │ 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旅費係由被告支付;│ 被告在被告家中交付旅費等語可採: │
│ │ 後於審理中改稱去柬埔寨的旅費是李明承去│ 衡諸常情,一般人鮮少將鉅額現金帶在│
│ │ 處理的,我不知道錢是從邊裡來的,因為我│ 身上外出,復被告邀請共犯李明承至其│
│ │ 沒有經手過。 │ 家中談論運輸毒品一事,已如上述,是│
│ │③林韋宏: │ 被告在其家中順便交付5 萬、9 萬元之│
│ │ 於警詢中證述旅費應該是李明承支付的。 │ 旅費給李明承乙節,較合乎一般情理,│
│ │ │ 是李明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
│ │ │ 記憶模糊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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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犯鄭耀宇、林韋宏的護照究於何時交給李明│然查: │
│ │承,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互有出入,是2 人│①共犯鄭耀宇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林韋│
│ │有事先串證之嫌: │ 宏之護照由我先行保管,後來我在租屋│
│ │①李明承: │ 處樓下將我和林韋宏的護照一起拿給李│
│ │ 於審理中證述鄭耀宇的護照是我從被告家 │ 明承等語明確。 │
│ │ 下樓時,遇到鄭耀宇,鄭耀宇拿給我的;林│②衡諸常情,一般人平日不會將護照隨身│
│ │ 韋宏的護照是在鄭耀宇家的樓下拿的,當時│ 攜帶,而係放置家中,又鄭耀宇已先行│
│ │ 沒有其他人在場。 │ 保管林韋宏之護照乙節,已如上述,是│
│ │②鄭耀宇: │ 鄭耀宇應係在其租屋處樓下將2 人之護│
│ │ 於審理中證述我和林韋宏的護照,是我在我│ 照一起交付給李明承,始符合常理,故│
│ │ 租屋處樓下一起拿給李明承的。 │ 李明承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
│ │ │ 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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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然查: │
│ ├────────────────────┤辯護人指謫之事項乃屬枝微末節之事,對│
│ │被告於共犯3 人前往桃園機場當日,是否曾在│於本件被告提供機會、聯絡李明承及鄭耀│
│ │鄭耀宇租屋處與該3 人見面一事,共犯鄭耀宇│宇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無償提供旅費等│
│ │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共犯林韋宏於偵查│犯行之認定根本無關。又此等事項,均屬│
│ │中證述被告未在場,是鄭耀宇、李明承有任意│細節之事,人於事後回憶下,所述自身出│
│ │指認被告為上游求為減免其刑之可疑之處。 │現不一或彼此敘述有所出入,在所難免,│
│ ├────────────────────┤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共犯鄭耀宇、李明承本│
│ │2 │件證述即不可採,並無理由。 │
│ ├────────────────────┤ │
│ │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至柬埔寨後,如│ │
│ │何抵達華夏飯店,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 │
│ │有諸多瑕疵: │ │
│ │①李明承: │ │
│ │ 於審理中先證述抵達金邊後,拿對方用微信│ │
│ │ 傳給我的飯店相片給當地人看,然後我們找│ │
│ │ 司機載我們去華夏飯店;後改稱我只記得有│ │
│ │ 人來接我們。 │ │
│ │②鄭耀宇: │ │
│ │ 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坐計程車到華夏飯店的│ │
│ │ 。 │ │
│ ├────────────────────┤ │
│ │3 │ │
│ ├────────────────────┤ │
│ │共犯林韋宏返台後如何被逮捕,共犯鄭耀宇、│ │
│ │李明承之證述有所出入,是其2 人在柬埔寨時│ │
│ │已串證為求減免刑責: │ │
│ │①李明承: │ │
│ │ 於審理中證述當林韋宏在機場被抓一事,「│ │
│ │ 董仔」有跟我們說出事了,是鄭耀宇叫出手│ │
│ │ 機訊息給我看的。 │ │
│ │②鄭耀宇: │ │
│ │ 於審理中先證述林韋宏在機場被抓一事,是│ │
│ │ 隔天早上看新聞才知道的,不是金邊的人通│ │
│ │ 知的,後改稱隔天是我拿手機上面查到的新│ │
│ │ 聞報導拿給李明承看的。 │ │
├───┼────────────────────┼──────────────────┤
│5 │依據共犯李明承在偵查中,及鄭耀宇在偵查、│然查: │
│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在柬埔寨負責與「董仔」│本件共犯之證述業經補強,已如上述,是│
│ │聯絡之人為李明承,李明承掌控其他2 共犯取│其等之證述不具任意指證被告為毒品上游│
│ │得毒品之方式及地點,是李明承有任意指認告│以求減免其刑之風險。 │
│ │之危險。 │ │
├───┼────────────────────┼──────────────────┤
│6 │共犯李明承對林韋宏攜毒回臺後,毒品究竟要│然查: │
│ │交付被告抑或依「董仔」的指示交付,李明承│①共犯李明承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 │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共犯鄭耀宇、林│ : │
│ │韋宏均證述李明承會去聯絡柬埔寨的人,並提│ 被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乃提供旅費│
│ │供臺灣取貨者之電話號碼,是共犯李明承可能│ 及承諾給予報酬者,已如上述,是毒品│
│ │在演獨角戲,誤導本案事實: │ 最終由被告取得乃屬合理。又毒品取貨│
│ │①李明承: │ 者與最終取得者未必相同,是李明承先│
│ │ 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剛問你,你們在│ 證述由「董仔」指示取貨者為何人,後│
│ │ 金邊拿到貨後,綽號董仔會再給你們電話,│ 證述毒品是要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拿錢│
│ │ 去聯絡臺灣取貨的人?)對」、「(林韋宏│ 給我們去拿毒品回來的等語,實係說明│
│ │ 帶毒品回臺灣時,你們一直都不知道在臺灣│ 被告為最終取得者而非取貨者,是其前│
│ │ 接頭取貨的人是誰?)我們知道是要拿給林│ 後證述並無扞格,並且合理。 │
│ │ 震孝,因為是他拿錢給我們出去拿毒品回來│②至共犯鄭耀宇、林韋宏證述先由李明承│
│ │ 給他的」。 │ 取得臺灣取貨者之聯絡方式一情,乃證│
│ │②鄭耀宇: │ 明李明承之角色僅為取貨者將毒品交給│
│ │ 於審理中證述林韋宏攜毒回臺若沒被抓到,│ 最終取得者其過程中之一環,實與毒品│
│ │ 林韋宏要用微信和我們說他回到臺灣,此時│ 最終取得者之認定無關。 │
│ │ 李明承會去找柬埔寨的人要臺灣取貨人的電│ │
│ │ 話號碼,再叫林韋宏聯絡該人。 │ │
│ │③林韋宏: │ │
│ │ 於偵查中證述是李明承要我回到我臺北住處│ │
│ │ 後,用微信和他聯絡,他會告訴我取貨者的│ │
│ │ 電話。 │ │
├───┼────────────────────┼──────────────────┤
│7 │共犯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抵達柬埔寨後,│然查: │
│ │其等均無法聯繫到被告,是被告並無指揮監督│①被告於本件扮演提供機會、聯絡有意至│
│ │行為,反而由共犯李明承負責和「董仔」聯絡│ 柬埔寨攜毒回臺者,且無償提供旅費、│
│ │,自「董仔」處取得臺灣取貨者之電話後再行│ 承諾給予報酬,並為最終取得毒品者之│
│ │通知共犯林韋宏,是共犯李明承疑為本件運輸│ 角色,已如上述,是共犯等人抵達柬埔│
│ │毒品之主嫌,其為減免刑責而任意供稱被告為│ 寨後如何取得毒品並攜毒回臺,乃屬「│
│ │上游: │ 董仔」及其他共犯之分工,被告不必然│
│ │①李明承: │ 要過問,且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
│ │ 於審理中證述:「你知道出事了以後,你有│ 承既為謀取被告提供之30萬元報酬,衡│
│ │ 跟林震孝聯絡嗎?沒有,因為到柬埔寨之後│ 諸常情必然按表操課,是被告對共犯有│
│ │ 打給林震孝的電話都打不通」、「(你為何│ 無指揮監督之行為,實與認定本件被告│
│ │ 要打電話給林震孝?)我是在8 、9 日打電│ 犯行無涉。 │
│ │ 話給林震孝說出事情了,問他要怎麼辦,當│②共犯林韋宏被抓而事跡敗露,鄭耀宇、│
│ │ 時我們二個人還在金邊,且金邊的人也沒有│ 李明承因而聯絡不上被告乙節,乃屬事│
│ │ 跟我們講是否要等,但是我們都聯絡不上林│ 理之正常。 │
│ │ 震孝」、「(除了出事之後打給林震孝外,│ │
│ │ 你之前是否有打電話給林震孝?)沒有」、│ │
│ │ 「(據你所述,在柬埔寨期間,你都沒有再│ │
│ │ 跟林震孝聯絡過?)應該都沒有」。 │ │
│ │②鄭耀宇: │ │
│ │ 於審理中證述在柬埔寨時,我們3 人都沒有│ │
│ │ 和被告聯絡,當我和李明承知道林韋宏被抓│ │
│ │ 時,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聯絡不上。 │ │
├───┼────────────────────┼──────────────────┤
│8 │共犯李明承於審理中既自承:我平日就有向被│然查: │
│ │告借錢,復經被告於該次審理中供述:李明承│①被告與共犯李明承間平日之金錢往來如│
│ │確實有向我借錢經營麻將賭場等情,可見被告│ 何,雙方並未簽立收據等金錢流向之證│
│ │與共犯李明承間素有金錢往來,是共犯李明承│ 明,是共犯李明承本無據此等證據主張│
│ │有藉此事實辯稱被告交付之14萬元為本件前往│ 被告有交付金錢,而進一步誣指該筆金│
│ │柬埔寨之旅費,以供出毒品上游之方式減免其│ 錢係柬埔寨旅費之問題。 │
│ │刑。 │②被告交付14萬元旅費給共犯李明承乙節│
│ │ │ ,業據共犯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 │ │ 明確,核與共犯鄭耀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相符,此項認定與被告和李明承間平日│
│ │ │ 有無金錢往來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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