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金重訴,6,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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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曾韋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陳良瑋


余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4 人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變更轉帳機房之據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諭知被告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均自105 年12月8 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被告余忠達則因覓保無著,而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嗣於105 年12月15日經本院裁定准以35萬元之金額具保,並於105 年12月23日釋放被告余忠達,且自該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4 人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4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變更轉帳機房據點,且其規模更橫跨我國及中國大陸地區,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均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重為對被告4 人裁定均應自109 年2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 人及被告徐宇均、曾韋儒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43至45頁、第49至55頁)後,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均屬嫌疑重大,且上開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衡量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4 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 人均自109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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